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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住所地虢翠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汉立、侯某某,均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永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该村协调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汉立、侯某某,被告崖底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建筑公司诉称:1993年被告村建学校,先是由一家建筑公司承建,建至主体近三层时,建筑公司统统撤走而学校必须在当年的8月底竣工验收使用,9月份学生要开学上课,鉴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就同原告口头约定,为减少评估和鉴定合同的时间,工程造价由崖底乡基建办公室复查审核,按规定据实决算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崖底乡基建办审核决算工程款为x.00元,被告先后多次支付62.31万元,还剩余x.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精神:“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008年元月18日诉至法院,但被告以全称不符为由,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被迫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崖底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诉讼所涉工程是1993年被告村学校工程,学校已在当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经查原告2003你那11月2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在2001年11月20日作为封丘县建设局已经行文将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并入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很显然,依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体资格消灭,企业已不复存在,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欠款毫无根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崖底村建校资金全部来源于村民集资、各组分摊,政府、村委未出一分钱,学校建校资金三百余万元已经在学校建成后支付完毕,账目已结清,有建校碑铭为证。查村财务账目,自学校建成至今十余年,原告从未找过会计索要欠款事宜,作为本案被告,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建校工程款问题,原告诉讼欠其十二万元工程款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崖底村学校,1993年开工建设,当年建成投入使用。学校从建成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村会计证实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找过他们,特别是被告现任村长申永智自2002年接任至今也已五年,原告同样没有找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崖底村X村达标验收,其中一项就是要求学校校舍达标。被告将建设学校(现为虢国路小学)工程发包给长垣县建筑公司,工程建至主体近三层时,该公司撤出。因学校必须在当年的8月底竣工验收使用,鉴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口头约定:为减少评估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造价由崖底乡基建办公室审核、复核、审计,按规定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1995年5月20日,该崖底村委教学楼经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基建办公室审核决算工程造价为x.00元。后被告先后通过现金、转账、管理费折抵等形式向被告累计付款x元。收款收据经手人为王某某,转账支票、传票以及管理费收据收款单位为封丘县平原

建筑公司。尚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07年7月2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x元,被告崖底村委会签收后又将该信件以同样方式予以退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日,2003年1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至今尚未办理注销。2001年11月20日,封丘县建设局以封建字【2001】X号文件决定同意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合并入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取消原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汇总表,崖底村委会付款收据、转帐支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EMS特快底联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崖底村委会与原告平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对崖底村学校(现为虢国路小学)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按协议约定经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基建办公室审核决算工程造价为x.00元,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款项,下欠款项未付,酿成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4(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机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告平原建筑公司虽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且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票、传票以及管理费收据可以证实收款单位为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故原告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起诉欠款毫无依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能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且原告一直讨要工程款,应适用最高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应当自199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封丘县平原建筑公司剩余工程价款x.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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