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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0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4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49年9月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61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与被告相邻的旧房由两原告所有,该旧房与被告的房屋相隔3.8米。两原告已分别另建新房居住,2006年12月6日,被告未经审批在其房前余坪上用水泥砖砌一围墙,当时原告刘某乙曾进行制止,未果。原告遂向高兴镇土管所反映,该所派人到纠纷地但未作处理。建成的围墙呈长方形,与原告房屋相距最近的北面围墙离原告旧房前向阳沟4.7米,长8.89米(用石灰沙浆浆砌,不包括被告在其房屋檐阶干砌的长1.8米、宽1.02米的围墙),东面围墙中间开一长2.74米的空缺作通道,空缺以北东面围墙长9.96米,空缺以南东面围墙长6.02米,北面围墙靠被告房屋一端高1.63米,东北角围墙高为1.67米,围墙空缺处北侧高1.59米,南侧高1.62米。北面围墙与原告旧房前面墙壁及排某沟平行,东面围墙与原告房屋东面外墙处在同一直线上。原告的房屋座北朝南,其南面是被告的房屋,其座向座西朝东,被告房前余坪东边原有一栋旧祠堂,倒塌后废砖土堆在原处,比被告房前出入的路面更高,被告雇请证人刘某荣等人将祠堂砖土整平并垫高了门前出入的路面。被告东面围墙外已挖好排某沟,顺沟在路X排某涵洞。现场勘验笔录未反映围墙内有两畦菜土。原、被告诉争的余坪,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独自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建起围墙后对原告从其旧房大门出入余坪有影响,但对原告的排某、通风、采光无影响。被告垫高其门口道路对原告的通行、排某无任何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的余坪上建围墙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原告诉请将被告围建的围墙拆除恢复余坪原状、排某妨碍应酌情予以支持,应将被告房屋座身左侧余坪恢复原状。被告将其房前出入道路垫高,对原告的通行、排某等无任何妨碍,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余坪上有两畦菜土且拥有土地使用权,况且在原审法院(2005)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相关请求已作处理,原告诉请将被告垫高的路面恢复原状、排某妨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拆除被告房屋座身左侧余坪上的围墙即北面围墙(长8.89米,高1.63米)及所空通道以北的东面围墙(长9.96米,东北角高1.67米,空缺处高1.59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垫高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两畦菜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余坪使用权归属上诉人,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都已确认了上诉人对该余坪有使用权。二、上诉人在属于上诉人使用的余坪上修建围墙,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出入通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余坪是双方共同使用的,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余坪对农村住户来说除了通风、采光、通行的功能外,还有一个晾晒的功能。在共有使用的余坪上,上诉人擅自围建围墙,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余坪的使用功能。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三组证据:1、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其所砌围墙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无妨碍。2、2003年6月18日,刘某乙提交原审法院的民事反诉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早已承认余坪是上诉人的。3、预交上诉费通知、民事申诉状、民事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余坪问题没有处理,其已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照片四中的水沟不是刘某乙所挖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应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提交了两组证据:1、照片2张,刘某福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威胁、报复证人,导致证人财产损失。2、蒙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刘某星、刘某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建围墙对被上诉人有妨碍且侵占被上诉人的菜地。上诉人刘某甲对该两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才有效,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5张照片不能证明围墙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无影响的事实,而证据2反诉状中并无被上诉人承认余坪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张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的土地制度历经土改、合作化、1962年的“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权属重新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农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制。因此,上诉人刘某甲以土改时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确权为由,主张余坪属其使用的上诉理由,与国家现行制度不符。其次,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土地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制后,土地管理部门已批准确认余坪由其享有使用权。第三,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方本应依法相互给予对方行使不动产使用权的便利,上诉人刘某甲在余坪上建围墙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入利用该余坪带来不便。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关于余坪由其享有使用权及在余坪上建围墙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相邻妨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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