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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承建卢氏一处工地,租用原告钢某、扣某、模某等建筑物资。2007年12月份,承建完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经核算对账,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和租赁物资,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在2008年农历春节前和2009年农历春节前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500元。一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偿还物资租赁费和租赁物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一年多来所欠物资又产生租赁费x.6元。从被告所打欠条累计欠租金x.6元。原告请求法院予以追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承建卢氏一处工地,租用原告钢某5000米,扣某3000个左右,模某700平方米左右。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2007年12月份承建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钢某,其余扣某、模某和租赁费都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08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卢氏工地租赁郭某某公司租费x元,模某52.9平方米,扣某729个(以此条为准,以前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000元和2009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500元,两次共计3500元。自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到原告起诉之日扣某每天租费4.8元,模某每天租费每平方米160元。欠模某52.9平方米,扣某729个。按照现在同类行情租费又产生了租费x.6元。现被告欠原告租费x.6元。之后,郭某某多次向被告曹某某讨要剩余物资和租金,并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9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在使用至同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租用财产使用完毕之后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租赁费,而被告未及时全部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租赁物:模某52.9平方米,扣某729个。无物以物品相宜价格赔偿,模某价值6300元,扣某价值3000元,共计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x.6元。(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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