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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抚民三初字第60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抚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崔莹,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订立《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将“KYCG-10NT全自动汽车底盘测功机系统使用权(综检站升级改造联网、新标准)”转让于被告,转让费用总计38万元,由被告分期付清:合同生效后第二日内付15万元,设备到场三日内付7.8万元,标定合格后三日内付3.8万元,2006年12月底前付3.8万元,2007年6月底前付3.8万元,2007年8月底前付3.8万元。现设备已由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院)标定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15万元以及第二期的7万元后,就拒绝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拖欠一天,应支付违约拖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6万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辩称,原告诉称设备已由计量院标定合格是不成立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该套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及部颁标准,如需正常维修必须一个工作日赶到。但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诸多技术缺陷,使被告在运用该设备对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另外,被告将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技术合同书》1份及附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技术合同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备、仪器及相应软件及文档;被告应分期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测试正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日常操作中没有缺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计量院调取的被告设备检定材料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由计量院检定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能反映出这些设备在当时检定时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日常操作中没有缺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转让KYCG-10NT全自动汽车底盘测功机系统使用权(综检站升级改造联网、新标准)项目给被告。合同第六条就经费及其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二日内,支付15万元;设备到场三日内,支付7.8万元;标定合格后三日内,支付3.8万元。该合同第七条就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若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款,每拖欠一天,应支付违约拖欠款项总额的1‰滞纳金。

2、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附件一》,约定原告提供的系统应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及部颁标准,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免费保修2年,正常维修1个工作日赶到,提供长期技术支持。

3、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附件二》,列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技术合同书》中所列软件及文档外,还应提供的设备和仪器清单。

4、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根据《技术合同书》及《技术合同附件二》进行验收。被告系统联网升级安装调试后,经测试正常,双方验收交接,签订《及联网升级验收报告》。

5、2006年7月14日,计量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统设备及仪器进行检定,所测试设备及仪器均检定合格。

6、2006年9月1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006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

7、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KYCG-10NT全自动汽车底盘测功机系统设备及仪器在质量方面存在缺陷,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系统设备及仪器进行质量鉴定。之后,被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8、《技术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万元:第一期15万元,第二期中的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书附件一》和《技术合同书附件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原告第一期15万元款后,向被告提供KYCG-10NT全自动汽车底盘测功机系统。系统联网升级安装调试后,经测试正常。上述系统设备及仪器经计量院检定为合格。同时,原告提供的该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技术上通过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检定,被告由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根据《技术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场三日内支付7.8万元,在标定合格即检定合格后三日内支付3.8万。现这两笔款均已到期,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款中的7万元,另共有4.6万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计量院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标定合格是不成立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只有在原告先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其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付款条件是设备到场及标定合格,现该两条件均已满足,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统设备及仪器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且由此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付款4.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技术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每拖欠一天收取拖欠款项总额的1‰滞纳金。从2006年7月18日开始,被告逾期付款4.6万元,算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62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支付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支付原告南昌科源高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6256元(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龙腾纺织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益民

审判员刘新民

代理审判员杜小娟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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