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长岭上红砖厂。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与林某某有煤炭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11月9日,林某某购买王某某的煤炭,货款为x元,由林某某厂里的开票员骆列新出具欠条给王某某。同年11月23日林某某又购买王某某的煤炭,货款为6318元,林某某在过镑单上签名。为此,林某某合计欠王某某x元。此后,林某某先后付款x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在林某某处购买红砖x块,双方协商同意计砖款2700元,林某某尚欠王某某货款x元,经王某某催收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处理。
原判认为,林某某购买王某某的煤炭,应依约定价款支付货款。王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辩称2005年11月9日的欠条不是其书写、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经查骆列新是林某某厂里的开票员,其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林某某承担责任。林某某辩称砖厂不是他的以及王某某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为:一、林某某所欠王某某货款计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上诉称:长岭红砖厂不是上诉人的,骆列新也不是上诉人厂里的开票员;上诉人不是欠款人,也不是长岭上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诉人与骆列新一样是厂里的员工,上诉人在过镑单上签名或付款只是在履行员工职责,不应承担红砖厂的债务;长岭上红砖厂的经营者原来是陈枝雄,2006年9月25日其将红砖厂转让给林某波,而不是转让给上诉人,陈枝雄写的协议书和收到转让款的收条上面写明9月25日前的债务由原厂主陈枝雄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红砖厂联系都是与林某某进行,答辩人曾问过上诉人,上诉人说骆列新是给他打工的,上诉人确实是砖厂的老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经营者分别为陈枝雄、邱美金(林某某称系林某波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纳税人为陈枝雄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欲证明林某某不是砖厂的经营者。其中经营者为陈枝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唐江镇X村,有效期自2004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字号名称栏内空白;经营者为邱美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为唐江镇唐西机制红砖厂,经营场所为唐西长岭村,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不是砖厂的经营者。
本院二审查明,骆列新于2005年11月9日向王某某立具欠条后,林某某先后就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向王某某付过款。林某某在付款后还在欠条上书写过注明付款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并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是该x元欠款是否应由林某某清偿。
从买卖煤炭的过程看,虽然林某某在过镑单上签名、骆列新在欠条上签名均在各自姓名前冠以长岭砖厂或长岭上砖厂,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两张欠款凭据上所载欠款已付的款项均是由林某某向王某某偿付并在欠款凭据上书写注明内容的,且王某某拉走的x块红砖折价款多少也是林某某与王某某协商约定为2700元。由此可见,林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煤炭的相关事宜系其自主决定的,林某某是王某某所供煤炭的买受人,应由其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
至于林某某所述陈枝雄是砖厂的经营者,并提供相关执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林某某提供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不一、经营场所亦不一致,按林某某所述林某波于2006年9月25日起从陈枝雄处接手经营,但营业执照又是2007年1月1日才办理且系新办理营业执照、而不是变更经营主体,可见,该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其所载有效期内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因此,林某某主张欠煤炭款的是砖厂,经营者是陈枝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林某某偿还货款恰当。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系就当事人实体权利作出裁判,但原审判决将当事人不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作为判决主文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2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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