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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6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业大楼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音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原审诉称:其依法享有“水木年华”CD专辑《一生有你》的录音制作者权。2005年5月26日,其从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公证购得由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的4碟装《青春印记》VCD光盘,其中盘芯4中收录了《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歌曲《美丽人生》。华丽金音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在其复制发行的光盘中使用了上诉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该歌曲,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对该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285元。

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原审辩称:其销售的涉案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原审辩称:其复制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原审辩称:喜洋洋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VCD光盘系由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果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飞拓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飞拓中心)录音、制作的翻唱类节目,与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并非同一音源,没有侵犯喜洋洋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简称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了卢庚戌和李健演唱组合“水木年华”演唱的CD专辑《一生有你》,其中收录了《美丽人生》等12首歌曲,外包装注明“喜洋洋公司提供版权”。卢庚戌和李健于2002年9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喜洋洋公司所有。2005年5月26日,喜洋洋公司在朝阳商业大楼公证购得由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青春印记》4碟装VCD光盘,其中盘芯4“青春校园(二)”(x-HX-X-X-00/V.J6)中收录了《美丽人生》一歌。该VCD光盘所包含的4张光盘中共收录了62首歌曲,分别在封套上标注了每首歌曲的原唱者,《美丽人生》一歌标注“原唱/水木年华”。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主张该歌曲使用的不是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的《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录音,而是由顺果公司委托飞拓中心重新制作的翻唱录音,但未说明翻唱者。经对比,《青春印记》VCD中收录的《美丽人生》一歌时间长度为3分26秒,长于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的CD光盘中的《美丽人生》一歌的3分23秒。庭审中,喜洋洋公司表示不申请就涉案歌曲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生有你》CD专辑上标注的版权提供者,及演唱者卢庚戌、李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对该专辑中收录的《美丽人生》一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案中,《青春印记》系VCD,而《一生有你》专辑系CD,二者并非同一载体形式,且《青春印记》VCD中的《美丽人生》一歌的长度又长于《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美丽人生》一歌。涉案的两张光盘载体不同,及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CD专辑中涉案歌曲短于所诉侵权VCD中涉案歌曲,故喜洋洋公司负有证明二者系同一音源的举证责任,以说明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鉴于喜洋洋公司不申请就二者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使得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青春印记》中的涉案曲目使用的是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故喜洋洋公司据此要求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CD与涉案被控侵权VCD同为光盘,只是格式不同,并非载体不同;VCD完全可以使用CD的音源制作完成,与同一格式的光盘侵权应适用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歌曲与涉案被控侵权歌曲的播放时间相差3秒钟,只是两首歌曲载体的时长的比较,不是歌曲声音部分起止时长的比较,而两首歌曲声音部分起止之间的时长恰恰是相同的,即使有3秒钟的差别,也是光盘加工复制过程中的合理误差;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虽主张其音源与喜洋洋公司的不同,系翻唱歌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非同一音源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播放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CD光盘《一生有你》,涉案歌曲《美丽人生》的声音部分自第4秒开始,至第3分17秒结束;播放涉案侵权VCD光盘《青春印记》,涉案歌曲《美丽人生》的声音部分自第8秒开始,至第3分21秒结束。二者声音部分起止之间的时长相同。朝阳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主张,其歌曲的人声部分可以与乐曲部分分开,从而证明其歌曲与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不是同一音源,喜洋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播放《青春印记》VCD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当调整右声道控制时,歌曲的人声部分声音明显降低,但是仍然清晰可辨。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一生有你》中的歌曲《美丽人生》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青春印记》中的同名歌曲是否出自同一音源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公物证鉴字[2006]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中名为《美丽人生》歌曲的音频信号与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的音频信号出自同一原始音源。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生有你》CD专辑上关于版权提供者系喜洋洋公司的标注,本院认定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该专辑中收录的歌曲《美丽人生》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上诉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虽然主张喜洋洋公司并非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经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中的歌曲《美丽人生》与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中的同名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未经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许可,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销售、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复制、被上诉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含涉案歌曲《美丽人生》的涉案光盘为侵权光盘,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侵犯了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光盘中的歌曲《美丽人生》侵犯了其对涉案光盘《一生有你》中的同名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主张《青春印记》VCD光盘内《美丽人生》歌曲系翻唱歌曲,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并非同一音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依据音像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并审查委托单位的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的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本案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上述材料,亦未提交相关复制委托书,故其主张其复制涉案VCD光盘有合法授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虽主张其销售涉案VCD光盘有合法来源,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因此,上诉人喜洋洋公司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商业大楼公司停止侵权,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三百元;

四、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和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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