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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9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38年1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林某甲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毛仔、董某某,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贩卖蔬菜的小摊业主,2006年7月30日8时左右,被告挑了一担蔬菜到宁都县X镇东门菜市场出卖,原告便前去购买被告的蔬菜,并将挑好的茄子放进被告带来的蛇皮袋中,被告用带来的杆秤秤茄子时,往上提起蛇皮袋,蛇皮袋袋口断裂,导致原告的左眼受伤。随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6元。原告从宁都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租车费300元,但无正式票据。从宁都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车费640元。2007年4月23日,经江西省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7)宁司鉴字第X号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柒级。用去伤残等级评定费6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茄子款19.20元及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视为自动放弃。

原告居住宁都县X镇X路X号,系城镇居民,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x.66元(宁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2.45元+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4000.21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疗费9885元+伤残评定费620元)、误工费2467.35元(城镇居民月收入795.92元÷30天×93天)、护理费2467.35元(城镇居民月收入795.92元÷30天×9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赣16天×8元/天×2人+广lO天×30元/天×2人)、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交通费760元(至赣30元×2人×来回二趟+至广160元×2人×来回二趟)、伤残赔偿金x.32元(城镇居民月纯收入795.92元×12月×8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买卖蔬菜的职业,被告则是种植出卖蔬菜,双方对装置蔬菜的物品的承重力程度具有常识性的认识。在纠纷中,因被告的蛇皮袋承重力差,无法承受原告装入的茄子的重量,导致蛇皮袋断裂、原告左眼受伤的结果。对此结果,原、被告双方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的责任,都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80元,但因无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赔的伤残赔偿费x.32元,因其要求被告赔偿x.76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该次纠纷中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2467.35元、护理费24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x.76元,共计x.12元的百分之五十,计币x.06元。二、被告林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相加,被告林某甲应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252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带来的塑料编织袋,是用于隔菜的,不是用于装菜过秤的。因此,对它的承重性能,不能对上诉人强加要求;二、上诉人用的是盘秤子,并非“杆秤”;三、上诉人左手抓住秤砣索,右手扣住秤索上提。并不是“往上提起蛇皮袋”;四、不是“蛇皮袋口断裂”,是塑料编织袋被钩处断了,是没有钩住足够编织袋丝;五、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拿编织袋装茄子,并催促上诉人“秤、秤、秤",这时,没有任何人在场;六、在编织袋被钩处断裂的瞬间,秤砣未脱落,秤杆没有翘起,秤钩没有掸起,为何能“导致被上诉人左眼受伤”我认为是被上诉人捉秤钩时自己撞到秤脑造成的;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母亲、姐某等人的吆喝下,被迫同被上诉人到医院,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责任的依据;八、上诉人本想反诉及对被上诉人进行“假盲测定”等重新鉴定,均因无法交纳有关费用,无奈而放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强买茄子,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拿袋子装茄子,是答辩人捉上诉人的秤钩秤茄子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茄子是8角钱一斤计24斤茄子,反诉19.2元。足以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达成了口头的茄子买卖关系,答辩人拿上诉人蛇皮袋装茄子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用袋子装好茄子后,是上诉人自行用杆秤的秤钩钩蛇皮袋子口秤茄子的,答辩人没有捉上诉人的秤钩钩蛇皮袋,对此有陈顺荣,赖春平的证人证言给予证明。上诉人称当时没有任何人在场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捏造的不实之词。2、上诉人秤茄子的秤子是带有秤钩和秤盘的杆秤,上诉人上诉称“左手按住秤砣索,右手扣住秤索上提”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秤子是杆秤,而不是盘秤,原判认定是杆秤正确。3、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答辩人用编织袋装24斤茄子装得很满,上诉人用秤钩只能钩到编织袋口秤茄子,上诉人在秤茄子时右手提秤索,秤钩必然往上提起编织袋所装的茄子,由于秤钩所钩的蛇皮袋子口处的丝承受不住而断裂,可见原判决认定“秤茄子时,往上提蛇皮袋,蛇皮袋口断裂“是认定事实清楚。4、上诉人用杆秤钩秤蛇皮袋中的茄子,在蛇皮袋未断裂时,秤砣和蛇皮袋中的茄子是平衡的,当钩秤的蛇皮袋子断裂,蛇皮袋中的茄子与秤钩脱离,平衡就被打破,上诉人右手所提的秤索必然会往上提,秤砣必然下压,导致秤脑上翻或秤钩弹起而碰伤答辩人眼睛,答辩人眼睛受伤后,上诉人送答辩人至县医院,并办理挂号诊治手续,当时还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5、原判决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是明显偏袒了上诉人。答辩人存在的过错只是选用蛇皮袋装茄子存在一般的过错,而上诉人是其带来的袋子,答辩人用袋子装茄子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是上诉人自行用秤钩钩蛇皮袋时蛇皮袋口断裂、导致秤脑碰伤答辩人眼睛的,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答辩人,但答辩人当时为了尽快赔偿到损失费用未上诉。6、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受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在上诉人提秤秤茄子时,被上诉人将眼睛靠近秤杆看秤,因秤钩没有钩牢编织袋丝,秤钩所钩处编织袋丝断裂,导致称杆弹起击伤被上诉人的左眼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挑着自种的蔬菜到菜市场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卖的茄子经讨价还价后,双方同意买卖。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在提秤秤茄子时,有责任将秤钩钩牢编织袋再提秤,但其没有尽到钩牢编织袋义务,导致秤钩所钩编织袋丝不牢而断裂、秤杆弹起击伤被上诉人的左眼球。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秤秤茄子时,将眼睛靠近秤杆看秤,导致秤杆意外弹起击伤左眼球。对此,双方均负有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供证人严长秀的证明材料,因证人严长秀未出庭质证,此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左眼受伤是自己用秤钩钩编织袋时撞到称脑上造成的,但未提供合法、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左眼残疾评定,以经济困难为由已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某娥

审判员谢红卫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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