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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顶山市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顶山市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单位豫D-0292警车在原告鸡舍外不停鸣笛,造成原告鸡舍内的鸡受惊吓,死的死伤的伤。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x.4元,该纠纷经协调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二个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实上未有该单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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