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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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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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7日及7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裁判官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在裁斷陳某書列出,本席沿用如下(上訴文件第8頁):
「控方案情
3.2007年5月2日上午6時40分,控方證人(一)楊植南駕駛新界的士x(後稱“的士”),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左二線行駛,而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x(後稱“輕型貨車”)則在左三線行駛(見草圖P1),的士先進入廣福迴旋處的外圈,時速20-30公里,輕型貨車尾隨駛進迴旋處內圈,的士較輕型貨車前一個車位的距離。
4.當的士駛至往九龍方向的路口時,證人(一)看到輕型貨車衝前,並由內圈切出外圈撞向的士,兩車有損毀,最後報警。在盤問時,證人(一)稱他並沒有留意碰撞後,輕型貨車留在地面的17呎剎車痕跡。
5.證人(二)警員x事後到場調查,他繪畫兩肇事車輛的停車位置(見P3)。他曾向上訴人了解事發的經過,上訴人稱:『未入迴旋處已見架車在我左方,大家直行,佢比油過我頭,唔比我過,撞埋離我度。』盤問時,上訴人指警員誤解了他的意思,他只是說:『我入迴旋處無車,到廣宏路路口,突然左方有一新界的士在我左車頭出現,我剎車但避唔到。』」證人(二)並不同意。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駕駛着輕型貨車從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左三線進入廣福迴旋處,以時速30公里在內圈行駛,他打算由大埔坳公路出口離開迴旋處。當輕型貨車駛至往九龍方向的路口時,對於他曾否切線到外圈,初時他稱其車頭將會出外圈,但仍未出﹔其後他稱在他轉左到外圈前,他未曾察看到此的士,但當他一看見的士,的士車頭已駛至他的車中間位置,他已瞬即回右軚閃避,他更剎車,路面留下17呎剎車痕,但因輕型貨車有衝力的原故,兩車相碰撞,其左車前防撞欄撞向的士的右司機位門位置。上訴人不知的士從哪處駛出。
7.其辯方證人李國榮為上訴人的同事,他坐在司機位旁,他稱輕型貨車駛出外圈幾秒後,便發生碰撞。碰撞時他才初次見到此的士。他稱在輕型貨車出迴旋處前,他看見有一的士在廣宏街路口處,但他並不肯定此的士是否涉案中的同一部的士。」
新增證據
3.由於事件涉及一廻旋處,而「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是若道路使用者須前往進入廻旋處後的右方出口或完成整圈後的出口,他應使用廻旋處的內圈,然後切線往外圈進入該出口,而非一直使用外圈。表面看來,本案的上訴人在內圈是正確的(因上訴人並非前往左方第一出口,而是右邊的出口),而的士司機位於外圈是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答辯人提供高級督察鍾振華的誓章作為新增證據,其目的是顯示涉案的廻旋處中部份有連續白線,禁止車輛由內圈切出外圈,因此硬性規定道路使用者必須先行內圈是有一定的難度。鍾督察指警方在調查交通意外時,如發現司機要前往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往大埔墟/南運路方向出口(換言之,是完成整圈才到出口)而未有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原則使用廻旋處,會給予他與遵照者均等比重,純以個別有關司機的駕駛態度決定他是否干犯交通條例。
定罪上訴理由
4.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證言才是正確的,警員及的士司機的證言均不可信。他指稱他亦無如警員所說,向警員說「未入廻旋處已見到的士在左方…..」。他指該17呎車胎痕是支持他即時「回右軚」閃避此證言。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作出以下總結(上訴文件第9頁):
「9.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控方證人(一)及(二)對整個事件中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直話直說,也不胡亂猜估,所言均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信納他們的證供。
10.證人(二)警員乃本案的獨立證人,他不會偏幫證人(一)或誣揑上訴人。上訴人向他現場所稱:『未入迴旋處已見到的士在我左方,大家直行,佢比油過我頭,唔比我過。』此說法實際上是支持了證人(一)的證言,他與上訴人先後從大埔公路駛出迴旋處。
11.本席有細心分析及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供時閃縮迴避,簡單如輕型貨車曾否切線到外圈,上訴人一方面稱其車頭將會出外圈,但仍未出到,另一方面又說他有轉左,沒有察看到有車輛,但一看到的士,便瞬即回右軚。但若他所言屬實,他已回右軚,本席不明白為何輕型貨車的剎車痕會由內圈伸延至外圈。他稱的士突然出現在其左方,不知從哪裏駛來的說法,只反映他在轉線前,根本沒有小心觀察交通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作供時,會按需要不斷剪裁其證供,妥協事實,故本席拒絕接納。對於上訴人車上乘客的證供,本席認為對辯方並無幫助。
12.儘管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於考慮全盤證供後,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到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在迴旋處轉線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外圈的交通情況,以致與的士發生碰撞。」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裁判官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及指辯方證人的證供對辯方無幫助。裁判官是經過考慮分析才作出裁定的。他的裁定合情合理,無不妥當之處。
8.雖則本席就「道路使用者」應如何使用廻旋處此範疇要求控方予以協助,不過在考慮到身為教車師傅的上訴人並無在案件審訊甚或上訴時指出他是遵守有關守則而的士司機是違規而引致兩車碰撞,加上廻旋處確有部份有連續白線,禁止車輛從內圈往外圈,的士司機行走外圈此行為不影響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9.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罰款
10.就罰款方面,上訴人明言他是就定罪提出上訴才一併就判罰提出上訴的。他無提供任何理據指罰款是不合原則或過重。以本案而言,審訊後罰款$3,000並非過重。就判罰上訴亦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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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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