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4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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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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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案情指他被警員截查時,主動拿出兩部手提電話,並解釋其中一部是他在較早前拾獲,並打算把它變賣。物主其後被聯絡上,他稱在較早時在該區購物時失去該部手提電話。
上訴理由
3. 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採取等同扒竊案判刑指引的起刑點,忽略本案屬拾遺不報,本案情節較扒竊案輕微,屬原則性犯錯;及
(2) 量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指,上訴人既為慣犯,在保釋期間犯事,不具悔意。本案是他在出獄後不久干犯的,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裁判官正確地以12 個月作起刑點,量刑並無原則性犯錯,亦絕非明顯過重。
判決
5. 上訴人有20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 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屬犯盜竊罪的「慣犯」。
6. 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案情,控方檢控上訴人的事實基礎,乃上訴人所招認的「拾遺不報」,實有别於「扒竊」。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暢麟,HCMA1185/2002一案,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名同樣是「拾遺不報」並把價值18,000 元的拾獲手錶典當的上訴人時,認為即使上訴人在第一次干犯偷竊罪後不久重犯,手錶亦相當名貴,適當的起刑點應為6 個月。而HKSAR v. Mac Quang Bink,HCMA234/2007的上訴人被檢控的事實基礎和本案相若,亦涉及一部手提電話,彭偉昌暫委法官說:
“4. Though advanced as one in mitigation, the magistrate refused to accept this case as a theft by finding. Given the proximity of time and location of where the victim found her phone missing, the magistrate indicated that she could an inference to the contrary.
….
… I am persuaded that there are other possible interpretations and that the appellant is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that he did come across the phone by finding.”
該上訴人有19 次案底,其中16 次均為盜竊。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一個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
7. 本席考慮過上述案例,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529/2003一案中,援引R. v. Vy Van Kien and another [1991] 1 HKLR 422所給予就有關「扒竊行為」的指引,她説:
「… 當時的判刑指引是有關所謂扒手的行為的 – 即是指偷竊一個人身上携带的物品,譬如在衣袋,或在背袋等等。…」
而阮世仲一案的檢控事實基礎是上訴人趁車門打開時,一時貪心順手牽羊,把放在軚盤旁的手提電話偷走。張法官指裁判官採用「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8. 根據馬道立首席法官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就「扒竊行為」頒下初犯者的12至15 個月的量刑指引,本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屬積犯,以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認為他是錯誤地以「扒竊行為」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然而,即使考慮上訴人屬積犯,12 個月的起刑點仍較相類的鄒暢麟案和Mac Quang Bink案偏高。事實上,前者所涉物件價值較本案高,而後者之刑事紀錄和本案相若。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一個9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在給予認罪扣減後,應判監禁6 個月。
9. 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監禁6 個月。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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