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某、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某、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董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私刻了其虚构的“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制了“储值销售”格式合同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市土产公司家属院租赁房屋,伙同被告人秦某注册设立了“汉白明月酒专卖店”。为诱使消费者购买汉白明月酒,承诺每购买一件价格为398元的汉白明月酒,可在此后三个月内分期获得奖励共620元。为消除消费者疑虑,朱某某等人还多次组织消费者前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白明月酒厂参观、考察,朱某某还谎称自己是该厂销售副总经理,储值销售活动是厂家为让消费者作口碑宣传而进行的让利行为。朱某某在明知无法履行储值销售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平顶山市、许昌市、开封市、洛阳市的众多消费者签订储值销售合同797份,骗取消费者巨额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朱某某销售汉白明月系列酒共非法获利145.5230万元,导致杨振中等众多消费者被骗325.8963万元无法追回。被告人秦某非法经营销售汉白明月酒5985件,价值238.2030万元,并发展戴××等四名下线,从中获利2.8787万元。被告人董某在汉白明月酒专卖店,通过“讲课”方式,多次向消费者散布“酒厂出钱作口碑广告”等虚假信息,并发展朱×等下线,从中获利3.63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储值销售合同”、汉白明月酒专卖店“奖金报表”、“管理补贴表”、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关于秦某非法经营获得管理补贴的证明、被害人戴××、赵××、薛×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关××、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中,“储值销售合同”甲方加盖“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公司未登记注册。被告人朱某某、秦某、董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秦某、董某的归案情况证明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45.5230万元;没收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款人民币3.6303万元;没收被告人秦某非法获利款人民币2.8787万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并申请对其销售汉白明月系列酒获利情况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所得数额不准确;未认定我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其签订的储值销售合同、财务资料、被害人陈述所证实,诈骗数额已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足以认定;朱某某设计的储值销售合同,以高于消费者购酒款的高额奖励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非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朱某某非法获利额是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确定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董某非法所得额是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确定的,并无不当;董某将其购买的酒给其下线人员是减少其下线人员损失的行为,不属立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是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董某的上诉理由及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薄金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