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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01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观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X-X。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以下简称科石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5日、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观法、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是“高速度高精度高耐用度铰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8年12月3日申请,2000年3月22日公开,2002年7月17日取得授权。原告原为被告科石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1998年开始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乙。2002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晨报》第三版刊登声明,表明任何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适当费用的手续,否则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科石勘公司一直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24日,被告应向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26万元、支付许可使用费280.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石勘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在1998年12月3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缺乏新颖性。为此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已被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第二,科石勘公司曾于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生产了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但属于对公知技术的运用;自2000年1月起,被告根据客户的要求对其生产的铰刀产品进行了技术改进,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高速度高精度高耐用度铰刀”发明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被告科石勘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材料、1994年涿州市科石勘机床工具研究所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董某甲变更为董某乙的相关材料等,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注册资金,该公司自开业至1995年,董某甲一直为法定代表人,后其子董某乙串通他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3、北京晨报于2002年6月24日刊载的有关原告董某甲提出实施其涉案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适当费用的“郑重声明”,证明原告有权追究被告2002年6月24日之后的侵权责任;

4、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自被告仓库取得的铰刀实物6把,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5、吉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吉省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铰刀实物一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6、上海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铰刀实物两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7、被告2001年和2002年北京市商业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的销售收入;

8、被告自2000年2月15日至2002年5月27日发货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留存联及相关统计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

9、2003年12月1日原告自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般采购部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采购科收集的被告向其销售铰刀明细表,证明被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

10、北京第一机床厂原职工许永昌出具的为被告科石勘公司加工6种型号的枪铰刀成品价格,证明被告的相关成本;

11、原告出具的被告七种规格的涉案专利产品对外销售价格变动表,证明被告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

12、原告出具的对被告科石勘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利润统计表及说明材料。

被告科石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注册资金;证据4、5、6是被告于2000年前生产的,不能证明其为侵权产品;证据3、7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收益。被告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相应单据与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证据9无相关单位公章;证据10无单位公章,也无法证明许永昌的身份;证据11、12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科石勘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3、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对比材料、(2003)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证明涉案专利应确认无效;

14、被告科石勘公司提交的其生产销售的铰刀实物7把,证明其于2000年前曾生产过涉案专利产品,但2000年后对相关产品做了改进,其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5、(2003)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铰刀实物4把,证明被告改进后的铰刀未改变产品型号和编号,该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6、1997年至2003年被告留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7、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21日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方式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利润率。

原告董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且其中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铰刀的生产和销售时间,且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车间主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相关铰刀产品系被告为诉讼而改动的产品,大都是废品,证据15仅由一名公证员进行调查,其公证程序不当,铰刀实物的具体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因为上述发票与被告主张其账目丢失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的利润率与被告获利的情况不符。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7、13、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6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9上无相关单位盖章,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12并非证据材料,本院作为原告方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14、15中的相关铰刀产品系被告为诉讼而改动的产品,大都是废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证据15的公证程序不当,但该公证过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16与被告主张账目丢失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2月3日,董某甲就“高速度高精度高耐用度铰刀”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3月22日公开,2002年7月17日取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铰刀,其特征是其每个刃齿工作部分的前端一段为切削段,后段为防振段,切削段的长度为1~6毫米,其刃带圆柱棱的宽度为0.1~0.8毫米;防振段的圆柱棱宽于切削段刃带的圆柱棱,其值为0.5~6毫米。”

2002年6月24日,董某甲在《北京晨报》第三版刊登郑重声明。内容为:董某甲是“高速度高精度高耐用度铰刀”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其从未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包括其亲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本声明生效之日起,任何实施上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我所办理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适当费用的手续,否则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0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吉省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董某甲于2004年1月15日自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传动器厂辅助车间刀具库借出标有被告科石勘公司名称的型号为(略)高精度耐磨复合枪式铰刀一把。该公证书所附证物包装盒上标有:“北京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名称:高精度耐磨枪式铰刀,尺寸:KKJΦ11/Φ28.205,图号:(略),1支”,还标有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联系方式。”。

2004年2月2日,上海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4)沪嘉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董某甲于2004年2月2日自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二厂发动机车间借到铰刀两把及包装盒一个。该公证书所附证物包装盒上标有:“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名称:高精度耐磨枪式铰刀,尺寸:Φ16,图号:(略).220.4-2,2支”,还标有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联系方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甲主张上述两公证书所附铰刀实物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铰刀产品是于2000年以前生产的。原告董某甲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6月24日自被告仓库取得的铰刀实物6把并主张上述产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可该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但主张该产品系被告于2000年以前生产的,未侵犯其专利权。

2003年1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科石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乙于2003年12月11日自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借到该公司目前所使用的铰刀四把,该证物封存后由董某乙、公证员以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王兆惠共同在封口处签名。该公证书所附证物三个蓝色包装盒上标有:“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名称:枪式铰刀”,还标有该三种产品的尺寸、数量以及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联系方式。该公证书所附黑色包装盒上标有:“北京市科石勘机床工具公司,名称:高精度耐磨复合枪式铰刀,尺寸:KKJΦ11/Φ28.2,图号:(略),1支”,还标有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联系方式。被告科石勘公司主张上述经公证取得的铰刀实物系该公司销售给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该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现原告认可上述铰刀实物与其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对上述铰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产品系被告因本案诉讼而改进的,现大都已成为废品。该公证书还附有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公司自1998年开始使用被告生产的铰刀产品,后多次要求被告返工及更换产品,被告采纳了其意见,对铰刀产品进行了技术改进。该公司自2000年1月开始大量购买改进后的产品,改进后的铰刀型号及编号与1999年前购进的铰刀完全相同。

被告科石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铰刀7把,并主张其中3把是其2000年前生产的原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其中4把为2000年后生产的改进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对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提交的2000年后生产的产品系因本案诉讼而改进的产品,大都已成为废品。

原告董某甲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12月1日自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般采购部许永钰处取得被告科石勘公司向该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明细表3页,该明细表记载了被告产品自2002年1月22日至2003年5月7日向该部销售的情况,其中后两页签有“许永钰”字样;原告还提交了其自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采购科取得的被告科石勘公司向该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明细表4页,该明细表记载了被告产品自2001年2月23日至2003年11月25日向该科销售的情况。在上述两明细表中,均记载有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名称、合同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明细表还记载有产品编号,但均不包括产品名称和产品尺寸等内容。原告董某甲主张其中的产品编号即代表相关产品的规格,该明细表所载产品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董某甲还向法庭提供了科石勘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对外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留存联,该留存联上分别记载有收件单位、产品编号、产品型号、数量等内容,但未明确记载产品名称。根据上述留存联,原告统计得出被告自2000年2月15日至2002年5月27日销售铰刀920支,销售总额为773万余元。

原告董某甲根据该上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并结合销售价格和销售成本进行计算后,主张科石勘公司2000年全年的利润为154万余元,2001全年的利润为356万余元,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24日的利润为100万余元;2002年6月24日至今的利润为254万余元。

被告科石勘公司对于原告上述计算方式和计算所得利润数额不予认可,并根据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21日出具的企定字(略)号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方式通知书,主张该公司的利润率为8%。

另查,被告科石勘公司于1994年2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甲。1995年11月7日,被告科石勘公司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变更为董某乙。1995年12月5日,董某乙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上签字。

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科石勘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但本院在科石勘公司的经营地点未能查封扣押到相关账目。2003年12月9日,被告科石勘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相关账目丢失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对涉案“高速度高精度高耐磨度铰刀”发明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科石勘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开后至授权前的期间内,是否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铰刀产品,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问题;以及被告科石勘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是否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铰刀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科石勘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至授权前的期间内,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了铰刀产品,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原告董某甲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实施其发明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支付使用费的要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于2000年3月22日公开,原告与被告科石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科石勘公司认可其曾于1998年初至1999年底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自2000年后未再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原告董某甲对此虽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科石勘公司的相关特快专递凭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凭据中所载产品型号即代表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科石勘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仍实施涉案发明专利。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科石勘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了铰刀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有权就此主张权利。现本案被告主张其自2000年后即未再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铰刀产品,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更未实施涉案专利,并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以及经公证处公证自其客户处取得的相关产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甲认可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相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上述产品是被告为诉讼而恶意改动的产品,但其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

原告董某甲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铰刀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提交了其于2002年6月24日自被告仓库中取得的被控侵权铰刀产品,被告认可该铰刀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该产品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但系被告于2000年前生产的。鉴于该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未标示生产日期,不能确认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对此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其自被告科石勘公司两客户处取得的销售明细材料,虽然该材料表明进货时间是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材料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铰刀产品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原告还提交了自被告科石勘公司的客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公证取得的铰刀实物证据,被告虽认可该产品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但主张系其于2000年前生产的,鉴于该产品及其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无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其经公证取得的铰刀实物系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相关销售明细表最后一项相对应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董某甲指控被告科石勘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董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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