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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XX以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诉讼代理人李邵辉、万晓云,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为其弟弟廉XX在涧西区X路齐齐火锅店过生日,期间与廉某某一起吃饭的人上厕所时,将一涮拖把的池子弄坏,结账时双方因该拖把池子的赔偿发生纠纷,未结账要走时,库管郭XX拦住,引起撕打,被告人廉某某拿起一把凳子将郭XX头部砸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该案系激情犯罪,被告人廉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廉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为其弟弟廉XX在涧西区X路齐齐火锅店过生日,期间与廉某某一起吃饭的人上厕所时,将一涮拖把的池子弄坏,结账时双方因该拖把池子的赔偿发生纠纷,未结账要走时,被库管郭XX拦住,引起撕打,被告人廉某某拿起一把凳子将郭XX头部砸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与被告人廉某某之父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廉某某之父代替被告人廉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廉某某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结账时因拖把池子的赔偿问题与火锅店员工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其持凳子将郭XX砸伤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其头部被对方砸伤的事实。

3、证人韩XX、周X、秦XX、李XX、王XX、周XX、郑XX、程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告人廉某某等人在齐齐火锅店吃饭期间,将店内的拖把池弄坏,结账时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廉某某用凳子将该店库管郭XX头部砸伤的事实。

4、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涧公(一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及被告人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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