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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丁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0万元,并先支付35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6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钱款及相关利息。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其200万元的补偿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尽快解决婚姻问题,最终无奈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100万元。现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已发生变化,且“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有失公平,先前支付的35万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余款65万元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在女方全额收到该钱款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男方自愿给予女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其中伍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可由男方不定期给付,但须于2010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完成;截止2010年6月30日,若男方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二点承诺,则女方有权追诉男方名下所有财产……。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万元。由于协议约定的65万元被告未履行,现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时,当事人可就子女抚养、财产、住房等事宜协议处理。从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双方对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且所涉的钱款已部分履行,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离婚后一年内双方均未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请求变更、撤销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相对人应当适时履行自身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人民币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人民币5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人民币6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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