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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薛某某、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X镇塑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15日期间,薛某某雇请卢某某从事制版设计工作,将其图库资料让卢某某在制版设计业务中使用。2003年3月15日,卢某某辞职并带走未经薛某某许可擅自复制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图库资料,并于2003年4月1日到嘉田公司的南宁办事处工作,负责制版设计业务。2003年12月,薛某某认为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复制了涉案图片,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嘉田公司驻南宁办事处查封的一个硬盘中调取出一幅编号为B15,文件名源代码为IMG-0047的图片,图片画面呈现的是一个金黄色的大柚子,该幅图片与薛某某硬盘中保存的涉案图片完全相同。而薛某某保存于硬盘中的涉案图片包含有其使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原始参数等特有的属性。薛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2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薛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薛某某为证明涉案图片系其用数码相机拍摄并享有著作权提供了保存有涉案图片的硬盘,硬盘中的涉案图片保存有薛某某拍摄使用的数码相机的特有的原始参数等属性。涉案图片为数字化作品,即数字编码形成的作品,它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在于电脑,其原始载体直接表现为数字编码的原始文档(或原始储存卡)。数码相机一般均有记忆卡,这就是原始载体。由于记忆卡可以反复使用,人们通常习惯将记忆卡存满资料时或将记忆卡保存的资料、数据直接输出(复制)到其他载体上如电脑等,重新使用记忆卡。薛某某虽未能提供记忆卡即原始载体,但是图片上还保留摄影时数码相机留存的全部或部分原始参数,一方面可以间接佐证是原来数码相机形成的,另一方面表现出薛某某创作作品的某些特征。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图片与薛某某的图片相同。卢某某曾受雇于薛某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有机会接触其图片资料,而卢某某与嘉田公司无法证明其图片的来源,其辩称图片资料来源于市场或客户,但其提供的光盘中所涉及的图片或客户证明提供的图片与本案系争图片并没有对应关系,该证据不足以抗辨其图片并非来源于薛某某,其辩称数码相机的参数可以修改,并未提供数码相机参数可以修改的证据或者涉案图片上的数码相机参数已被修改过,因此,卢某某和嘉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卢某某从薛某某处复制了被控侵权图片。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薛某某为涉案图片的拍摄者。涉案图片系薛某某借助数码相机这种摄影器材对反映物像的再现,其对摄取对象经过了一定的构思、选景,对画面构成、取景角度、光线强弱、感光时间等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系薛某某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薛某某作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关于卢某某和嘉田公司是否侵犯了薛某某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卢某某受雇于薛某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接触了薛某某的图片资料,辞职时带走了未经薛某某许可而擅自复制的图片资料,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薛某某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仅证明了卢某某复制了薛某某的图片,而这种复制图片的行为在其辞职离开薛某某处时就已完成,没有证据表明其复制行为是嘉田公司授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已将所复制的图片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制行为属卢某某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卢某某独自承担,嘉田公司不构成对薛某某复制权的侵犯,薛某某主张嘉田公司构成侵权以及卢某某与嘉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卢某某是制版设计的业务员,一旦将所复制的图片使用于制版设计业务,就会给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这种使用属于商业性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薛某某有理由禁止卢某某使用,因此,卢某某要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卢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复制的行为,侵犯了薛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薛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薛某某诉请的律师费620元,系因卢某某的侵权行为引起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卢某某赔偿薛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530元。嘉田公司不构成复制侵权,故薛某某要求二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卢某某实施的复制行为并未侵犯薛某某的人身权利,嘉田公司不构成对薛某某复制权的侵犯,故对薛某某请求卢某某与嘉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某某的侵权复制品已经薛某某的证据保全申请被法院查封扣押,因此,薛某某主张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卢某某应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嘉田公司虽然不构成对薛某某复制权的侵犯,但由于卢某某已把侵权图片拷贝到了嘉田公司的电脑上,故嘉田公司仍负有协助销毁侵权复制品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停止对原告薛某某的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即不得使用侵权复制品、销毁侵权复制品;二、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协助销毁被告卢某某存于其公司的侵权复制品;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四、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0元;五、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是错误的。薛某某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参数只能说明该图片是何种型号的数码相机在何时拍摄、图片大小等信息,并不能证明是薛某某所拍摄,更不能证明其拥有著作权。数码像片的参数是很容易被修改的。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才能证明作者身份,涉案图片并没有薛某某的署名,因此薛某某不能证明涉案图片是其拍摄的,其是该图片的作者;2、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实施了复制行为,从其处复制了被控侵权图片,原审判决以卢某某曾经受雇于薛某某有机会接触图片,薛某某提供的涉案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相同来认定卢某某未经许可复制了被控侵权图片是错误的;3、卢某某电脑中存有的图片是学习收藏所用,原审认为复制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商业使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某某商业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薛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充分。卢某某的图库是从薛某某处拷贝,其辞职后到原审被告嘉田公司处工作,从事的也是制版业务,也是使用图库中的图片及图源,用于商业用途,带有盈利性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嘉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根据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薛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争议作品为数码照片,即数字形式储存的可视化图像,它不同于使用化学胶片或者照相纸拍摄的传统照片,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所记载的信息自其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能作为数码照片存在之时起保持了完整性、未被更改,且该数字形式储存的可视化图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则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的要求。薛某某为证明自己享有涉案数码照片的著作权,提供了保存有涉案图片的硬盘,通过电脑显示屏或者打印的方式都能显示出硬盘中涉案图片清晰、完整的被拍摄对象、内容以及该摄影作品特有的原始参数,如相机型号、分辨率、分辨率单位、日期时间、图像描述、曝光时间、F-数值、曝光程序、ISO速度等级、组件配置、快门速度值、光圈值、像素尺寸等等。另外,薛某某还阐述其创作涉案数码照片的目的、用途,创作时间、环境、背景以及保存过程,与电脑显示或打印出来图片和图片库所显示的画面、特点、参数、类型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薛某某创作了涉案数码照片,是其硬盘中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至于是否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的权利,未在作品上署名并不影响创作者的作者身份,也不影响作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卢某某称薛某某提供的数码相片没有署名因此不能认定薛某某就是作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卢某某虽然提出数码相片的参数容易被修改的抗辩理由,但是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案的图片参数是被修改过的,也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薛某某储存该涉案图片的计算机系统不能保持该数码照片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或者储存该涉案图片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或者遭受其他损害致使该涉案图片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受到破坏,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薛某某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卢某某曾受雇于薛某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工作,接触过薛某某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卢某某从薛某某处辞职后到嘉田公司工作,负责制版设计业务。一审法院在嘉田公司驻南宁办事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卢某某使用过的电脑硬盘中调取被控侵权图片库,其中包含一幅编号为B15,文件名源代码为IMG-0047的图片,图片画面呈现的是一个金黄色的大柚子。从画面上比较,该幅图片与薛某某硬盘中保存的涉案图片完全相同,从数码照片显示的参数相比较,该被控非法复制的数码照片仅显示少量参数,与薛某某硬盘中涉案照片中对应的参数相同。卢某某承认被控侵权图片并非其拍摄、创作,也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嘉田公司对此亦不知情。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复制薛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并无不当。由于卢某某不论是受雇于薛某某还是嘉田公司,其都从事制版设计业务,该工作性质皆系以图片的商业使用为目的,因此,其提出是为了学习收藏目的而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卢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复制薛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构成侵权,要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嘉田公司虽然没有侵犯薛某某的著作权,但由于卢某某已把侵权图片拷贝到该公司的电脑,故嘉田公司仍负有协助销毁侵权复制品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对以上侵权行为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然而,由于卢某某还并没有实际地、商业化地使用非法复制的图片,薛某某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水平、艺术价值、使用方式和范围,一审法院判令卢某某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过高,与涉案图片的实际价值不符。本院酌定卢某某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卢某某停止对薛某某的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不得使用侵权复制品、销毁侵权复制品;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协助销毁卢某某存于其公司的侵权复制品;卢某某赔偿薛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0元;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卢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薛某某经济损失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薛某某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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