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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由被告某某公司用于建设位于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某某市场,被告某某公司每月给予原告25万元投资回报。2008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擅自以1200万元的明显低价将某某市场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而某某市场的市场价格高达800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后,被告某某公司无其他任何财产,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其行为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间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投资1000万元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某某市场房产项目;

(2)银行凭证、支票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投资954万元,另46万元系现金;

(3)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1000万元投资款;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征地补偿费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菜场项目支付了x元土地出让金和x元征地费后取得系争土地;

(5)两被告间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某某市场房产项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房地产登记册,以证明系争土地已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时内容系空白的,1200万元系某某公司事后填写,转让款1200万元某某公司并未支付,原因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借高利贷本金1200万元,为抵偿高利贷本息而签订的转让协议。且转让协议价格不合理,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5日及2008年2月9日收款人为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支票;

(2)苏某某收到货款明细。

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某某公司曾将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x.11元转给某某公司归还借款,陈某某与苏某某之间虽存在借款关系,并归还了部分借款,苏某某并未以此抵冲某某市场转让款,转让款并未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实为非法集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1000万元支付至被告某某公司帐户内,用于某某市场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故原告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两被告间签订的在建工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受让某某市场,已支付对价共计7012万元,故原告认为的转让价款属于明显低价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受让某某市场后,进行了大量的追加投资,目前某某市场经营状况良好,如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仅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且有害交易安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间签订的确认书,以证明两被告确定某某市场约定的实际价值为x元;

(2)转让款发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转让款;

(3)商铺预定合同,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转让某某市场前已转让部分商铺价款x元;

(4)商铺预售款收据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收取商铺转让款x元;

(5)征地补偿费收据与本票申请书,以证明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

(6)协议书,以证明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4万元工程款的债务;

(7)登记为某某公司的土地证,以证明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

(8)房屋拆迁、水电配套、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某某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某某公司受让某某市场后进行追加投资,补交动迁补偿费x元、房屋拆迁费及水电配套费约300万元、替某某公司归还房屋预售款约1497万元、承担某某公司所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万元;

(9)政府批复,以证明政府确认某某公司组建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10)借条,借款单据,以证明某某公司和陈某某至2007年11月30日共欠某某公司5488万元及款项的来源;

(11)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06年8月份始担任某某公司的出纳,2007年上半年陈某某要其为某某公司计流水帐,陈某某让其开具购买商铺款项的收据,苏某某的钱某陆续支付,是否支付满x元不清楚,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陈某某曾让其到苏某某处借钱,其先后拿了700至800万元现金,该款系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苏某某借款,算借给陈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利息由陈某某与苏某某两人之间计算。具体利息不清楚,但陈某某向他人借债利息一般都在月息8%-10%;

(12)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苏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

(13)新民晚报的寻人启事,以证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失踪,不适宜再管理公司;

(14)照片,以证明某某公司现经营管理某某市场。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实质为个人与企业间的借款,原告将钱某汇入陈某某妻子和儿子帐户内,并未支付给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支票的收款人与某某公司不符,且用途为材料款,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收取该款项。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系苏某某伪造的,非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理由是某某公司的公章已被苏某某控制;对证据2认为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对证据3认为某某公司与苏某某间签订的预定合同,但苏某某未付款,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实际支付过买房款。其余1份买方为刘某某的商铺预定合同,也没有付款,故也不予认可,对另13份商铺预定合同无异议,该些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房款x元;对证据4认为交款人为苏某某的收据系虚假的,刘某某的房款抵冲欠款,收据系抵债手续,其余13份收据无异议,确已收到相应部分房款定金;对证据5认为本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垫付了动迁补偿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公司未实际代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案正在诉讼;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仅系某某公司承诺接受某某市场后答应解决的事项,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另经营款的付款单位署名为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借条的内容非陈某某书写,陈某某承认仅向苏某某借款1200万元,其余是高利贷利息,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向苏某某借款,不能证明系某某公司的借款;对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具体金额,月息为8%-10%与陈某某所述基本一致,某某公司未收到某某公司银行转帐的任何款项;对证据12、13、14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某某公司的公章在苏某某处,确认书系苏某某制作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对证据3、4认为除与苏某某间签订的预定合同未履行、苏某某未支付款项外,对其余商铺预定合同及收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因本票申请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因某某公司的公章在苏某某处,协议书非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市场的产权;对证据8认为仅系某某公司的承诺,某某镇政府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陈某某事先已给付过苏某某款项,故该动迁补偿款并非苏某某出资,付款凭证署名为某某公司故应属于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建工程转让后某某公司确实有过投入,但与转让协议无关联;对证据9认为在转让合法的前提下才成立;对证据10需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某某实际向苏某某借款1200万元,5488万元是按利滚利计算,且借款发生在个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认为证人系推测,2006年10月后陈某某未向苏某某借款;对证据12、13、1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9、12、13、14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系某某公司掌控某某公司的公章期间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系关于陈某某与苏某某之间的借款情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另调取(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本案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坊55/4宗地块即本案讼争地块(地址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用于筹建某某市场,某某公司支付出让金x元后取得土地,开始筹建某某菜场。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投资,原告考察后认为可行,同意投资,于2006年9月至12月通过银行帐户转账到陈某某妻子、儿子帐户及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共计954万元。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投资2000万元建造嘉定区某某市场,其中原告出资1000万元,已于2007年2月10日前汇入被告某某公司帐户,被告某某公司的出资方式,除了资金外,还包括某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占投资总额的50%股份,原告将经营管理的权利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不参加投资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亦不承担投资项目的风险责任(包括涉及到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某某公司从2007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25万元作为对原告投资利润的回报,原告的投资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届时,被告某某公司应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双方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案外人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书面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某某公司亦在收条上盖章。某某市场基本完成建设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包括苏某某等15人签订商铺预定合同,合计合同价款2300余万元,除苏某某外,被告某某公司共收取14人购房预定金合计x元,苏某某未支付过购房款。2007年12月26日陈某某在记载为借到苏某某现金5488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为抵偿陈某某与苏某某间的借款,2008年4月15日两被告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市场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建筑面积共计816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818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办理过户等其他条款。嗣后被告某某公司为某某市场补交了动迁补偿费x元,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完成某某市场的收尾工程,支付后期配套工程款约200万元,转让款1200万元未另行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了某某市场(现地址为嘉定区X镇X路X号)地块的房地产权证至某某公司名下。2008年8月21日嘉定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同意成立上海某某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现某某市场由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另,被告某某公司系由陈某某与他人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原名上X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公司由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苏某某全权处理公司工作事宜,苏某某实际管理经营某某公司,2008年6月19日,苏某某受让某某司其他股东股权,成为股东,注册持股1%,陈某某持股99%,但公司仍由苏某某掌控。2008年9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苏某某擅自取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苏某某归还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判决苏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后苏某某提出上诉,2009年1月7日二审维持原判。陈某某系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2、两被告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否属于低价转让某某市场房产项目;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桢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但因原告不承担风险责任,仅收取固定收益,故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固定回报实为利息,协议应当有效,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无效。

关于两被告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否属于低价转让某某市场房产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资金有付款凭证的为954万元,另46万元为现金,虽没有支付收款凭证,但被告某某公司已承认原告实际出资1000万元,故可以确认原告已提供资金。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应无异议,债权人地位成立;至于苏某某称享有债权5488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陈某某确认实际借到苏某某1200万元,其余部分系高利贷利息。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金额。苏某某后期确也支付过动迁补偿费及后续零星收尾工程资金约800余万元,因此苏某达也享有合法债权。但苏某某的债权与菜场的实际价值相距较大,对此苏某某也明知。在苏某某掌控某某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制作的“确认书”中也记载某某市场价值为x元,虽然该确认书未获得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但该节行为却也反映苏某某明知某某市场的实际价值远大于苏某达的合法债权。此外,参照被告某某公司前期签订的预定合同,每平方米的价格主要为6500元,部分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及7000元。经向房屋居间部门询价,该地段的商铺面积为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考虑到曹王地区的房屋价格波动较小,综合判定某某市场的总价值约为5300余万元。扣除某某公司出售给14位小业主第二层楼面及一层外围部分商铺的价值,某某市场的剩余价值约为3800万元,现两被告之间以1200万元转让,即使加上某某公司后期投入800余万元,债权额也仅2000余万元,对价仍严重失衡,明显不合理。

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仅为某某市场,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市场转让后已无其他资产可予清偿债务,被告某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债权,但根据(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于2007年即实际经营管理某某公司,并于2008年6月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其对某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应当知晓,原告系重大债权人,苏某某应当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故其抗辩不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作为收益人明显存有恶意。且不论公司股东间的关联交易问题,仅两被告间低价转让某某公司资产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恶意已很明显,该转让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该转让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原告债权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原告债权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被告某某公司财产,而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仅为某某市场,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市场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后已无其他资产可予清偿剩余债务,两被告间的转让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讼争转让之财产已登记至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应当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土地登记至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x元。两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张开红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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