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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IDAH SITI诉HO WAI KUEN(何偉權)

时间:2008-08-04  当事人: HAMIDAH SITI、HO WAI KUEN(何偉權)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LA15/2008

 
HCLA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4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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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HAMIDAH SITI  
  對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 HO WAI KUEN(何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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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2008年8月4日

 

判案書

 

1. 被告人何偉權先生不滿勞資審裁處翁喬奇審裁官在2008 年4 月8 日作出的裁斷,因而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 被告人是申索人前僱主。申索人申索的項目包括解僱代通知金、欠薪、少付工資、機票等項目(見圖表一)。

3. 審裁處裁定被告人敗訴,須支付$56,703.22予申索人,其中$5,800是訴訟費(見圖表一)。

項目 裁斷 金額
代通知金 勝訴 $3,270.00
欠薪 勝訴 $1,793.22
少付工資 勝訴 $43,160.00
休息日補薪 敗訴 /
有薪假期 敗訴 /
有薪年假 敗訴 /
機票 勝訴 $2,680.00
遣散費 敗訴 /
終止僱傭金 敗訴 /
訟費 勝訴 $5,800.00
合共:
 $56,703.22
圖表一
 

4. 被告人上訴的理由如下:

(一) 翁喬奇審裁官不應只根據D17證物錄音帶作出判決。被告人指錄音帶曾被刪剪過。再者,申索人呈上的錄音騰本是英文譯本,但錄音帶裡的對話是廣東話。

(二) 被告人從沒收過D17的中文騰本及錄音帶拷貝。被告人稱在開審前,即3月4日已去信審裁處要求D17錄音帶的中文騰本,但並沒有得到任何回覆。他說他只收到申索人寄給他由中文翻譯為英文的錄音騰本。

(三)     被告人稱,在審案當日,審裁官要求他在午膳時間內完成書面陳述答辯,在這情況下對申索人的電話錄音內容作出回應是不公平的。

(四)     被告人認為審裁官不應拒絕被告人對錄音帶內所提及到的「$400幾」的解釋。被告人解釋這筆錢只是涉及政府由2003年10月1日起收取的外傭培訓費,因申索人只是要求他加回以前減去的$400 元。

5. 關於上訴人要求中文騰本一事,本席已遍查記錄,發現審裁處在2008 年3 月7 日的確收到被告的要求信,但沒有見到任何記錄顯示審裁處曾作出回應或行動(本來程序不公是足夠構成上訴理由)。

6. 被告人雖然聲稱自己未有充份時間於2008 年3 月25 日在庭上回應D17錄音帶,因為他從未收過中文騰本。但本庭於2008 年6 月17 日開審,距離3 月25 日已有兩個多月,被告人仍未能對錄音帶內容作出合理解釋。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中,只說“不太清楚為何會出現聲帶中之講法”。

7. 審裁官裁決理由書第20至22 段有如下之判決:

「20.      對於錄音帶可聽到申索人與一名男子對話,被告人回應聲帶中部份男子聲音是他,但指出他自己不太清楚為何會出現聲帶中之講法,亦指聲帶有斷章取義之嫌。

21.  本席經多番聆聽錄音後,所得結論為聲帶中男子聲音全部是被告人,雖然整段錄音聲帶不是一次性的連貫對話,這並不重要。原因是從可以聽到的錄音對話,已具備有足夠連貫性可供法庭考慮真實之案情如何。

22.  對話中可以聽到被告人回應申索人提問僱傭合約續約事宜時,他曾經說出以下說話:

“妳想要幾多錢?”

“我依家俾幾多錢妳?”

“2,750元,下次多幾多?多400幾啊!”」

8. 本席已反覆聆聽過D17錄音帶,並作出中文騰本(見附件一),發覺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人的確承認在第一份合約支付了申索人每月$2,000薪金,第二份合約首年每月只付$2,500,而次年每月則只付$2,750。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

「申索人:  你話……你話俾三千二七囉。

被告:三仟二七?

申索人: 你話小小……俾我呀嗎。你記唔記得呀?

被告:係咩?咁我依家俾幾多你呀?

申索人: 依家俾我二仟七五。上年就二千五……五佰。依家俾二仟七五。

被告:二仟七五。咁下次幾多呀?……多400幾?

申索人: 係呀,先生。我第一次你俾我二仟,啱唔啱?第二次contract就二千五佰。           1年後二仟七五。係咪?

被告:係。」

9. 故此,就算被告人早前已知悉錄音帶的內容及已獲取到其謄本,亦不能改變他少付薪金的判決。本席只是不明白為何審裁官只引用錄音帶的其中的一部份(見以上引用的第 22 段)。

10. 更令本席費解的是為甚麼審裁官接受被告在這時段之前少付薪金的合法性。

11. 審裁官於此的裁決如下(見第 30 段):

「30.      申索人庭上作供說2001 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她在兌現了被告人前妻(即証人DW2趙穩貞)發出的支票後,將現金全數交給了被告人,繼後被告人先後在首月向她發放一仟多元,第二及第三月向她發放每月二仟元。在法律上,申索人經已是收到了她應得之薪酬,亦有簽署作實;只是她個人的決定或是基於其他因由驅使下,她把兌現支票後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人。申索人是有絕對權利作決定如何運用她的工資,因此這三個月之少付工資追討不能成功。」

12. 審裁官沒有徹查在之前的時段,即2001 年9、10及11 月少付工資的指控。為何申索人要兌換了被告前妻給她的支票,然後把現金給了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在2001 年9 月給了申索人1,000 多元,10 月及11 月2,000 多元呢?

13. 在法律上,衡平法是著重實質而不是形式的(Equity looks at the substance rather than the form),審裁官不能以普通法的形式去分析支票兌現後的交易,以申索人只是運用她的財產權利這角度去判案,而不徹查為何申索人與何先生有此安排。其實這樣只是何先生少付工資與申索人,這亦與錄音帶中何先生承認少付工資極為脗合。

14. 但是這次上訴乃由僱主申請,並不是由印傭提出。如果是由印傭申請的話,她針對這點其實是可以上訴爭辯的。

15. 本席在審閱整件案件的證據後,並未能找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駁回此項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方面,則不作任何命令。

16. 本庭進一步指示將判案書的文本送達申索人,Hamidah Siti。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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