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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搜索引擎公司等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

授权代表x,商标及产品顾问。

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住所地爱尔兰都柏林赫伯特街。

授权代表x,商标及产品顾问。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诉称,某搜索引擎公司是全球著名的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系某搜索引擎公司在爱尔兰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早在1999年就已在中国申请并于2000年获准注册了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x”商标。2007年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初,某搜索引擎公司正式确定以“谷歌”作为“x”的中文名称后,又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谷歌”中文商标,现该中文商标申请已转让给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和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均对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使其“谷歌”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在谷歌公司对外公布“谷歌”中文名称后,恶意注册以“谷歌”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谷歌公司和谷歌爱尔兰控股公司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谷歌”或任何与“谷歌”近似的文字,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5类上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广告信息服务等。同年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软件的存取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有关保健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技术信息;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等。2008年2月该注册号为x号的“x”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

2006年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在第9类、35类上申请注册“谷歌”中文商标,申请号分别为x号和x号。同年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又在第38类和42类申请注册“谷歌”中文商标,申请号分别为x号和x号,2008年1月22日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申请。上述4个商标申请均处于已受理、未核准状态。

2006年4月12日原告谷歌公司正式公开发布其全球正式中文名称为“谷歌”,此前“x”一词曾被译为“科高”。

2007年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在第42类上的“x”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8月15日申请人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晓媛至北京市公证处称,该公司受美国科高公司(即某搜索引擎公司)的委托,申请对一些网站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贝平及公证人员崔艳监督倪晓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n进入页面,该页面左上角显示“x.cn谷歌网络成就效率”,在分类中有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租用托管、x竞价、谷歌代理等栏目,在页面中的“推荐产品”中有“x竞价”、“租用托管”、“谷歌代理”、“虚拟主机”等,页面底部有“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上海谷歌版权所有”等。点击页面中的“关于谷歌”,显示被告的相关信息,并有“x服务快速通道”。点击“媒体报道”,显示有关原告谷歌公司和被告的相关新闻。点击“代理平台”,显示“谷歌代理”的申请流程及重要公告、代理新闻等,点击“重要公告”中的“谷歌公司代理及业务区分说明”,显示被告的主要业务(包括网络推广、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企业邮局、网站建设等)、联系方式(公司网址:www.x.cn、www.x.net、www.x.com.cn)等,分别点击上述3个域名,均显示www.x.cn网站的首页。点击“下载中心”,显示“包月推广”下有“x服务”(包括网页搜索、网页搜索特色、新闻、本地搜索、大学搜索、学术搜索、x实验室等)、“x工具”等。点击“帮助”,显示“浏览x主题”(包括关于x、常规账户信息等)。点击“关于x”下的“x学习中心”,即链接到原告的网站www.x.com。上述操作显示页面均进行了打印。北京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6月16日申请人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齐雅欣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申请人受科高公司(即谷歌公司)委托,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梁宏波和公证人员李欢监督齐雅欣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x.x.com”,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谷歌.公司”,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输入“谷歌.网络”,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输入x.cn,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输入x.com.cn,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7月29日。输入x.x.cn,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谷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06年7月29日。输入x.cn,显示注册组织为上海境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人蔡某光,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

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

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于2000年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在第35类和第42类上的“x”注册商标,依法享有“x”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2月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将第42类上的“x”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故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依法取得“x”注册商标在第42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x竞价”、“x推广”、“x服务快速通道”、“x服务”、“x实验室”等字样,经比较,被告使用的“x”、“x”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x”在字母及排列、读音等上均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上存在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这种差异是极其细微的,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广告信息和搜索服务等,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应损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谷歌”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首先,原告对“谷歌”享有的在先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享有“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谷歌”是“x”的中文翻译名称,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正式公开发布其全球中文名称为“谷歌”后,已为相当的互联网用户所知,因此“谷歌”中文名称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x”与“谷歌”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而被告注册时间晚于原告公布其中文名称的时间,“谷歌”并非通用词语,被告也未就其使用“谷歌”字号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对“谷歌”享有在先使用权。“x”、“谷歌”均已被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原告对“谷歌”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被告申请注册以“谷歌”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故意。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正式公开发布其全球中文名称为“谷歌”后,被告随即于2006年7月10日正式成立,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谷歌”文字的企业名称,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事实上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第三,被告的多个行为亦表明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被告成立后,即于2007年7月相继注册了x.cn、x.com.cn、x.x.cn、x.cn等域名,同时在被告的网站上多处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网页上突出标注“谷歌”文字,网站中的内容既涉及被告又涉及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在点击被告网站中的部分栏目后又可以链接到原告的网站,被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其故意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刻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谷歌”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谷歌”文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任何与“谷歌”近似的文字,因被告并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谷歌”近似的文字,且其以后使用的名称是否与“谷歌”近似涉及对于新的事实的判断,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判决,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额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对“x”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谷歌”字样;

三、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承担XXXX元,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某搜索引擎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爱尔兰控股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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