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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07.30. 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法官:彭政章   文号:96年度婚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18日結婚
    ,但自93年間被告來台不久後,兩造即經常吵架,有一次坐火車,兩
    造吵架,被告就負氣離家,嗣原告曾向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駐所報案
    。自此,被告即未再行使夫妻義務及責任,而約在半年前被告曾打電
    話回來說他現在在大陸,看能否重修舊好,但原告並未同意,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
    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
    外,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台不久後,兩造經常吵架,有一次坐火車,被
    告就負氣離家,嗣原告曾向新竹縣湖口分駐所報案,自此,被告即未
    再行使夫妻義務及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沈庭豪(65年11月
    22日生)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有。」、「(問
    :是否有見過被告?)有。」、「(問: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
    )大約是4年前,已經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問:何時開始與
    原告同住?)從小到大,幾乎沒有分開過。」、「(問:被告於96年
    離開臺灣, 92年入境,為何你4年未見到他?)中間有聯絡,但他避
    不見面。」、「(問:他何時離家?)他到臺灣半年左右,後於出遊
    時,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就離家。離家後,有找他,也有聯絡上他,聽
    他妹妹說他人在高雄不知做何事,但他都不願返家。」等語(參見本
    院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函查93年或94年3月、4月期間,是
    否有申報被告失蹤之資料,該所於96年6月25日北警外字第(略)
    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顯示,原告確實曾於94年1
    月20日向新竹縣竹北分局通報被告於94年1月1日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
    失蹤,並請求協尋等情,此有上開函附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參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略)號函
    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8月13日曾入境臺灣,然於9
     6年4月5日已出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綜合上述,顯見被告已離
    家多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雖原告陳稱:「(問: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有。很久了,半年前
    有打電話回來說他人現在回到大陸,叫我們看能否與他重修舊好,但
    我們不同意。我還是希望離婚。」等語(見本院 9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被告既已離家多年,在兩造分居期間均未盡丈夫之責,
    而雖曾要求與原告重修舊好,然又未付出誠摯努力,且若非被告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豈會離家多年,迨於96年間返回大陸後始打電話
    說欲與原告重修舊好?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從而,原告依法訴請離
    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 3,000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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