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灣登記為
夫妻關係。兩造結婚後,原告曾替被告申請入境2 次,但被告均未來
台,嗣被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而兩造結婚迄今已達四年,被告均
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
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
外,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曾替被告申請入境臺灣2 次,但被
告均未來台履行同居人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陳宗全(民國
69年1月30日生)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有。」
、「(問:被告是你的嫂嫂?)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有告訴我他在大
陸結婚,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問:從來沒有看過?)對。」
、「(問:知否原告有結婚?)他曾經說過,但我沒有看到嫂嫂,也
沒有看過任何人。他就是一直都一個人。」、「(問:你有與原告同
住?)對。」等語(參見本院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審酌證人陳宗全為原告弟弟且與原告同居生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故認證人對原告是否結婚或對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同
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甚為明瞭,堪認證人陳宗全上開所為之證述,
應為真正。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
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曾入境臺灣,然於92年7月17日即出境,嗣
未再入境乙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6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 (略)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於 92年8月15日兩造
結婚後即未曾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豈會不與原告連絡又
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堪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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