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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2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陈家坪石杨村X号附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时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在第60类商品上注册了“英雄HERO”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限自1986年4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第一次续展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第一次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199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1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01年l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5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和第x号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8日,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名称更改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x号和第x号商标名义的申请。

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郭治滨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中百山城超市汉渝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治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616型和721型钢笔各一支,其中一支12元,另一支8元,总金额20元,并现场取得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所购钢笔由公证人员收存。2007年6月26日,原告派遣的鉴别人员江胜荣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钢笔进行了鉴别,证明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某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616型钢笔在笔帽、吸水管等部位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英雄HERO”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的“英雄”文字;被告销售的721型钢笔在笔杆等部位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英雄HERO”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的“英雄HERO”,与原告第x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

另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金3万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银星商城五楼X号门市(联系人:郑天助、胡玉荣)购进616型钢笔10支,单价3.2元,总金额32元。2007年5月6日,被告又从该门市购进616型钢笔20支,单价3.2元,总金额64元。2007年8月9日,被告又从该门市购进616型钢笔20支,单价3.2元,总金额64元。2007年8月22日,被告从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616型英雄中号钢套铱金笔20支,单价4.18元,总金额83.60元。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480元,还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616型钢笔在笔帽、吸水管等部位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英雄HERO”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的“英雄”文字;被告销售的721型钢笔在笔杆等部位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英雄HERO”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的“英雄HERO”,与原告第x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616型钢笔是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银星商城五楼X号门市(联系人:郑天助、胡玉荣)购进的,故就616型钢笔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未证明其销售的721型钢笔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就721型钢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法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几个月)、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第x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规模(注册资本金3万元)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000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0万多元的诉讼标的明显过高,应该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被告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宣判后,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时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正确,但只判决重庆时和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凭郑天助开具的发票和华夏笔行的3张发货单据就认定侵权的616型假冒英雄笔符合《商标法》56条第三款中的“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明知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引用《商标法》56条第三款是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就假冒721型钢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数额太低,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10万元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我公司从没有卖过721钢笔,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且我公司是小本经营,利润很少,就是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对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销售616型英雄笔、721型钢笔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均没有异议,仅就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是否已知所销售的616、721型钢笔是假冒而故意销售;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销售的616型英雄笔是否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就销售假冒721型钢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数额是否太低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是否已知所销售的616、721型钢笔是假冒而故意销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合理费用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知道其销售的616、721型钢笔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616、721型钢笔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销售的616型英雄笔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华夏笔行发货单据3张和郑天助开具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不管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华夏笔行是否是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的下属公司或授权单位,该证据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616型钢笔是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银星商城五楼X号门市(联系人:郑天助、胡玉荣)购进的,说明其销售的616型钢笔是合法取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销售的616型钢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与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就销售假冒721型钢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数额是否太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只有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重庆时和公司2006年12月才成立,到案发时只有几个月时间,且注册资本金只有3万,经营规模小,获利不多,知道侵权后,很快就将侵权产品下了架,情节比较轻微,因此所造成的后果不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以及上诉人第x号商标的声誉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英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负担1012.5元,被告重庆时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上海英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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