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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被告费某

被告费某

被告费某

被告费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费某、费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丈夫费某去世后,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遗留有价值16万余元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现要求依法析产继承上述财产。

被告费某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费某名下股票属于费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

被告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费某名下股票属于费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

被告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邵某与被继承人费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其生育的子女。费某于2005年10月19日报死亡,未留遗嘱。2008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二、截止2010年5月24日,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被继承人费某名下拥有股票青山纸业x股、亚盛集团x股、中国银行500股,市场总值为人民币x元,其帐户内存有资金余额人民币361.6元,总资产为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股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费某表示其父亲费某名下股票实际上属于其个人所有,是其借用父亲名义炒股的,故不同意系争股票作为遗产分割,并提供其本人存折及费某股票交割单,证明1993年6月3日其取出的5000元存入费某资金账户。原告邵某认为,被告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费某名下股票属于其所有。被告费某表示依法处理。被告费某表示同意被告费某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尽管被告费某主张费某名下股票系其出资、交易等行为的结果,但因被告费某在费某去世前未变更股东登记,在费某去世后也未通过诉讼确权等方式明确股票权属,且目前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费某名下股票属于费某所有,故登记在费某名下的股票应认定系费某与邵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为费某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费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五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被继承人遗留的是股市资产,故分割时应参照股市资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费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的青山纸业x股、亚盛集团x股、中国银行500股股票及其帐户内资金余额均归费某所有;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给付费某、费某、费某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3519元,由原告邵某承担人民币2111元,由被告费某、费某、费某、费某各承担人民币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邵某,被告费某、费某、费某在十五日内,被告费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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