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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以及袁某、丁某、尧某、易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系无证设摊招揽装潢生意的人员,在本市X路、大渡河路路口设摊多年,后被害人柳某、彭某、王某甲等人亦在此设摊招揽装潢生意。2008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以及袁某、丁某、尧某、易某等人以被害人柳某、彭某、王某甲等人在此抢生意为由,对被害人柳某、彭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逃逸。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冠折、肢体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经验伤,被害人王某甲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在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彭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学影像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叶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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