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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宫某、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栾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松民初字第1号

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松县X镇粮食所工人,住(略)。

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永芬,白山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厂址抚松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医药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栾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宫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4月26日被告宫某雇请司机栾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大货车(车号为吉(略)),为我们去沈阳拉货返回途中,当行至营抚公路X公里+900米弯道处,翻入路下。造成我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评为10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147元,误工费1891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27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伤残补助费(略).66元,合计(略).4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

1.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做出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1513.74元。

3、靖宇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

4、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5、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做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87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7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4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部分交通费、部分住宿费,几项主张无证据。

被告宫某辩称,肇事车辆(吉(略)号)的法定车主是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根据,主张住宿费没道理,其他计算存在多处不准确之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宫某举的证据有抚松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吉(略)号汽车车籍所属单位是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的证明材料。

被告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未答辩。

被告栾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伤残补助标准应按新标准执行,我是给宫某开车的,赔偿应由宫某赔偿。

被告栾某举的证据有吉公交字(2000)X号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比例的有关通知。

审理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吉(略)号解放牌汽车的法定车主是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实际车主是宫某。1999年4月10日宫某雇用栾某为其驾驶吉(略)号解放牌汽车运货,每月报酬1200元。

2、1999年4月24日栾某据宫某指示接受原告等人去沈阳拉货任务,(宫某原告商定,原告每吨铁板付宫某费300元,因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付运费。)在装好货物返回途中,行至营抚公路X公里+900米弯道处会车时,由于栾某驾驶车辆靠路边过大,使汽车翻入路下,原告在车里被撞伤,同年4月27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栾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3、原告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513.74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分别在靖宇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作了伤残鉴定,结论均为原告L1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未在所在单位上班,在社会上从事维修锅炉,安装暖气等劳务工作。

对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

1、对赔偿主体观点不同,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宫某不同意赔偿,认为应由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栾某赔偿。被告栾某不同意赔偿,认为应由被告宫某、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赔偿。

2、对部分赔偿数额及是否适用吉公交字(2000)X号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争议。

被告宫某、栾某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应适用2000年1月12日吉公交字(2000)X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不应适用该通知,因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4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

1、被告宫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不应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被告宫某是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栾某是根据被告宫某的指示接受原告等人去沈阳拉货的任务,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栾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担损害赔偿。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未与宫某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以下请求:(1)医疗费1513.74元,依据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依据吉公交字(1998)X号通知第4条规定,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即37天每天15元计555元。(3)误工费1824.99元,依据医院诊断住院时间为3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未在单位上班(单位长期放假),在社会上从事维修锅炉安装暖气等劳务工作。根据吉公交字(1998)X号通知,原告属吉林省国营16大行业中的其他行业,每月工资为431.17元,即127天每天14.37元,计1824.99元。(4)交通费187元是原告去白山市、长春市作法医鉴定往返1次的交通费,有票据为凭,属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去靖宇县作鉴定的交通费85元,因无票据不予保护。(5)住宿费70元是原告去长春作法医鉴定用的住宿费,有票据为凭,属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告去靖宇县作法医鉴定,所用住宿费110元,无票据不予保护。(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0元,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评残之月起赔偿20年。吉公交字(1999)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为4206.60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属10级伤残。伤残等级相对应经济补偿比例,不应适用吉公交字(2000)X号通知,10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10%的规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4月26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9月10日做出调解书,已结案。吉公交字(2000)X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此通知从2000年2月1日起执行,已结案的,不再按此规定处理;未结案的按此规定处理,故不应适用该通知。应适用《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10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30%,即按每年4206.60元的30%补偿20年,计(略).6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513.74元,误工费18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187元,住宿费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0元,合计(略).3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7.82元,财产保全费324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含宫某已垫付的200元),合计2001.82元,由被告宫某负担。对上述由被告宫某应负担、赔偿的款项被告抚松县淡水鱼加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孙东亮

代理审判员曹雪峰

代理审判员崔永峰

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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