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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08案件

时间:2008-05-22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108/2008

  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案件編號: 108/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08年 5月 22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頁/共34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8/2008號

上訴人: A、B、C、D、E、F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 CR3-06-0198-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控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 CR3-06-0198-PCC號刑事案,於 2007年 11月 16日對案中各
個嫌犯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 案件敘述
第一嫌犯: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頁/共34頁


A,男,未婚,夜總會侍應,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5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二嫌犯:

B,男,未婚,無業,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8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三嫌犯:

C,男,未婚,侍應,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8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四嫌犯:

D,男,未婚,裝修雜工,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4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五嫌犯:

G,男,未婚,裝修工人,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6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六嫌犯:

E,男,未婚,無業,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8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七嫌犯: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3頁/共34頁


H,男,未婚,沖晒店店員,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8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八嫌犯:

I,男,未婚,賭場公關,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8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第九嫌犯:

F,男,未婚,賭廳經理,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0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

第十嫌犯:

J,男,未婚,莊荷服務員,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86年......
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於澳門......,電
話:......及......。

*


控訴事實:

於2005年9月18日,凌晨約 1時許,被害人K與其女朋友L前往位於XXX馬
路“M卡拉OK"消遣,當進入卡拉OK二號房時,房內已有二十多名朋友在唱歌
及飲酒(見第202頁及552背頁)。

當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G、第
六嫌犯E、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F及第十嫌犯J也與一些不知名朋
友在上述卡拉0K的另一貴賓房內消遣(見第210、348、354、359、365、370、
423、425、427、428頁、430背頁、468、477頁、486背頁、492、527頁、528
背頁、529背頁及553背頁)。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4頁/共34頁


於同日,凌晨約 3時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起離開貴賓房,往卡
拉OK大廳的洗手間如廁,當經過走廊時,與被害人K及L相遇(見第203、370、
430背頁、477、529背頁及552背頁)。

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著被害
人說:“你啤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這時,卡拉OK職員N正在
現場工作(見第203、248、370頁、430背頁、468、469、477、527頁、529背頁、
551背頁及552背頁)。

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著被害人不要離開,然後立即返回貴賓房召來
第三至第十嫌犯一起前來包圍著被害人(見第156頁視像筆錄、248、477、529
背頁及551背頁)。

第一嫌犯首先以右拳頭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接著,第二嫌犯亦向被害人揮
拳襲擊,這時,其餘嫌犯亦一湧而上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拳打腳踢,把被害人
打至倒臥在地上(見第156頁視像筆錄、248、355、365、371、477、478、430
背頁、486背頁、529背頁及551背頁)。

不一會,被害人的數名朋友聞訊從卡拉OK房出來,並隨即上前阻止,及大
叫“停手",但卻遭眾嫌犯用玻璃杯等物品投擲及追打,其中第五嫌犯G更舉
起地上的金屬垃圾桶襲擊被害人的朋友(見第156及157頁視像筆錄、248、371、
478、430背頁、486背頁、528背頁、529背頁及551背頁)。

這時,雖然被害人已被打至倒臥在地上不能動彈,但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
犯C仍不斷用腳使勁踩踏及踢向被害人的頭部,並將被害人踢至整個身軀移位
(見第157頁視像筆錄、248、349、372、423、478、430背頁、529背頁及551
背頁)。

在打退被害人的朋友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亦聯同其餘嫌犯
折返被害人倒臥的位置附近,當時,被害人已昏迷在地上,沒有任何反應,但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5頁/共34頁


各嫌犯仍多次用腳踢踏被害人的頭部(見第157頁視像筆錄、372、360、355、
366、423、478、430背頁、529背頁及551背頁)。

在各名嫌犯欲離開卡拉OK之際,第一嫌犯從吧枱爬入酒吧內,取去一把刀
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雖然卡拉OK主任O曾作出阻止,但不成功(見第245、349、
371、398、423頁、430背頁及550背頁)。

這時,被害人的多名朋友到現場,並將昏迷在地上的被害人抬走,當他們
步出卡拉OK門外時,上述十名嫌犯襲擊他們,雙方展開追逐及毆鬥,第一嫌犯
更揮舞上述西瓜刀,不斷襲擊他人(見第157及158頁視像筆錄、246、249、349、
355、360、371、423、425、427、428頁、430背頁、469、487、527頁、528
背頁、550背頁及551背頁)。

十名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230頁臨床法醫
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 條c)項所規定的嚴
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 30 日,並不排除留有整體大腦能力下降之顱腦損
傷後遺症,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十名嫌犯在打鬥過程中,亦破壞了“M卡拉OK"內多樣物品,導致該卡拉
OK損失約澳門幣四萬四千圓(見第550背頁)。

經辨認人手續,O認出第四嫌犯D及第六嫌犯E便是當日在“M卡拉OK"內參
與打鬥的人;第三嫌犯C是多次用腳踢向倒臥在地上的被害人的頭部的其中一
名男子;而第二嫌犯B則是曾毆打被害人的其 中一名男子(見第338、340及502
頁辨認人筆錄)。

經辨認人手續,N認出第五嫌犯G及第六嫌犯E便是當日在“M卡拉OK"內,

在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仍不斷以腳踢向被害人的人;第二嫌犯B則是曾對被害

人拳打腳踢的人(見第331、335及504頁辨認人筆錄)。

經辨認人手續,L認出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七嫌犯H便是當日在“M
卡拉OK"內,曾毆打被害人的人(見第344及506頁辨認人筆錄)。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6頁/共34頁


十名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
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十名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M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
有權。
十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
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禁用武器(一把刀鋒長33厘米
的西瓜刀),意圖攻擊及傷害他人,且深知該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以共犯形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

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
性罪;
-以共犯形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款所規定及處罰
的毀損罪;及

-以正犯形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 262條第 1款及11月8日第
77/99/M 號法令第 1 條第 1款f)項及第 6 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及
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

*
第二至十名嫌犯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
*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7頁/共34頁


在審判聽證中,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之規定,經控辯雙方同意,
增加第四嫌犯以累犯情節觸犯本案的事實,並就該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

*
答辯狀:
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八、第九及第十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

辯狀,載於卷宗第706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
對有關嫌犯有利的情節。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72頁,其理據在此視
為全部轉錄,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第六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716頁,其理據在此視
為全部轉錄,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第七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94頁,其理據在此視
為全部轉錄,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
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各嫌犯均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而訴訟
前提維持不變。
***

2. 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於2005年9月18日,凌晨約 1時許,被害人K與其女朋友L前往位於XXX馬
路“M卡拉OK"消遣,當進入卡拉OK二號房時,房內已有二十多名朋友在唱歌
及飲酒。

當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G、第
六嫌犯E、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F及第十嫌犯J也與一些不知名朋
友在上述卡拉OK的另一貴賓房內消遣。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8頁/共34頁


於同日,凌晨約 3時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起離開貴賓房,往卡
拉OK大廳的洗手間如廁,當經過走廊時,與被害人K及L相遇。

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著被害
人說:“你啤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這時,卡拉OK職員N正在
現場工作。

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著被害人不要離開,然後立即返回貴賓房召來
其他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一起前來包圍著被害人。

第一嫌犯首先以右拳頭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接著,第二嫌犯亦向被害人揮
拳襲擊,這時,其餘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亦一湧而上對被
害人的身體施以拳打腳踢,把被害人打至倒臥在地上。

不一會,被害人的數名朋友聞訊從卡拉OK房出來,並隨即上前阻止,及大
叫“停手",但卻遭眾嫌犯用玻璃杯等物品投擲及追打,其中第五嫌犯G更舉
起地上的金屬垃圾桶襲擊被害人的朋友。

這時,雖然被害人已被打至倒臥在地上不能動彈,但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
犯C仍不斷用腳使勁踩踏及踢向被害人的頭部,並將被害人踢至整個 身軀移
位。

在打退被害人的朋友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亦聯同其餘人
士,包括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折返被害人倒臥的位置附近,當時,被害人已
昏迷在地上,沒有任何反應,但上述嫌犯仍多次用腳踢踏被害人的頭部。

在各名嫌犯欲離開卡拉OK之際,第一嫌犯從吧枱爬入酒吧內,取去一把刀
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雖然卡拉OK主任O曾作出阻止,但不成功。

這時,被害人的多名朋友到現場,並將昏迷在地上的被害人抬走,當他們
步出卡拉OK門外時,上述嫌犯襲擊他們,雙方展開追逐及毆鬥,第一嫌犯更揮
舞上述西瓜刀,不斷襲擊他人。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9頁/共34頁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
被害人受到本案第23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
刑法典第 138 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 30 日,留有整
體大腦能力下降之顱腦損傷後遺症,達到 10%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程度。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亦破壞
了“M卡拉OK"內多樣物品,導致該卡拉OK損失約澳門幣四萬四千圓。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
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M
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
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
及制裁。

另外,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禁用武器(一把刀鋒長33厘米
的西瓜刀),意圖攻擊及傷害他人,且深知該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M卡拉OK的主任透過聲明表示已收取各嫌犯繳付的澳門幣 31,410圓的金

錢賠償,並表示放棄追究各嫌犯的刑事責任。
被害人K聲稱已收取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繳付的澳門幣 10 萬圓

的金錢賠償,並放棄追究案中所有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承認部分的被控事實。
第二、第三、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在事發時只有 17 歲。
第五及第十嫌犯在事發時只有 18 歲。

*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0頁/共34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為夜總會侍應,月薪澳門幣 8,000圓,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
3,000 圓作為家用,嫌犯與母親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現正失業,生活依靠父親,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及其妹妹跟

隨父親生活,嫌犯的父親為電工,每月約賺取澳門幣 6,000 至 7,000 圓,嫌
犯的妹妹為夜校學生。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為侍應,月薪約澳門幣 6,000 圓,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 1,000

圓作為家用,嫌犯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
2002年5月15日,嫌犯於本院第二庭 PCC-O75-01-2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今 CR1-01-0026-PCC)中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 5 年徒刑及澳門幣 7,500
圓罰金,或將罰金轉為50 日徒刑。判決在2002年5月27日轉為確定。嫌犯在
2001年1月8日觸犯上述罪行。根據2005年5月11日批示,嫌犯獲准假釋。

嫌犯從2001年1月8日開始已被羈押於澳門監獄,直至2005年5月11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間至2006年1月8日止。

嫌犯於上述案件中被判處超過 6 個月實際徒刑,但在2005年9月18日即假
釋期間再次觸犯本案所審理之罪行,從中可顯示上一次判刑並不足以警戒嫌
犯,使其不再犯罪。

第四嫌犯為裝修雜工,月薪約澳門幣 6,000 圓,嫌犯與父母及兄長同住。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1頁/共34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為裝修工人,日薪澳門幣250 圓,嫌犯與父母及兩名仍在學的

妹妹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為初犯。
第六嫌犯現正失業,生活依靠積蓄及家庭,嫌犯和父母同住。嫌犯學歷為

小學畢業。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七嫌犯為初犯。
第七嫌犯為沖晒店店員,月薪澳門幣 4,500圓,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

2,000 至 3,000 圓作為家用,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與母親及外婆同住。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八嫌犯為初犯。
第八嫌犯為賭場公關,月薪約澳門幣 8,000圓,每月給予母親澳門幣

2,000 圓作為家用,嫌犯與父母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九嫌犯並非初犯。
2001年6月14日,嫌犯於本院第四庭 PCC-O08-01-4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今 CRl-01-0087-PCC)中因觸犯 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9 個月徒刑,
以及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 20 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 21個
月徒刑,徒刑緩期 3年執行。判決在2001年6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0
年8月5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2頁/共34頁


第九嫌犯為賭廳經理,月薪澳門幣 15,000 圓,嫌犯與女友同居。嫌犯學
歷為高中畢業。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嫌犯為初犯。
第十嫌犯為莊荷服務員,月薪澳門幣 13,000 圓,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

犯及其兄長跟隨母親生活。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M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
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
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事實之判斷: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實施了部分被歸責的事實。
第六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事發當日在場,但否認參與了毆打。
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未能憶述案發當天被毆打的經過,但講述

了所受的傷害及遭受的痛苦,以及講述了傷勢對生活造成的影響。
被害人的女友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當天被害人被毆打的經過。
M卡拉OK的代表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財物損失的情況。
M卡拉OK的職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當晚的情況。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3頁/共34頁


負責調查的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及結果,亦在審判聽證中詳細地講解了在卡拉OK場內拍攝到的毆打場面及部分
參與毆打人士的身份。

附於卷宗的醫學報告確定了被害人的嚴重傷勢。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
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透過卡拉OK的錄影影像可清楚認定第一、第二、
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對被害人的毆打及損毀卡拉OK店內物品的行為。
然而,雖然影像中亦顯示第五嫌犯曾舉起垃圾筒拋向被害人的朋友,但未能顯
示第五嫌犯曾毆打被害人。另一方面,影像中亦未能顯示第七、第八及第十嫌
犯實施了毆打被害人及損毀卡拉OK店內物品的行為。

*


定罪:

由於未能證實第五、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
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因此,
上述四名嫌犯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形式觸犯的 1 項《刑法典》
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
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亦未能證實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損壞“M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
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因此,上述三名嫌犯被控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亦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


另一方面,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
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
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上述六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
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因此,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4頁/共34頁


上述六名嫌犯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1 項《刑法典》
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
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可被判處 2年 8個月至 13年 4個月徒
刑之刑罰。

由於第四嫌犯的犯罪行為具有累犯的加重情節,因此,第四嫌犯觸犯的 1
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第 129 條第 2 款c)項、
第 69 條及第 70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 3
年 6 個月 20 日 至 13 年 4 個月徒刑之刑罰。

雖然亦證實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實施犯罪行為時均不滿 18 歲,然而,
上述三名嫌犯並未表現悔意,而上述三名嫌犯之行為亦未表現出明顯減輕事實
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亦未發現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因
此,上述三名嫌犯之行為不具有《刑法典》第 66條所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

*


另外,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
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M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因
此,上述七名嫌犯的行為觸犯了1 項《刑法典》第206 條第1 款所規定及
處罰的毀損罪,分別可被判處1 個月至3 年徒刑或科10 日至360 日罰金
之刑罰。

然而,由於毀損罪為半公罪,按《刑法典》第 220 條第 1 款所規定,非
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由於第583 頁的授權書不符合法定要求,而缺乏
相關卡拉OK法定代表或某法被授權人所提起的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8 條第1 款所規定,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起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有關刑事程序。

*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5頁/共34頁


最後,第一嫌犯還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禁用武器(一把刀鋒長33厘
米的西瓜刀),意圖攻擊及傷害他人,且深知該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因
此,第一嫌犯為正犯,以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形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
第 262 條第 1款及11月8日第 77/99/M號法令第 1條第 1款f)項及第 6
條第 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可被判處 2年至 8 年徒刑
之刑罰。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
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
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以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
九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六名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健康、財產及社會安寧帶來
極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考慮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上承認部分罪行的表
現,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觸犯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
性罪,分別判處 4年徒刑最為適合;第四嫌犯觸犯之具累犯情節的加重嚴重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4 年 9 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第六及第九嫌犯觸犯之
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 4 年 6 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而第一嫌
犯觸犯之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 2 年 6 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 71 條第 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
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第一嫌犯兩罪
競合,可判處 4年徒刑至 6年 6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 71
條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 5 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6頁/共34頁


根據《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由於六名嫌犯被判處徒刑均超過 3 年,
因此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
立,並判決如下:
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及第十嫌犯J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
形式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140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2款

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均判處罪
名不成立。
*
第五嫌犯G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形式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
立;及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缺乏被
害人告訴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裁定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終止。

*
第一嫌犯A被控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以共犯形式觸犯的 1 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

的毀損罪,因缺乏被害人告訴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裁定有關刑訴
訟程序終止;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7頁/共34頁


-以共犯形式觸犯了 1 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
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
性罪,判處 4 年徒刑;及

-以正犯形式觸犯了 1 項《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款及11月8日第
77/99/M 號法令第 1條第 1 款f)項及第 6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
及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 2 年 6 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 5 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形式獨犯的: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缺乏被

害人告訴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裁定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終止;及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4 年實際
徒刑。

*
第四嫌犯D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犯罪競合及累犯的形式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缺乏被

害人告訴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裁定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終止;及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第 129 條第 2
款c)項、第 69條及第 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
整性罪,判處 4 年 9 個月實際徒刑。

*
第六嫌犯E及第九嫌犯F被控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形式觸犯的:
-1項《刑法典》第 206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缺乏被

害人告訴而檢察院不具正正當性,裁定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終止;及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8頁/共34頁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4 年 6 個

月實際徒刑。

*
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每人繳付 4個計算單位
之司法費,上述嫌犯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 6/98/M 號法律第 24 條第 2 款的規定,判
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 800
圓的捐獻。

*


根據《刑法典》第 101條第 1款及第 103條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
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於犯罪行為,以及為犯罪所得,將扣押於卷宗內之物品
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98 條第 1 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第五、第七、
第八及第十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 10 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
提請上訴。

......」(見載於案件卷宗第 1062至 1072頁的判決書中文內容,
當中部份具體資料基於保護私隱需要,已於上文省略)。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 E
和第九嫌犯 F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訴狀
內總結和請求如下: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19頁/共34頁


「......

1.
經過詳細檢查載於卷宗第230頁和第1056頁的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發
現法醫官在作出臨床法醫學鑑定時,會參考被鑑定人的臨床醫療病歷,包
括醫療檢驗報告。
2.
這樣,上訴人便不明白為何載於卷宗第237頁和238頁的報告內容會跟載於
卷宗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內容會有出入,因為神經外科P醫生指受害人的
治療時間是 17天,病情恢復好,且於2005年10月5日出院;整容外科Q
醫生指受害人在2005年10月13日到整形外科覆診,檢查見頜面部無明顯畸
形,故此無需繼續覆診;而載於卷宗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則指受害人的
患病期超過 30 日。
3.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
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b項的瑕疵。
4.
再者,六名上訴人均被判處觸犯 1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第 129 條第 2 款c)項、第 69 條及第 70 條所規定及處罰
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的加重情節是“行為人受微不足道的
動機所驅使"。
5.
除非上訴人理解錯誤,法院認為微不足道的動機應該是:“……第一嫌犯
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著被害人說:“你啤咩
呀啤?……"。
6.
除了上述事實之外,在說完一句“你啤咩呀啤?"和發生打鬥之間,第一
和第二嫌犯還跟受害人發生爭執,而爭執的過程同樣被卡拉OK內的攝錄機
拍下,見載於卷宗第156頁的視像筆錄指被害人K和女朋友L在“澳門M卡拉
OK"走廊與兩名男子發生爭執,其後,傷者K叫其女朋友離開(狀似著她叫
人到來救援),而該兩名男子亦返回卡拉OK房間,並召集多名男子折返包
圍看傷者。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0頁/共34頁


7.
從上述的描述可以得知,第一、第二嫌犯和受害人在走廊內發生爭執,爭
執是指雙方在某一問題上氣憤地表達自己的立場,換言之,受害人在爭執
中應該有說出一些說話,而這些說話的內容則不得而知,然而,毫無疑問
是雙方爭執的內容驅使雙方回去卡拉OK房內召集其他人士出來打鬥,而不
是純粹由互相仇視引起。
8.
上段提到的內容正好和下列既證事實互相對立“……第一嫌犯和第二嫌
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著被害人說:你啤咩呀
啤?……"。
9.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b項的瑕疵。
10.眾所周知,一個中度智慧的人能夠分辨出什麼行為是自私自利的、不容忍
的、尊橫的和無道德的,然而,當一個中度智慧的人在飲了幾罐啤酒後,
其中度智慧已經被酒精的效力降低,甚至出現無法控制情緒的情況。
11.從既證事實和載於卷宗內的資料可得知,發生不幸事情的當晚,參與打鬥
的兩組人均在卡拉0K房內唱歌和飲酒,卷宗第33頁和第34頁的圖片顯示,
卡拉OK房內留下大量飲酒的痕跡,包括多個玩大話骰飲酒的骰盅,和許多
啤酒罐,而嫌犯在卷宗內的口供中,亦表示上訴的六名嫌犯當晚喝下了很
多酒,一直飲酒飲到凌晨約 3 時。
12.由以上所述,可以斷言案發當晚所有嫌犯的行為均受到酒精的影響,而無
法以一個具有中度智慧的人的角度去分析他們的行為,從而避免了是次不
幸事情的發生,亦無法以一個一般人具有的道德標準而行事,從而作出了
一些受到道德譴責的行為;否則各上訴人並不會作出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
性的行為,因為倘若上訴人僅因不滿被被害人看而傷害被害人話,那麼,
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一定曾有多次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經驗。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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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然而,從已證事實中得知,上訴人A、B、C及E均為初犯,而上訴人D及F
雖並非初犯,但並沒有觸犯過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1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所有上訴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
擊被害人,是以六名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作出了不法行為的事實互相對立
的。
15.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b項的瑕疵。
16.另外,被上訴的裁判指“……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7.然而,即使根據既證事實,亦只能認為第一、第二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
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不能認為第
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
18.因為既證事實顯示,是第一賺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
嫌犯並指著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前述之原因觸發起本上訴案所
涉及的打鬥,然而,僅局限於第一、第二嫌犯和被害人之間。
19.其餘參與打鬥的上訴人不是基於前述之原因而介入打鬥的,第三、第四、
第六及第九嫌犯之所以介入打鬥是因為第一嫌犯回貴賓房召他們出來幫
手,換言之,他們參與打鬥的動機是幫第一、第二嫌犯打被害人的,是基
於幫第一、第二嫌犯的心理活動而出手打被害人,不過,不是任何幫助朋
友的行為都是值得讚揚的,前述之幫助朋友的行為應該是為道德所不容
的,然而,必需指出是酒精影響了他們的判斷。
20.這樣,被上訴之裁判認為“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
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基於幫助朋
友的心理活動而猛烈襲擊被害人"是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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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上述見解同樣可以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找到,被上訴的裁判認定第一嫌犯觸
犯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亦不是認定六名上訴人均觸犯一項使用禁用武器
罪,因為只有第一嫌犯在打鬥中,隨手拿起一把西瓜刀去攻擊另一幫人
士;同理,只有第一、第二嫌犯因瑣碎事和被害人發生爭執,因此,亦只
有第一、第二嫌犯應被認定因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
而不能認定其他上訴人因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因為
當他們介入衝突時,前述之爭執已經不再停留在微不足道的事情上,而是
已經上升到參與爭執的雙方各自召喚朋友加入戰團的層次。
22.基於以上所述,根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
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b項的瑕疵。
23.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24.被上訴之裁判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均觸犯了 1
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2款及第 129 條第 2 款c)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可被判處 2 年 8 個
月至 13 年 4 個月徒刑之刑罰。
25.被上訴之裁判作出量刑如下:“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以及第一、
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六名嫌犯的行為對
被害人健康、財產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考慮第一、第
二及第三嫌犯在庭上承認部分罪行的表現,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第
二及第三嫌犯觸犯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 4 年徒刑最
為適合;第四嫌犯觸犯之具累犯情節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4 年 9 個月 徒刑最為適合;第六及第九嫌犯觸犯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
整性罪,分別判處 4 年 6 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26.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以各嫌犯均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第一嫌犯A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4 個月徒刑,即 4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3頁/共34頁


年徒刑;第二嫌犯 B及第三嫌犯C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4 個月徒刑,即 4 年實際徒刑;第四嫌犯D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
最低限度加上 2 年 1 個月徒刑,即 4 年 9 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E
及第九嫌犯F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10 個月徒刑,
即 4 年 6 個月實際徒刑。

27.這樣,被上訴的裁判毫無疑問地沒有考慮本案中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
28.從已證事實中和卷宗第911頁中顯示,被害人K已收到案卷中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第三嫌 C及第六嫌犯E代表各嫌犯所交來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
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被害人聲稱其已再沒有任何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失,並願意放棄追究案卷中針對所有嫌犯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權利。
29.根據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
為,尤其後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屬於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
這樣,應按刑法典第 67 條規定變更法定刑幅,即徒刑之最低限度減為法
定之最低限度,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30.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因沒有考慮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及沒有適用刑法典第
67 條規定變更法定刑幅,違反了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c)項及第 67 條
之規定。
31.經適用刑法典第67條後,應將法定刑幅變更:六名上訴人因觸犯加重嚴重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 1 個月至 8 年 10 個月 20 日。
32.六名上訴人因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的具體刑罰應按比
例變更如下:
33.第一嫌犯 A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4 個月
徒刑,即 1 年 5 個月徒刑;第二嫌犯 B及第三嫌犯C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
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4 個月徒刑,即 1 年 5 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D應被判處的具體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2 年 1 個月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4頁/共34頁


徒刑,即 2 年 2 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 E及第九嫌犯F應被判處的具體
刑罰為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加上 1 年 10 個月徒刑,即 1 年 11 個月實
際徒刑。

34.此外,被上訴之裁判亦顯示被害人在打鬥中被打至昏迷在地上,然而,從
卷宗第144頁、第230頁及第10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均沒有指出被害人
當時昏迷,只是指出“……顯示被鑑定人因受襲於2005年09月18日凌晨04
時10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而被鑑定人於急症室就診時呈譫妄
狀態及煩躁,……"。
3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
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36.同一條文第 2 款規定,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之判斷,
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37.然而,被上訴之裁判認定被害人當時已昏迷,這是有別於臨床法醫學鑑定
書的認定,但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說明分歧之理由,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
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之規定。
38.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受限定證據價值之規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9.而被上訴之裁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
40.這樣,被上訴之裁判定必考慮了被害人當場已昏迷的情節,這一情節是對
上訴人不利的情節,足以加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不法程度及後果之嚴重
性等,必然地對量刑造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影響。
41.而且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受到酒精的影響,降低其判斷
力和控制力,不能顯示六名上訴人之主觀惡性,故此,足以加重上訴人的
罪過程度,必然地對量刑造成了不利於六名上訴人的影響。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5頁/共34頁


42.此外,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非在有預謀的情況下
實施的,而是在無預謀的情況下實施,是在受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實施的,
這顯示六名上訴人的過錯程度相對較低,而這一點應該反映在確定六名上
訴人具體徒刑上。
43.犯罪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被稱為罪
過。罪過的形式與內容不同,反映出的主觀惡性亦不同,不同罪過支配下
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刑事責任也就有所差異。一般來講,罪過大,刑事責
任也大;罪過輕,刑事責任也輕。
44.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規定
之情況下,認定了被害人當場已昏迷的事實,和參考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
通過在最低刑幅加上一定刑期這一標準,上訴人認為應該在確定刑罰的份
量方面更改如下:
45.第一嫌犯 A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 1 年 5 個月之徒
刑;以第二嫌犯 B及第三嫌犯C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
1 年 5 個月實際徒刑;以第四嫌犯 D觸犯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
處低於 2 年 2 個月實際徒刑;以第六嫌犯 E及第九嫌犯F觸犯加重嚴重傷
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低於 1 年 11 個月實際徒刑。
46.應對上訴人適用暫緩執行刑罰,理由如下:
47.被上訴之裁判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均觸犯了 1
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經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制度後,第一嫌犯
A應被判處低於 1 年 5 個月之徒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應被判處低
於 1 年 5 個月實際徒刑,第四嫌犯D應被判處低於 2 年 2 個月實際徒
刑,第六嫌犯E及第九嫌犯F應被判處低於 1 年 11 個月實際徒刑。
48.故此,六名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適用緩刑的第一個條件,即行
為人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6頁/共34頁


49.此外,本案是發生於2005年09月18日,當時六名上訴人都是學歷不高的青
少年,其中上訴人B、C及E年僅 17 歲,而且六名上訴人當時的學歷都很
低,可見六名上訴人的道德認知、心智成熟度和自我控制能力都很低,尤
其是上訴人B、C及E。
50.六名上訴人當時年紀輕,其中B、C及E更年僅 17 歲,學歷低、道德觀念
未穩定確立、心智未成熟的六名上訴人飲醉酒後,其自我控制力和判斷力
更加低,其主觀惡性不大,而上訴人 C、D、E及F亦本著所謂的「義氣」,
一心想幫助朋友,不智地作出了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如今,六名上訴人均
認識到自己當時所犯的錯誤,決心改過自身。
51.自2005年發生本案至今,六名上訴人均沒有再觸犯任何刑事罪行,行為良
好,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著正常的生活。
52.而且上訴人 A、B、C及E皆是初犯,而上訴人 D和F雖並非初犯,但兩名上訴
人皆是第一次觸犯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53.於案發後,六名上訴人已盡力補償自己的過錯,故此,六名上訴人已自願
地對被害人作出精神上和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54.可幸的是,被害人亦聲明已再沒有任何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願意放棄
追究所有嫌犯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權利,可見被害人亦已原諒六名上訴人
當日所作的行為。
55.這樣,僅對六名上訴人的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
處罰之目的。
56.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應給予機會六名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改過自身,
重新做人,讓社會多六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57.六名上訴人的學歷皆不高 ,大部分上訴人都只有六年級至初中二的學
歷,其中上訴人 A、C、D及F皆有正當職業,足以維生,而上訴人 B和E雖仍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7頁/共34頁


未找到工作,但以澳門現在的經濟環境來看,相信上訴人 B和E找到工作的
機會仍然相當大。

58.所以無論是為著六名上訴人自身或社會的好處而言,均應根據刑法典第48
條之規定,對六名上訴人判處暫緩執行有關的徒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六名
上訴人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重新對科處六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
刑,以及給予六名上訴人緩刑機會。

......」(見卷宗第1142至1145頁的上訴狀結尾原文)。

就上述六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
訟法典》第 403條第 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法院應裁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54至1158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
典》第 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 1216至 1218頁
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駁回上訴。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本合議
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本上訴裁判書的判決依據說明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8頁/共34頁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
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 47/2002號案 2002年 7月 25日合議庭裁
判書、第 63/2001號案 2001年 5月 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8/2001號案 2001年 5
月 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30/2000號案 2000年 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 1220
號案 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六名上訴的嫌犯(亦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
和第九嫌犯)祇對一審有罪判決中,有關裁定彼等原亦遭指控的加重嚴
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成的部份存有異議,並就此提出原審判決在理
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量刑過重和彼等應獲緩刑等上
訴問題。

然而,經分析原審裁判書內容和其內所載的既證案情後,本院認
為得完全採納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所已作出的如下精闢分
析,以作為解決上訴的具體方案: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所適用的刑罰
均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法院
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明顯錯誤並且量刑過重,應特別減輕其刑罰並給予緩刑。

經分析案卷所載資料及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
由並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指出載於卷宗第237頁及第238頁的有關被害人的醫療報告與
第230頁的醫學鑑定書在內容上有出入,並以此為由提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
由方面出現不可補就的矛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基於附於卷宗內的醫學報告而對被害人的嚴重傷勢
加以認定。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29頁/共34頁


根據第230頁及第1056頁的法醫學鑑定書所述,以被害人的傷勢而言,符
合《刑法典》第 138 條 c 項所指的嚴重傷害。

雖然載於第237頁及第238頁的醫療報告中並未就被害人的傷勢作相同的
描述,但這並不意味著這兩個醫學報告的內容與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相左。上
述醫學報告並沒有排除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況且被害
人病情好轉出院並不表示已經完全康復,這是一般的常識。所以法醫學鑑定書
與上述兩份醫學報告之間並不存在矛盾之處。

此外,原審法院在庭審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36 條第 1 款的規定
對載於卷宗的法醫學鑑定書進行了審查,亦聽取了法醫學鑑定人的證詞,從而
就被害人的傷勢作出判斷。

概括而言,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其次,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 129 條第 2 款 c 項所規定的
加重情節進行處罰提出疑問。
從被上訴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
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從分析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可知,整個傷人事件的起因在於上訴人A及B
在卡拉OK走廊與被害人相遇時雙方互相仇視對望,前者指著被害人說:“你啤
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其後兩名上訴人叫被害人不要離開,並立
即招來其他人士(包括上訴人C、D、E及F)一起包圍並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上訴人辯稱在發生打鬥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爭執的過程被卡拉OK
內的攝錄機拍攝下來,“而被害人在爭執過程中應該有說出一些話,……內容
則不得而知,然而,毫無疑問是雙方爭執的內容驅使雙方回卡拉OK房內召集其
他人士出來打鬥,而不是純粹由互相仇視引起"。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30頁/共34頁


應該指出的是,一方面上訴人指出的以上事實並未被原審法院視為證實,
另一方面,即使曾經發生爭執,事實上整件事情的發生仍是因上訴人A及B在卡
拉OK走廊與被害人相遇時雙方互相仇視對望並指著被害人說“你啤咩呀
啤?"而起。

刑法典》第 129 條第 2 款 c 項所指“微不足道的動機"是指那些毫
不重要的、無足輕重的、不能解釋其行為、不能成為動機的“動機"。或者說,
行為人因無關緊要的小事而實施了從一般人的角度看來明顯不適當或明顯過
度的行為。

我們認為,考慮到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圍毆被害人的起因及所造
成的後果,原審法院適用《刑法典》第 129 條第 2款 c項的有關規定並無
不當之處。

上訴人還辯稱案發時其行為受酒精影響而無法以一般人具有的道德標準
行事,但這一點亦未被原審法院認定。

此外,應該強調的是,前述“一般人的角度"並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一般人的智慧和認知能力,而是指行為人的行為
與其動機以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是明顯不適當、明顯過度的。或者說,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力的人都很容易就能看出行為與動機之間的明顯不適度。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即使是出於過失而使自己因
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實施
了犯罪行為,仍應該被處罰。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實施相關行為時受酒精影響甚而已致醉酒的地步,都
不能成為其圍毆被害人的理由,亦不能排除其因存在《刑法典》第 129 條第 2
款 c 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受應有的處罰。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31頁/共34頁


如果說上訴人劉囯亨及B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襲擊被害人,那麼其餘
的上訴人則是在沒有任何動機的情況下對被害人實施了不法傷害行為,因為
“幫助朋友"這一藉口從任何角度來說都不能用來解釋其行為。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被毆至昏迷的事實有別於案卷中所載
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作的認定,但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說明分歧的理由,因
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149 條第 1款及第 2款的規定;而基於被上
訴判決違反了受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但我們認為這是沒有理由的,因為醫生是根據傷者被送到醫院時的狀況撰
寫報告,描述的是當時其觀察的情況而不是被害人被毆打時的狀況,而從相關
的法醫學鑑定書中並不能得出被害人沒有被圍毆至昏迷的結論,因此法院的認
定與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並不存在矛盾的地方,《刑事訴訟法典》第149 條
第 2款規定的適用前提並不存在,原審法院無需履行任何說明分歧理由的義
務。

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犯有任
何錯誤。

最後,上訴人還指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 c 項及第 48
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特別減輕其刑罰並宣告緩期執行該刑罰。

但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要求。

值得強調的是,即使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有關賠償金額,而被害人亦表
示放棄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都不能達到特別減輕上訴人刑罰的目的。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 66條第 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的話—
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 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
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前提。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32頁/共34頁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并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
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
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為的性質及其後果的嚴重性以及預
防犯罪的需要,我們并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罰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并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這可以從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判決中所作
的理由說明反映出來。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
院綜合考慮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有關的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健
康、財產 及社會安寧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沒有忽視上訴人在庭審
時的表現,從而確定了適用於各上訴人的具體刑罰。

綜合考慮本案的各種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涉及罪名的法定刑幅及
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準確,并無不當之處。

此外,基於各上訴人均被判處超過三年的徒刑,《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
的有關緩刑的形式要件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緩刑要求缺乏法律依據。」
(見卷宗第1216至1218頁的意見書原文內容)。

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各上訴人所指的上述毛病。因此,
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之。

三、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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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的依據,本合議庭決定駁回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
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E和第九嫌犯F的上訴。

各上訴人須負擔上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付的六個訴訟費
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每人因上訴被駁回而須另被判處繳付一筆
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澳門,2008年5月22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上訴案第 108/2008號 第34頁/共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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