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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四行初字第9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四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成年人,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办公地点: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林,县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办公地点:大孤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韩某,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下称建设局)。办公地点:伊通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某某,建设局干部。

原告刘某甲因不服被告县政府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和建设局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的伊建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以原告刘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已丧失诉权为由裁定对刘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刘某甲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撤销对刘某甲不予受理裁定,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凤林、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韩某,第三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0日第三人建设局因原告刘某甲与拆迁实施单位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执,到达搬迁截止日期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第三人建设局裁决,第三人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拆迁人在本裁决限定搬迁期限内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仍可按原定补偿价款,予以补偿;在本裁决限定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若同意异地安置门市房,拆迁人应于60日内在电信局临街处建门市房,其价格按建筑面积1000元/m2由被拆迁人购买;二、若被拆迁人在本裁决限定搬迁期限内,尚不能签订拆迁协议,并拆除房屋时,则按临时建筑处理;三、限定被拆迁人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二日内,必须自行搬迁和拆除房屋,否则,依法强迁,在强迁时,拆迁人必须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居住用房,限被拆迁人无偿使用30天。1999年9月22日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建设局的伊建拆裁字(1999)第X号裁决,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责令被拆迁人刘某甲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必须自行搬迁完毕,否则,依法强行拆迁。原告刘某甲不服,认为第三人建设局的裁决和被告县政府的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建设局、被告县政府对其作出的拆迁裁决和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诉称:从1999年7月起,邻居任振学同被告镇政府合谋,弄虚作假,搞假招商,强行要求将我黄金地段的门市房卖给任振学,我不卖,只要求回迁,这一合理要求被野蛮拒绝,后第三人建设局下发了房屋拆迁公告,并于1999年9月20日下发伊建拆裁字第X号裁决书,责令我拆迁,9月22日被告县政府又下发了责令我限期拆迁的决定,在强迁的过程中,造成我停业经济损失,使我无家可归,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伊建拆裁字(1999)第X号裁决书和责令我限期搬迁的决定,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县政府庭审中辩称:原告刘某甲在限定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向其下达限期搬迁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

被告镇政府答辩称:我们搞大孤山商贸城建设是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的,程序和政策依据充分。

第三人建设局述称:原告刘某甲的房屋是在1992年大孤山镇改造时已被拆除大部分房屋后另建的,没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照,对其进行强迁是合理、正确的,并已给予了合理的安置补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甲的房屋是否合法,被拆迁后应否回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刘某甲提出的主要证据材料:1刘某甲与刘某甲房屋买卖公证书记载房屋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2刘某甲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以上证据经被告县X镇政府质证,并由被告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反证:1原告刘某甲现被拆除的房屋是在1992年大孤山镇街道改造被拆除大部分后重建的,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照,属于违法建筑,且在1992年拆迁刘某甲的房屋时已给付刘某甲补偿费5000元。2被告提供刘某甲房屋规划位置图;建设局村镇建设统计年报;大孤山镇政府“关于刘某甲房屋情况的说明”;1992年1月31日刘某甲签名的收到拆迁损失费5000元的收据。对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反证,原告刘某甲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庭认定被告举证成立。

二、被告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1刘某甲与刘某甲的房屋买卖契约;2伊通县法院关于执法强迁刘某甲房屋时的说明;(略)—1992年刘某甲拆除房屋位置图。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甲未提出异议,本庭认定被告县X镇政府举证成立。

本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于1990年12月9日从本镇居民刘某甲处购买房屋3192平方米,并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面积为24平方米。1992年1月份,被告镇政府进行城镇街道改造将原告刘某甲房屋大部分予以拆除,拆除后,原告刘某甲又在原房的院内建成现争议房屋,但没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相应的房屋权属证照。1999年7月,被告镇政府经批准进行大孤山商贸城建设,对刘某甲的房屋拟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刘某甲进行协议,刘某甲因要求回迁安置,未能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经依法申请,第三人建设局对原告刘某甲下达了伊建拆裁字(1999)第X号裁决,被告县政府向原告刘某甲下达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建设局是本行政区X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管理和裁决,其依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建设局的裁决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亦应予以维持。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第三人建设局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和被告县政府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1999年9月20日作出的伊建拆裁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二、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9年9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含赔偿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力

审判员刘某甲霞

代理审判员叶永兴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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