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升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上海京珑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搏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翔,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升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网站设计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作纸制品行业网站,总费用为人民币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中途单方停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直接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暂算至2008年3月13日为人民币1,56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搏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根据原告的需要对设立纸制品行业网站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双方在对网站的定位、设计、发布等基础内容具体明确后,于2007年4月签订了《网站设计代理合同》。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原告在收到工作成果后,无任何合理理由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拒付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6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搏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的《网站设计代理合同》自2008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搏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升通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此款,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08年6月25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8,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搏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应于2008年6月25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某浩
审判员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吴盈喆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文涛
书记员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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