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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长中民三重终字第98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中民三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某,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迟菲,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赵某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赵某某与亚太公司就雪米饼、贝壳酥生产技术及设备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1、亚太公司将雪米饼、贝壳酥全套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转让给赵某某;2、亚太公司将D1型设备一套(其中包括膨化成型机、上油机、上糖机、封口机、YTK—6隧道瓦斯焙烤炉、外加一套螺杆螺套、一套贝壳酥成型机模,自备7.5KW四级或六级电机及相应电机皮带轮、空压机)转让给赵某某;3、亚太公司将有关原配料的市场信息或产地转让给赵某某;4、转让价格为x元;5、亚太公司在收到全部转让费后,即向赵某某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培训赵某某方的生产及维护技术人员一名,同时办理各种交割手续,赵某某可委托亚太公司代办设备包装和托运,费用由赵某某承担;6、所配套的设备,赵某某在亚太公司仓库提货,现场试机验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如出某质量问题,亚太公司免费提供维修零配件。但易损件如螺杆螺套、轴承、燃烧器等只收成本费。亚太公司长期向赵某某免费提供该转让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7、亚太公司向赵某某传授技术,传授设备使用及维护技术等,直到赵某某表示说已掌握,学成满意为止;8、赵某某如需亚太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建厂试产,须向亚太公司交纳2000元的上门指导费;9、亚太公司同意赵某某使用其“金月亮”商标包装,赵某某自行生产销售产品,独立履行债权债务等民事权利和义务;10、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x元;11、亚太公司负责运输费用。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2002年2月26日将全部转让费x元支付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亦向赵某某交付了技术资料即“金月亮”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隧道瓦斯焙烤炉设备说明书,“金月亮”雪米饼、贝壳酥工艺说明书,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公司的销售证书,商标标签使用许可证,生产技术许可授权书。根据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和双方的书面代理、答辩意见,赵某某、亚太公司在当时对D1型设备中膨化成型机的型号可以确认为YTP—1型,双方办理了相应的交割手续,但赵某某未参加亚太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

亚太公司于2002年3月将设备托运至赵某某,赵某某在同年3月10日收货并支付了相关运费150元。赵某某按合同的要求自备零件、气泵、电机、皮带轮三角带、粉碎机等配件,却在设备拆箱后发现亚太公司交付的膨化成型机型号为YTP-2型,且该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不能正常生产产品,赵某某随即向亚太公司发函咨询,亚太公司回函说明膨化成型机上的标牌YTP-2型是因其笔误所致,型号实为YTP—1型,并提出某术指导和可能发生问题的应急处理措施,但设备仍无法正常生产。赵某某遂于2002年9月向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通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申请质量鉴定,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通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则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某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YTP-2型食品膨化成型机随机技术资料和标志、标识不完整,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出某日期。2、膨化机轴承烧损,系轴承质量、装配不当,或轴承温升过高所致。3、膨化机固定出某口与成形压片的螺栓孔脱扣,无法固定,不能正常生产,系设计、制造质量问题所致。4、设备中盖板、筛片已严重变形。5、按设备说明书和工艺说明书要求进行试产,膨化机进料口逆流严重,无法正常生产,其产量根本达不到公司投资指南中明示的每日800斤左右。6、所供设备铭牌中型号为“YTP—2型”,技术转让合同书中为D1型,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7、该设备执行标准用户多次索取,厂方至今未提供,主要技术参数无法认定。该产品试产已多处损坏变形,丧失使用功能,属劣质品。赵某某多次找亚太公司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亚太公司提交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2年3月6日作出某湘检(x-x)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YTP-1型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系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根据亚太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培训资料,由亚太公司邀请其检验所的相关人员对成批设备(约20台左右)随机抽查一台,对所抽样品作出某验合格的结论,亚太公司再依据该检验结论由公司内部质检人员对每台设备张贴合格证。

亚太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雪米饼膨化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

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曾对原、亚太公司是否就诉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释明,并告知双方利害关系,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亚太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就雪米饼、贝壳酥的生产技术及设备双方转让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仅对诉争设备的质量发生纠纷,非对技术转让发生争议。一、现就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亚太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亚太公司的设备为D1型设备,其中包含膨化成型机等物。关于膨化成型机的型号,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原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意见来看,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膨化成型机型号为YTP—1型。亚太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YTP-2型膨化成型机作为YTP-1型膨化成型机交付赵某某,不符合合同约定,亚太公司辩称YTP-2型膨化成型机实为YTP—1型,YTP-2型为笔误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亚太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由当地质检部门出某的检验报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2002年11月29日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通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YTP-2型膨化成型机的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亚太公司提供的YTP-2型膨化成型机属劣质产品;而亚太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其提供的YTP-1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系合格产品,则提交了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2年3月6日出某的湘检(x-x)YTP-1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的检验报告。结合亚太公司在与赵某某签订合同时,为证明其产品合格而向赵某某出某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某湘检(J00-W354)YTP-50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的检验报告。原审法院认为:1、亚太公司提供的湘检(x-x)YTP-I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的检验报告,系抽样检验而成,标的物不具备唯一性。2、亚太公司提供的湘检(x-x检验报告是针对YTP-1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的质量作出某检验结论,而湘检(J00-W354)检验报告则是针对YTP-50型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的质量进行的检验,与诉争设备YTP-2型食品膨化成型机的型号不一致。3、亚太公司提供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某的湘检(x-x)雪米饼、贝壳酥膨化成型机YTP-1型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瑕疵,该报告第一页检验日期为2002年2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原编号或生产日期却为2002年12月,生产日期在后,检验日期在前,且该检验报告无检验人员签名和盖章,明显不符合常规。4、赵某某出某的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通用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YTP-2型膨化成型机的质量鉴定报告,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在诉讼中,亚太公司经法院释明,并告知利害关系后,不要求对讼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亚太公司无证据推翻赵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综上,证明亚太公司设备合格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亚太公司交付给赵某某的设备系合格产品的依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对赵某某提交的山西省技术监督局作出某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亚太公司向赵某某交付的YTP-2型膨化成型机属劣质品。

二、赵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定及亚太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赵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是本案守约方,亚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且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赵某某为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亚太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赵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赵某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亚太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3、在诉讼中,赵某某已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由于亚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为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不足以弥补赵某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亚太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以补足赵某某的实际损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赵某某购买的产品系生产设备而非生活消费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法院对赵某某要求亚太公司双倍返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5、由于亚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赵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赵某某产生因购买设备所需实际发生厂房租赁费、自购配件费等费用以及此后赵某某为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对此,亚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办厂购买设备时,实际发生厂房租赁费、自购配件费等共计x元,因赵某某自愿要求亚太公司仅承担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亚太公司赔偿诉争设备从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安置存放费x元,因赵某某已诉求了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期间厂房租赁费x元,现仍要求亚太公司赔偿2003年1月至2月的设备安置存放费,属重复请求,应予剔除,故原审法院确认赵某某从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安置存放费为x元。赵某某原一审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查询费、邮寄费1846元;原二审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5805.5元;发回重审期间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9027元及其他检验费、运费、购买设备差旅费、邮寄费2484.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属于正当合理的损失范畴,应予确认。赵某某在其他损失中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工资损失9000元、饭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赵某某与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赵某某转让费x元;三、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违约金x元;四、赵某某退还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雪米饼、贝壳酥D1型设备一套(其中包括膨化成型机YTP-2型、上油机、上糖机、封口机、YTK-6隧道瓦斯焙烤炉、外加一套螺杆螺套、一套贝壳酥成型机模及赵某某自购的气泵、电机、皮带轮三角带、粉碎机);运费由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五、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期间发生的厂房租赁费x元、雇请人员工资3600元、厂房的装修费7207元、“金月亮”雪米饼、贝壳酥的包装预定费8000元、食品箱1175元、购买生产用大米960元、购买气泵3100元、电机980元、皮带轮三角带175元、粉碎机1400元、零件加工费500元计x元;赔偿赵某某赵某某一审发生的差旅费1724元、查询费100元、邮寄费22元计1846元;赔偿赵某某二审期间发生的差旅费174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邮寄费62.5元计5805.5元;赔偿赵某某重审期间发生的差旅费602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9027元;皮付购买设备的差旅费338元、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的鉴定费300元、运费150元、其他差旅费和邮寄费1696.9元,计2484.9元;赔偿赵某某从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止的设备安置费计x元,以上合计x.4元,除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x元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x.4元;六、对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三)、(五)项给付义务合计x.4元,限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某某支付。上述笫(四)项退货义务,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受理费3648元(已由赵某某预交),由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亚太公司、赵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亚太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赵某某提交山西省技术监督局作出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规范,不具有证明力,应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使人信服;3、原判认定我方赔偿赵某某x.4元,没有事实依据,赵某某的所谓“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其证据未经我方质证,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强加给我方承担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上诉称:1、原判第五项中判令亚太公司赔偿我方场租费、工资、装修、食品箱、大米、气泵、电机、皮带轮粉碎机、零件加工费等共计x元存在错误,我方并未放弃x元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中已包括原起诉因计算错误的2000元差额,应由亚太公司赔偿我方x元;2、原判漏判了二审诉讼费用,我方在本案发回重审前垫付的的二审上诉费应由亚太公司负担;3、原判对亚太公司申请的证人出某证实其为我方工作三个月,月薪3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该损失没有判令亚太公司赔偿不当;4、对我到北京上访发生的费用,也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亚太公司赔偿我场租费、工资等费用共计x元,聘请技术员工资9000元及我的上访费用,并由亚太公司负担本案重审前的二审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亚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某的证明,以证实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某鉴定报告没有瑕疵。赵某某认为因该份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设备非涉案设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亚太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亚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其违约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之责。亚太公司上诉提出某向赵某某交付的是YTP-1型膨化成型机而非YTP-2型膨化成型机,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山西省技术监督局作出某《产品质量鉴定书》所证明的亚太公司提供的给赵某某YTP-2型膨化成型机属劣质产品的事实,该《产品质量鉴定书》已经赵某某与亚太公司的质证,亚太公司虽当庭对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提出某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判依据证据优势的原则,确认该《产品质量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亚太公司提出某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山西省技术质量监督局作出《产品质量报告》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亚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赵某某造成x.4元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就该经济损失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而赵某某上诉理由提出某判遗漏了2000元,经查,赵某太在起诉状第3项诉请中明确该项赔偿数额为x元而非x元,其后在重审中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其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是正确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提出某工资损失9000元应由亚太公司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至于赵某某到北京上访的费用不属于赵某某正当合理的损失范畴,且赵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亚太公司、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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