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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锐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北街X号旺角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宁公司)、徐某诉被告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北京锐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华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京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及原告徐某,被告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玉贵,被告睿达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京宁公司、徐某共同起诉称:徐某是“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属于LPM空心楼盖结构技术中的核心,LPM空心楼盖结构技术已在多个建筑项目中使用,因其良好性能获得了极好的社会声誉。徐某已将上述专利权许可东方京宁公司实施。在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准备开发、建设的“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中,选择使用了由睿达华通公司制造、销售的“轻质发泡材料建材”。上述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徐某曾向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告知函。原告现已公证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睿达华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睿达华通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东方京宁公司、徐某造成的损失100万元;4、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对睿达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不是“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的开发商,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睿达华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睿达华通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睿达华通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当事人举证

东方京宁公司、徐某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1、x.9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权有效。

2、实用新型专利x.9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权稳定。

第二组证据: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5、授权东方京宁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书。

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东方京宁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

6、LPM轻质材料填充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证明专利技术被广泛应用。

第四组证据:

7、锐创大厦工程不同楼盖方案比较及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名片。

8、空心材料采购招标竞标文件。

9、原告所做的“锐创大厦空心板详细设计方案”。

10、在施工现场所拍的图纸照片。

13、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成为第一被告最终采用空心楼盖技术的依据;锐创大厦最终实施方案与原告设计基本一致;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第五组证据:

11、关于侵犯专利权的告知函。

12、寄送“侵犯专利权的告知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第六组证据:

14、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材料实验报告、发票存根。

1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6、公证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7、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已被多篇对比文件公开,且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8、睿达华通公司代理人张彩风从昌平派出所摘抄的询问笔录。证明公证员郝敏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导致公证书有瑕疵。

睿达华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9、检索报告。

20、x.X号“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

21、x号“采用多孔和无孔刚性泡沫芯材的刚性复合建材及组合件”专利及翻译稿。

22、x.X号“封边加固防水防潮纸蜂窝夹芯板”实用新型专利。

23、x.X号“一种轻质建筑材料”实用新型专利。

24、x.X号“一种轻型墙体构建板”实用新型专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已被多篇对比文件公开,且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睿达华通公司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

25、《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x:2004。

26、PCM现浇钢筋砼空心楼盖内模研发过程。

27、PCM内模与LPM轻质填充体比较。

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已经推出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空心楼盖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目前施工所运用的产品是自主研发的结果,以国家规范为依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结果;被告整个生产工艺流程和原告完全不同;被告主观存在侵权故意。

第三组证据:

28、睿达华通公司代理人张彩风从昌平派出所摘抄的询问笔录。

29、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

30、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宁民知终字第X号。

31、本项目成本支出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专利的经济价值及被告在该项目中营业利润情况。

(二)当事人质证

睿达华通公司对东方京宁公司、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对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7、8、9、10、11、12真实性不认可。13存在瑕疵,不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认可是在被告工地拍摄的。14中的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都早于专利权实施许可的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15中显示的律师费金额是2.5万元,而不是5万元。对16没有异议。

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对东方京宁公司、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5、14-16与睿达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6是原告自己做的广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7不认可。对8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东方京宁公司是竞标入围单位,不认可。不认可收到9,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不认可10拍摄的照片是被告图纸。对11、12,只认可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是本项目开发商。13存在瑕疵,不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认可是在被告工地拍摄的。

东方京宁公司、徐某对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9-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专利权缺乏创造性,也不构成现有技术。对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公开专利技术。26、27是被告陈某,对其内容不予认可。28是手抄件,不予认可。对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0没有原件,不予认可。31存在虚构单位和成本的情形,不认可。

因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和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包含在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东方京宁公司、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睿达华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和睿达华通公司对彼此之间提供的证据相互认可。

本院就公证书中涉及到的人员郝敏的身份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证明,证明郝敏确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且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三)法庭认证

三被告对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4、5,虽然东方京宁公司与徐某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但是不影响合同备案的真实性,在双方未因此而解约的前提下,双方授权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对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不能确定6的印刷时间,但是除时间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不认可7、8、9中涉及的设计方案和招标文件来自于该公司,原告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7、8、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0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亦不认可,故对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11、12有邮件收条为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3-16,有原件为证,结合法庭调查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17、19-24、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已经就郝敏的身份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书面答复,并对昌平派出所就徐某等人进入睿达华通公司工地引发的纠纷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18、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0缺乏原件,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31系虚假证据,缺乏依据,故对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是“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7月16日,专利授权日是2005年8月10日,专利号x.9。专利年费已交至2008年7月16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包括一个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四周具有一个密封层,密封层与本体之间具有加强层。”

2007年7月15日,徐某与东方京宁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东方京宁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使用本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为7年,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按年度基本使用费+工程量提成使用费。

睿达华通公司参与了“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中LPM空心楼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睿达华通公司使用了由其制造、销售的“PCM内膜”。东方京宁公司与徐某指控该“PCM内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2007年10月2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徐某的申请,到“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对现场放置的“PCM内膜”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出示了保全的证物。现认定被控侵权的“PCM内膜”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轻质发泡材料即本体;b、本体四周缠绕有胶带;c、胶带与本体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

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包括两组:第一组即《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该份证据中没有记载制造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的具体实施方案。第二组证据与专利无效宣告证据相同。其中,有一份是名称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专利号x.5。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特征在于该填充体由轻质多孔材料、隔离层、加强层组成。”在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在主材外壁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轻质多孔材料可以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等……”,“隔离材料可以是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其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当轻质多孔材料强度较高或施工现场能对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时,加强层可以取消。”

诉讼中,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称该公司是“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中使用的“PCM内膜”由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睿达华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参与的工程量为18万平方米,每平方米产品销售价格为10.50元。东方京宁公司称该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因受本案侵权纠纷的影响未能实际履行。东方京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作为“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原告东方京宁公司作为本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地域范围内可以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包括:在被告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公证机关保全的证物是否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一)关于在被告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上述申请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不中止案件的审理。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睿达华通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准予。

(二)关于公证机关保全的证物是否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在被告睿达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手抄的昌平派出所询问记录中,记录有原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曾陈某参与现场公证的人员郝敏是原告徐某的妻子单位的人员,而不是公证处的人员,三被告据此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庭认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它只能证明原告徐某的陈某是真实的,并不能凭借这份单一证据认定郝敏的真实身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经本院向出具公证书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查,已查明郝敏确系该公证处人员,且与原告不存在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在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由二原告当庭提交的“PCM内膜”实物系被告睿达华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根据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具体运用上述抗辩原则时,只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

在被告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中,因没有记载制造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可进行对比的公知技术。被告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构成可进行对比的公知技术。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由于加强层是可以被取消的,因此,对比文件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轻质多孔材料即本体(简称A特征)和隔离层(简称B特征)。从结构顺序上,隔离层应处在本体外部。由于上述技术特征均体现为功能性的,因此,对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应以其实施例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予以限定。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轻质多孔材料可以选择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等,它们都属于轻质发泡材料,因此,A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a特征相同。B特征体现为:构成隔离层的隔离材料包括塑料胶带,并缠绕在本体外壁。不仅如此,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B特征还包括把水泥浆与纤维布、塑料胶带组合使用的形式,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水泥浆和纤维布的组合体放置在胶带与本体之间是他们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因此,B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b、c特征等同。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睿达华通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东方京宁公司、徐某指控被告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和睿达华通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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