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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0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校园内,谎称自己是复旦大学研究生并虚构欲从上海向北京汇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将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及该卡密码骗走,并将被害人王某借记卡内的人民币5200余元取走。

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代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部分退赃,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吴贺静

人民陪审员冯建秋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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