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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丈夫),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贾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鲍玉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并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并支出了大量资金,但被告未依约配备全套电脑真空注墨机设备和全套硒鼓清洁再生机设备,也未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培训。另根据变更合同第4条规定,“该费用不超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上限,超出部分由甲方垫付”,但被告未履行该规定。在被告印发的《墨碳零零发全国连锁机构》中,也没有出现原告的连锁店的名称。综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连锁店不能正常运行,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经济损失34,864.94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说明诉请第二项金额计算错误,应为34,864.88元,另外当庭要求在诉请第二项的费用中增加2010年4月至6月的房租费用6,900元作为诉讼请求。原告同时明确其诉请第二项是从2009年7月1日至今的原告对该店铺的投入与支出,具体为:1、房租及中介费共计30,705元(其中中介费805元、押金2,3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的房租27,600元);2、店长工资(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按每月1,476元计算8个月)及补助(每月补助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共11,808元;3、替被告垫支的费用3,453.45元;4、办公用品支出335.73元;5、电话费101.60元;6、电费814.10元;7、水费47元;后在庭审中,就上述替被告垫支的费用A3.7项163.45元及办公用品支出A4.3-4.7元,原告同意剔除不合理部分只主张50元;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是依据变更合同的第7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0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过高,所以在本案中主张4万元。原告还表示根据变更合同,租房的确是原告的义务,而且实际上也是原告租房的;被告负责装修了一部分,主要是刷墙和制作广告牌,至于安装灯、窗帘、宽带和电话均由原告完成;自2009年8月1日至今,开设的店铺一直是由原告委派的店长即原告的父亲一人经营的,店内只有一名店长,没有其他业务员,该店长的委派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租住的店铺建筑面积是48,商住两用,被告是同意店长住在里面的,店长从2009年7月一直居住至今,日常生活都在店内,店长的妻子从2009年7月至9月以及春节期间在店内居住过;2009年7月,被告派过一个员工偶尔来几次,就是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有客户来业务,需要加墨,被告才派人来,其他的时候没有人来,也没有进行过业务培训;加盟店开张至今,只有营业款640元进账,没有利润;2009年11月1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本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且没有把原告的店铺包括在内;2009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了矛盾;位于中山公园的中心店是被告自行另设的,加盟店至今没有关,因为双方没有最后解约,设备也没有搬离。

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说的被告违约是原来的协议书而不是后来新签的变更合同。原先被告根据协议书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4万元已全部退还给原告了,且就新店被告没有再收原告的保证金和加盟费。根据双方新签署的变更合同第4条,应该是原告来承担房租,不应该由被告租房。被告全部负责装修了,并非原告说的被告没有装修。被告当时想把原告的店设置成中心店,赋予原告租店和委派店长的两个权利,但这些权利都被原告滥用了。原告让其父亲当店长,但他既不懂电脑知识,说话又有口音,无法担任店长,也无法进行培训,被告只能另派2位员工负责技术事宜,让其父亲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收钱等。原告还擅自违约将其父亲原先的工资由每月1,200元涨到每月2,000元,为此事被告曾给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另外原告父母还生活居住在门店内,不仅使得被告根本没有办法放置所有设备,而且因为环境很差还影响了被告的形象。所以被告重新开了一个中心店,让原告过来加盟,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不提供设备。加盟店开张至今,只有营业款640元进账,没有利润。关于原告主张诉请第二项的费用,被告对该项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应当承担下列合理部分:1、鉴于被告是在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明确要求原告的父母搬出,否则从12月开始的房租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提出了退盟,所以房租应计算到2009年12月1日止,即为6个月房租共计13,800元;又因加盟店的房子一半是办公,一半是原告自住,故被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房租即6,900元;对中介费805元没有异议;2、店长的工资应从2009年7月-11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5个月,加上每月补助的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共计6,750元;3、替被告垫支的费用2,690元;4、办公用品支出只认可50元(含替被告垫支的费用A3.7项中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A4.8-4.9项是被告根本不需要的有线电视费,故不认可;5、电话费101.60元;6、电费814.10元的1/3即271.40元;7、水费47元的1/3即15.70元;(因店铺运营中不可能用到水,且也只使用一台电脑和两台打印机不需要用那么多电,故只愿意承担电费、水费的三分之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2010年4月28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书》及《变更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原告认同并接受被告经营理念的基础上,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连锁经营项目”新成员,为上海市高桥地区(金桥路以东,龙东大道以北地区)的独家连锁代理经营商,并以“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连锁店”(以下简称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每个单店配备全套电脑真空注墨机设备和全套硒鼓清洁再生机设备,每个单店连锁店加盟费为贰万元,保证金贰万元(包括被告商号、商标的使用费、被告系统的技术培训费、被告系统的店面营运指导方案的使用费;原告在经营一年后,可以提出退盟。原告退盟时,需保证连锁店内的设备和物品完整,全部归还被告,如有损坏,被告可按损坏程度向原告索赔。被告确保连锁店物品完整并接收后,需无条件接收原告退盟,并退还原告贰万元保证金(扣除原告在退盟前已分配利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代理费、加盟费和保证金,合同生效;双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在7日内确定经营场所和招聘人员;场所确定后被告负责场所装修、支付租金,并将设备运抵;被告负责培训连锁店技术、营销、服务、管理人员,培训计划由被告统一安排;被告保证及时供应原告用于经营的耗材原材料,原告向被告购买耗材材料,不论品种及数量均可享受成本价;被告有向连锁店提供长期店面营运指导的义务等;原告有遵守“墨吧”商号、商标的使用规范,接受被告及区域服务商的监督与管理等义务等等。因被告整体计划变更,不能执行原协议书,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变更合同),约定:1、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加盟费、保证金共计肆万元整;2、本协议加盟店满足下列条件下:(1)被告免收原告本协议加盟店的加盟金(肆万元整)和保证金(贰万元整),股权还是按原协议执行,即被告占51%股份,原告占49%股份,利润为各50%进行分成;(2)被告享有原告连锁分店的全部权利;(3)本协议加盟店的合作模式和配置需与其他原有加盟店保持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支出、设备,如电脑真空注墨机设备和全套硒鼓清洁再生机设备等;3、加盟店覆盖范围:上海市普陀区长风分店:东至曹杨路,北至武宁路,西至祁连山路,南至普陀区界区域,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到2011年6月24日;4、被告需承担连锁分店的房租和前期费用支出(此笔费用,在被告退还原告加盟金和保证金之前,由被告垫付,并在退还原告加盟金和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不超过保证金贰万元的上限,超出部分由被告垫付。双方所支付的费用在加盟店的利润中优先扣除;5、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原有加盟店的事情及问题;6、协议生效15日内,双方共同完成新加盟店的开张,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店址确定、店面装修和设备到位等。具体事宜另外协商;7、违约责任(1)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向未违约方支付5倍保证金的经济补偿;(2)未违约方保有解除加盟合同的权利,一旦提出,违约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加盟合同的解除按照加盟协议中的有关条款执行;8、原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9、在履行上述条款后,双方在2009年5月17日签署的原协议不能单独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退还协议书下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加盟费、保证金共计4万元;并根据变更合同就原告开设的加盟店免收加盟金(肆万元整)和保证金(贰万元整)。原告还与案外人朱婷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8.12平方米,租赁期为1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300元等。中介方上海成凯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第二分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公司经办人王飞也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7月1日,王飞出具租房收款条,确认收到中山北路的租房款9,200元(其中押金为2,300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29日,王飞出具租房收款条,确认收到中山北路的租房款6,900元(其中2009年10、11、12三个月)。2009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余”出具租房收款条,确认收到中山北路的租房款6,900元(其中押金为1/1-3/3)。2010年3月31日,王飞出具租房收款条,确认收到的租房款6,9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注:租期满后,房价房东要调整)。

原告将租赁的上述房屋开设了变更合同下的加盟店。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墨碳零零发长风连锁店出现问题的处罚通知和整改通知”,内容为:一、关于原告人员入住长风连锁店问题的解决方案:共同承担房屋费用的解决方案:长风连锁店在安排原告选择房屋时,鉴于原告一直要求人员与连锁店同址入住问题,被告希望原告安排寻找2居室房屋,但原告仍然选择1居室的中环大厦,鉴于原告的入住人员已经严重影响了连锁店的经营和形象,被告对原告追究讨还房屋的使用费;鉴于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在连锁店开店之日起算起,原告应承担连锁店中环大厦房屋使用费的50%(包括房租、水电费、煤气费、网络费、电话费等全部花费);整改通知:原告入住人员必须在2009年12月1日前搬出连锁店的办公地址,保证该处房屋的办公环境,否则原告从即日起需独自承担该处房屋的全部使用费用,被告保留另选址建店的权利;二、关于原告擅自更改店长工资的问题处罚决定:原告在2009年10月开始,在未征得被告意见后,擅自将店长工资增长为2,000元/月,被告根据连锁店管理规定,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扣发原告委派店长的全部工资和补助。整改通知:原告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书面道歉并书面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否则被告将另派店长,解除原告委派店长的权利。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2月18日间,就原告开设的加盟店急需解决的问题,原告及其丈夫王XX多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联系人鲁磊及张俭总经理,主要涉及前期装修替总店垫支费用结算、店长工资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交付、加粉注墨设备到位等,在2009年8月31日原告发给鲁磊的邮件中还提到长风店的业务已停止一个月,何时重新开始的问题。其中在2009年12月18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谈到因被告自2009年8月起从未对原告的长风连锁店开展过任何业务,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退出加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支付10-12月的店长工资和补助4,428元。后双方因退盟和违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0年5月12日的现场勘查情况,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的加盟店建筑面积为48.12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约30平方米,商住两用;进门右手是由过道、卫生间、淋浴房组成的卫生区域(约占整个房间的1/3);卫生间门口有一个小洗手台;由卫生区域经过道进入办公区域(主要放置了由被告提供的一台神舟牌的台式电脑、型号分别为佳能4680及佳能x的打印机各一台、两张办公桌、四把椅子、一台安吉尔牌的饮水机及房东提供的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些灶具)(办公区域约占整个房间的1/3,比生活区域略大),其中台式电脑、两台打印机均放置在一张办公桌上,约占该办公区域的1/10;由办公区域进入生活区域,当中以窗帘相隔,生活区域内主要放置由房东提供的一张5尺床、一个电视柜、一台电视,该区域约占整个房间的1/3。

又查明,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原告就该加盟店经营发生如下相关费用:1、房租及中介费23,805元(其中中介费805元、押金2,3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9个月的房租20,700元);2、店长工资(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按每月1,476元计算8个月)及补助(每月补助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共11,808元;3、替被告垫支的费用2,690元(即3,453.45元-600元押金-原告明细单A3.7项的163.45元);4、办公用品支出50元(含原告明细单A3.7项中的合理费用);5、电话费101.60元;6、电费814.10元;7、水费47元。加盟店开张至今,有营业款640元进账,没有利润。就该加盟店,被告前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店铺开支费用5,500元。

再查明,根据被告店长薪资方案,业务经理根据月营业额收入多少有不同的提成,同时该方案注明:店长工资=基本工资+提成+月奖金+年奖金;基本工资根据不同地区消费情况合理制定:1,3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变更合同》、《租赁合同》、租房收款条、收据存根、发票单据、电子邮件打印件、店长薪资方案打印页、被告提供的收条、法院的现场查勘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变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一、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

依据变更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24日,现原告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该合同及协议书,对此被告亦在2010年4月28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原、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及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变更合同于2010年4月28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双方责任认定

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变更合同,但仍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全部的设备。被告虽辩称系原告租赁的店铺内有人员生活自住导致办公区域过小摆放不下有关设备,但经本院现场查勘,被告提供的一台台式电脑、两台打印机均放置在一张办公桌上,而整个办公桌只占原告店铺办公区域的1/10左右,显然还有较大的空间可以用来摆放有关设备,因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长期店面营运指导和相应的人员培训,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显然符合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原告的加盟店既然用于特许经营,作为被特许人,原告理应按约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在被告不认可连锁店内生活商用并存的经营模式的情形下,原告如认为被告其他连锁店也存在工作人员在内居住的经营模式,应举证证明,但本案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客观上说,开设加盟店是为了进行特许经营,而非居住自用,本案原告在店内的生活区域与办公区域基本上比例为1:1,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店铺内有人员生活居住确实会影响到加盟店的店铺形象与经营;同时,协议书明确约定连锁店的管理方式、服务规范按被告制定的政策执行,但在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发出整改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做相应整改,原告的父亲仍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综上,导致系争合同被解除,双方当事人各自都有责任。

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场所确定后被告负责场所装修、支付租金并将设备装抵,变更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需承担连锁分店的房租和前期费用支出等,而被告进行了店铺的相关装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装修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费用的承担

1、关于房租。因本案系争协议书及变更合同自2010年4月28日解除,故自2010年4月29日起发生的店铺房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房租因发生在合同解除前,应计入店铺开支范畴发生的房租。因其中2,300元押金可以退还,不应列入费用开支内。又被告对店铺房租为每月2,300元无异议,对中介费为805元无异议,本院确认房租22,847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按每月2,300元计算)及中介费805元计入店铺开支范畴。

2、关于店长工资,被告对店长每月补助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有店长委派权,而原告的店长工资(含补助)每月1,476元亦在被告提供的店长薪资方案的工资标准内,被告虽辩称该工资增长应经被告同意并加提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店长工资(含补助)为每月1,476元符合被告规定,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计算至2010年2月计算8个月,共计11,808元应予支持,可列入店铺开支范畴。

3、双方对加盟店的办公用品支出为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确认的72元(即原告明细单上4.1及4.2项)计入店铺开支范畴。

4、关于原告明细单第3部分“原告替被告垫支的费用”,因其中600元押金可以退还,不应列入费用开支内,又原告明细单A3.7项已计入办公用品合理支出部分,故应将该项剔除,本院确认原告明细单第3部分“原告替被告垫支的费用”应为2,690元(即3,453.45元-600元押金-原告明细单A3.7项的163.45元),计入店铺开支范畴。

5、关于电话费101.60元、电费814.10元、水费47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4.8、4.9项有线电视费,因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店铺开支范畴。

综上,本院确认自2009年7月1日到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4月28日),就原告主张的部分,该加盟店经营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为39,234.70元。因该店铺内近1/3的面积为原告父亲在内生活居住使用,并非全部用于店铺经营,结合店铺本身的经营内容,且因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都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3,078.20元,被告承担26,15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店铺开支费用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店铺开支费用20,656.50元。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设备返还和违约金问题

双方确认在店铺内的以下设备(一台神舟牌的台式电脑、型号分别为佳能4680及佳能x的打印机各一台、两张办公桌、四匹椅子、一台安吉尔牌的饮水机)由被告提供,现合同解除,故原告应将上述设备返还被告。

因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更改,变更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免收加盟店的保证金和加盟金,根据协议书收取的全部加盟金及保证金予以退还,同时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双方都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墨吧绿色打印全球联盟加盟协议书变更合同》自2010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人民币20,656.50元;

三、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的神舟牌台式电脑一台、型号为佳能4680的打印机一台、型号为佳能x的打印机一台、办公桌两张、椅子四把、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返还给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XX负担1,378元,被告上海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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