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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经营罪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34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起多次在本市石景山区向刘某某、单某、李某某、张某乙、金某某等人出售盗版光盘。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附近再次兜售盗版光盘时被民警抓获,现场起获光盘1412张。后民警根据张某甲交待,从其下家刘某某、单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处起获了张某甲向4人贩卖的光盘共计3806张,涉案的5218张光盘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刘某某、单某、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说明,物品扣押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电子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坦白了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条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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