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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保险诈骗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6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西草市X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从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吉利牌小轿车(牌照:京x),并为该车上了盗抢险。2003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金海泉洗浴中心被一名叫“大鹏”的人将该车借走,后“大鹏”驾驶该车逃匿。因银行催还贷款,2004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假案,称其所有的吉利牌小轿车在本市石景山区金海泉洗浴中心门外被盗。以此为由,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头沟支公司骗取保险金x元,并用骗取的保险金归还了购车款。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起获的被骗车辆已发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人谭某某、刘某乙、白某某的证言,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协议转让书,机动车索赔协议书,赔款收据1份,物品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行驶本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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