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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某票据诈骗罪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9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张金刚”)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李建刚”)经预谋,购买支票,在明知帐户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冒充北京市金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编造有工程需要钢材和加工铁艺的虚假事实,签订合同、冒用他人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骗取北京市北七家昌盛兴达钢材销售中心、郭某某、北京黄村鑫发铁艺加工部的钢材、铁箅子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x元。以上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4月12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冒用他人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但辩称,诈骗的现金没有公诉机关认定的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预谋购买支票实施诈骗,后于2006年1月6日至3月27日间,使用化名、编造身份,虚构有工程需要钢材和加工铁艺的事实,并预付现金200元,先后骗取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单位钢材、铁箅子及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实际诈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艾某某、张某乙、殷某某、于某某、任某丙、张某丁、王某戊、齐某某、刘某己、任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转帐支票、营业执照、出库单、加工定作合同、欠条、银行撤销结算帐户申请、借计卡明细对帐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关于某骗现金数额有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犯罪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军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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