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某与杨某、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54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宏达大厦X楼。

负责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月x曰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xx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四川分公司)、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红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川x号车的驾驶员王某某和川x号车的驾驶员唐世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川x号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唐世伟的过错责任小,川x号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杨某所应获赔的赔偿费共计x.96元。其中,川x号车一方应承担x.78元,川x号车一方应承担x.18元。川x号车一方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川x号车一方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华丰公司已支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由川x号车一方承担x元,川x号车一方承担x元。(三)蒋某某与华丰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蒋某某是川x号车的实际车主,华丰公司只是法定车主。《聘用驾驶员协议书》不能证实唐世伟也是川x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川x号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蒋某某承担;如蒋某某无力支付赔偿款,华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垫付责任。川x号车的保险人联保四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杨某支付x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是格式条款,其内容对被保险人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不办理批改手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号车的原车主已对该车投了保,出险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内江支公司应在川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和唐世伟均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家红公司应赔偿杨某x.78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的x元),由人保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余款由家家红公司支付。二、蒋某某应赔偿杨某x.18元(已扣除华丰公司支付的x元),其中联保四川分公司向杨某支付x元,余款由蒋某某支付。如蒋某某无力支付,由华丰公司垫付。三、家家红公司支付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蒋某某支付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元,其他诉讼费2782元,合计8346元,由家家红公司负担5008元,蒋某某负担3338元。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程序违法。一审中,华丰公司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向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妨碍了蒋某某行使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川x号车的所有权属于华丰公司,蒋某某只有使用权和经营权,蒋某某与华丰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蒋某某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蒋某某与唐世伟同为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华丰公司的管理,与华丰公司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蒋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出租车挂靠经营,是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法律并不禁止。蒋某某向华丰公司交纳的“一次性租金”实为蒋某某的购车款,蒋某某系独立经营,盈亏自负,蒋某某、唐世伟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蒋某某作为最大受益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丰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联保四川分公司、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保内江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其与家家红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内江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对川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且车主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批改手续,人保内江分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家家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8月6日凌晨2时,王某某驾驶家家红公司的川x号货车行至成都市蜀龙大道新城花园路口时,与唐世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华丰公司的川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唐世伟及乘坐川x号车的张清秀、杨某康、陈抑扬、唐文洁死亡。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唐世伟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华丰公司已向杨某支付x元,王某某已向杨某支付x元。(二)2005年4月6日,华丰公司(甲方)与蒋某某(乙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川x号车租赁给乙方自主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自2005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该车的经营权最终属于甲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金x元,租赁期间前4年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6100元,后1年每月交纳3900元;在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使用权;经营期届满,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同日,蒋某某、唐世伟和华丰公司签订《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约定蒋某某聘用唐世伟协助其经营,自2005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聘用期间,华丰公司负责唐世伟的管理,唐世伟应遵守华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华丰公司的管理,否则应接受华丰公司的处罚。蒋某某的《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为华丰公司。(三)华丰公司向联保四川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包括车上人员座位险,x元/座×5,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8日。签单日期为2005年5月8日的保单显示,川x号车在人保内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被保险人为内江市方向液晶显示设备公司,该保单重要提示栏内第4条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张清秀之母邓素琼、陈抑扬之父陈宏、唐文洁的父母唐宗强和徐玉英,均已对华丰公司、蒋某某、联保四川分公司、家家红公司、王某某、人保内江分公司、人保内江支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承包合同》、《聘用驾驶员协议书》、《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保险合同、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丰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所作的约定,川x号车的所有权属于华丰公司,经营权也属于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关于其与蒋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蒋某某、唐世伟和华丰公司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的约定,唐世伟应服从华丰公司的管理并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华丰公司对唐世伟负有管理之责,故应当认定唐世伟与华丰公司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同时,唐世伟驾驶川x号车时,也是以华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因此,唐世伟在驾驶川x号车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雇主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蒋某某应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由于蒋某某未就原判关于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应视为蒋某某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至于人保内江支公司对原判持有的异议,因该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判决,故本院对其异议也不予支持。鉴于川x号车在人保内江支公司被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而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张清秀、陈抑扬、唐文洁之亲属均已依法对家家红公司和人保内江支公司等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故家家红公司对各赔偿权利人应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内江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按各自比例直接支付给各赔偿权利人,不足部分由家家红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家家红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x.78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的x元),由川x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家家红运输公司支付”为: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杨某x.78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的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按比例直接支付给杨某,不足部分由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公司支付。

三、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5)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x.18元(已扣除华丰出租车公司支付的x元),其中由川x号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x元,余款由蒋某某支付。如蒋某某届时无力支付,由被告华丰出租汽车公司垫付。”

四、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杨某x.18元(已扣除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x元),其中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杨某支付。

如果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其他诉讼费2782元,合计8346元,由被上诉人内江市家家红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08元,被上诉人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华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焱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