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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冯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广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树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黎某某于198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至2005年5月期间,黎某某确认欠冯某某借款x元及其相应的利息。2006年4月24日,冯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黎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06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黎某某应归还借款x元及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予冯某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黎某某至今未履行(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周某某与黎某某均没有举证证实上述债务不属于周某某与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7年5月15日,冯某某以(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黎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向其履行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向冯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月利息x元计算),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某某、周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发生于2002年至2005年5月间,该债务属于周某某与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周某某与黎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黎某某欠原告冯某某的本金x元及其利息[即原审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黎某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黎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该判决是在周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就此判决周某某连带承担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偿还责任,剥夺了周某某申辩抗辩的权利。2、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某某并未说过向冯某某借款一事,且(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也是在黎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3、在(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仅由于黎某某未到庭,致使法院作出该判决。4、2005年6月8日周某某与黎某某已经离婚,冯某某在2006年4月已知该事实,但并未在起诉黎某某时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应视为放弃要求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二、原审未组织质证其调取的(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的案卷证据材料,剥夺了周某某举证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允许冯某某在指令审理开庭时才变更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及完全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变更,明显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周某某无证据证明(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无须再对该案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三、冯某某关于当事人地位的变更和之前的诉讼请求并无本质变化,且原审已经给予了十五日答辩期和举证期。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冯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被告黎某某为第三人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后,周某某、黎某某要求十五日答辩期,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黎某某负有向冯某某归还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黎某某与周某某已经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冯某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周某某和黎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某主张其并未参加(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其抗辩权利被剥夺。对此,本院认为,该案仅确定了冯某某和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还款责任,并未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在本案中完全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参与(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并不影响其主张抗辩的权利。周某某又以本案的审理需以(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再审结果为依据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由于(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原审未再组织双方对该案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而针对冯某某在庭审中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变更诉讼请求一事,原审法院已重新给予十五日答辩期,周某某、黎某某亦可在此期限内举证,故周某某主张原审准许冯某某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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