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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与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陈某丁、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奥林匹克大厦X楼西南面。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4日17时10分,被告陈某丁无驾驶证驾驶粤S.x号小轿车由小塘旧圩方向往小塘长安路方向行驶,行至小塘长安路X路口处,在偏左行驶过程中与迎面由唐某监驾驶的粤Y.x号两轮摩托车(后面搭乘原告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监、原告陈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陈某乙因身体受伤即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06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2日,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2周内)、出院带药,休息叁个月。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30元、护理费364元、门诊医疗费5243.40元。2007年6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丁在事故中驾驶的粤S.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陈某丁是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不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陈某乙属城镇居民户口,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分别是原告陈某乙的儿子、父亲、母亲,原告陈某丙、黎某某生育有5子女,属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及推翻该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陈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是被告陈某丁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经审核,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0元(住院医疗费x.30元、门诊医疗费5243.40元)、误工费x.67元(从事故发生日即2006年10月4日至定残日前1日即2007年6月5日共244日×2300元/月÷30日)、护理费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日×住院32日)、残疾赔偿金x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唐某某的生活费6216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699.47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年×9年×10%÷5人)、被扶养人黎某某的生活费582.90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年×90个月×10%÷12个月÷5人),上述合共x.74元,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予原告。由于被告陈某丁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对原告日后的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陈某丁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原告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等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或意见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因其计算不准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认为已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会[2004]X号)中关于“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条文,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失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丁应向原告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用x.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丁应向原告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0.50元,被告陈某丁、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437.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及(2006)民一法第X号明传,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保险单于2006年7月1日前签订,根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之第三条以及第三条第十二款第一项规定,驾驶员具有“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之情形,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陈某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因此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除外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及肇事车辆驾驶员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扩大了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用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的唯一证据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新美聚豪食馆”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证明在证据法上属证人证言,此类工资收入证明的开具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证明效力很低;且出具单位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被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凭此份单位证明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于轻率,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我方认为保险关系是上诉人和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我方已出具工资证明的证明单位是明确知道要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任的,而且我方也提供了证明单位的营业资料,因此,该工资证明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陈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丁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即提出了口头异议,事故的发生是陈某乙违章驾驶摩托车,车上违章共乘三人,由于刹车不灵摔在我轿车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丁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没有得到任何有关陈某乙收入方面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乙突然提出一份美食馆的收入证明,法官当庭组织质证,陈某丁当庭提出异议,认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第三,轿车所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保险合同,在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国家的特别法,专门适用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该法突出“以人为本”的宗旨,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在此方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收入,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工资收入过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以及原审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调整与规范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S.x号小轿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别,但首先,该第三者责任险亦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次,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早在1982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可见,该第三者责任险亦具有强制性质。再次,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为粤S.x号小轿车承保之时是2006年5月25日零时起,此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该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责任强制险,并参照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抢救费用及具体金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关于原审计算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中已经提供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新美聚豪食馆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并提供了该单位相应的营业执照,结合2007年全国物价消费水平、广东省2007年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佛山市南海区餐饮业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陈某乙所任职务等各项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证明》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陈某丁虽对事故认定及责任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故属于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丙、黎某某负担370.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丁、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丁、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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