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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动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动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松居委会广珠路段新松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力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5日晚上22时,吴某钦、吴某钦、吴某某和其他朋友到被告大良动感之夜酒吧大厅内喝酒跳舞,22时30分许,吴某钦在从座位去往舞池跳舞,途经酒吧大厅左边小舞台时,用手触摸正在舞台上表演的女舞蹈演员的小腿,在舞池值班的保安发现后上前制止,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打。这时一旁跳舞的吴某钦、吴某某等人也一起上前帮忙,与保安推打,在酒吧值班的保安见此情况马上冲到舞池内帮忙,双方继续互相推打,酒吧内其他保安得知情况后也都赶到酒吧舞池内,将吴某钦与吴某钦、吴某某等人一起拉出酒吧门口进行殴打,致使吴某钦轻伤,吴某钦、吴某某轻微伤。原告在2006年4月5日到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6日入院治疗至4月17日,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振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09.4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到被告所开办的酒吧内喝酒与被告的保安发生冲突而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喝酒过程中,其朋友与被告保安发生冲突时,原告本应对其朋友进行劝阻,以平息事件,但原告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主动加入冲突,与保安互相推打,导致冲突升级。原告的行为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保安虽负有维护秩序的职责,在双方互相推打后,将原告推出酒吧后,本应平息事件,但被告的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客观上加重了对原告的伤情,对事件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保安属被告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综上,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3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03元,依据不足,应参考国有金属制造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430.07元(按x元/年计算3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且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造成的人身损失费用为9199.54元,被告按60%计算应支付赔偿金5519.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动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519.7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动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喝酒,看到同去的同伴被上诉人的保安群殴,遂过去劝架,反而也受到保安殴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不当。上诉人是到被上诉人处的消费者,被上诉人不仅未能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反而雇佣一群打手,借故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动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讼争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与其朋友吴某钦一同到被上诉人处喝酒,因吴某钦用手触摸女舞蹈员的小腿,在被上诉人的保安上前制止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发展为互相打斗。上诉人作为吴某钦的朋友,在其与被上诉人的保安发生纠纷后,不仅未采取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反而加入到双方的争执冲突中,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导致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上诉人因此应对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娱乐服务的消费场所,其保安负有维持秩序、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在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未能较好的处理矛盾,控制危险,亦未有效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并直接造成了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对其保安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后,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分别承担40%和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只是上前劝架,并由此被被上诉人的保安殴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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