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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从2007年3月17日开始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2007年4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同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9月28日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予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支付计件工资和5月16日至8月8日止的基本工资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构成的雇佣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予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在2007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2007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审法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档案材料中的工资结算表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确定从200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期间原告在其处工作,结合原告提出的工资请求分析,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5月份的工资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5月16日至5月31日之间的工资予原告。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5月份的工资金额,现原告主张其5月份基本工资为11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被告自己承认有计件工资200元未支付予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2007年5月16日到5月31日的基本工资550元和计件工资200元予原告。综上,原告提出的工资请求多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用和误工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工资750元予原告张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某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0元,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只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没有适用其它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审对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资料未能查明,虽然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的资料没有其亲笔签名,但原审不能因为其否认而不予确认。二、原审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有关劳动法规享受应有的待遇。原审对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的2007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据作出处理。即使双方都未能举证,有关部门亦将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向上诉人张某支付3月17日-8月8日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其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张某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张某从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底一直在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工厂工作。孙某出庭陈述: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程某某是雇佣关系,孙某大约在2007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工厂,从孙某辞工时至7月28日,上诉人张某还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处工作。被上诉人程某某认为证人孙某还欠其钱,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孙某某主体不适格,对证人孙某某证言不予确认,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取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一份证明。经向双方出示,上诉人张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程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提供过该份证据中所述的材料,也没有见过劳动争议小组的任何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孙某某证言,该证言能与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审调取的张某工资结算表、被上诉人程某某关于上诉人张某在其处工作时门口挂有福润科技的牌子等自认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详细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张某予以举证。

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处的工作时间。由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知,在上诉人张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中,由于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张某曾于2007年8月提出调解申请,在调解期间,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人)提供了“张某工资结算表”、“故障处理表”、“维修更换配件清单”以及其它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诉人张某工作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没有佛山市南海区福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但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期间承认上诉人张某在其处工作时门口挂有福润科技的牌子,即在上诉人张某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程某某经营的单位有以“福润科技”的名义对外示人。综合分析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张某工资结算表”的内容、被上诉人程某某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张某工资结算表”是由被上诉人程某某经营的单位提供,再结合上诉人张某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中关于工作时段、事假、未报销单据、计件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这些内容,结合证人孙某某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程某某处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其中7月份请事假5.5天,8月份请事假0.5天,合共6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承认已发放3月17日至4月15日的工资及4月16日至5月15日的基本工资,而原审时,上诉人张某主张获付4月16日至5月15日的计件工资、5月16日至8月8日的基本工资以及计件工资和出差费,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处理。关于基本工资数额认定以及是否已支付工资的问题,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程某某对于该两方面的举证能力应明显强于作为雇员的上诉人张某,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了2007年5月份工资结算材料,但该材料上没有上诉人张某的签名且上诉人张某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数额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院确认上诉人张某的工作时间至8月7日,期间上诉人张某7、8月份请事假合共6天,故应计算上诉人张某从5月16日至8月7日的基本工资为2860元【1100元/月÷30天/月×(84天-6天)】。根据“张某工资结算表”中本院确认的部分,上诉人张某应获付的计件工资为633元,未报销单据的费用为348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主张出差费用为698元,但其提供的字据没有被上诉人程某某签名且被上诉人程某某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确认。据此,上述三项费用合共为3841元,上诉人张某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张某请求被上诉人程某某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用以及误工费,上述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利息,经审查,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上述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作处理。诉讼费方面,因被上诉人程某某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导致上诉人张某提起诉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为宜。综上,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向上诉人张某支付3841元,上诉人张某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支付3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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