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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刘某某、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龚某乙、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镇石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龚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22时45分,原告龚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载肖兵亮,沿龙洲路由大良往龙江方向行驶至顺德区X路勒流镇西安亭花坛路口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粤J-x号外籍大货车同向行驶,由于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甲、肖兵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龚某甲与刘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龚某甲、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兵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龚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8月10日共215天,经该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局部感染)等,并建议原告龚某甲转院继续治疗。原告龚某甲于2004年8月10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5天,该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须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感染;2、右胫腓骨废用性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暂全休1个月。原告龚某甲出院后,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龚某甲的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佛山市公安局顺德交警大队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9月29日委托广东省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龚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龚某甲右胫腓骨骨折后慢性骨髓炎形成属十级伤残。事故后,原告龚某甲认为被告刘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诉讼。被告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x号外籍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肖兵亮是原告龚某甲的妻子,原告龚某乙、龚某丙是原告龚某甲与肖兵亮婚后所生育的长子和次子。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龚某甲受伤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按金x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过住院按金6391.8元、门诊药费108.2元、伙食按金500元,合共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龚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于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龚某甲、被告刘某某对龚某甲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三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对于其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此事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x.88元(x元/年×20年×10%=x.88元);2)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龚某甲因本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为1003元;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龚某甲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06年度受诉法院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依据,原告龚某甲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4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虽然原告龚某甲提供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8月20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暂全休各1年,但原告龚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清楚显示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9月24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存在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共290天,故误工费应为x.36元(x元/年÷360天×290天=x.36元);4)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x.4元无超出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凭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345元(凭单计算);6)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龚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肖兵亮的月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顺德护工报酬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为9340元(30元/天×290天+640元=93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0元/天×290天=8700元);8)对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共x.64元的50%即x.82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龚某甲垫付费用共x元,实际赔偿款应为x.82元。9)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且治疗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被抚养人龚某乙生活费为556.16元(3707.70元/年×6年×10%÷2×50%=556.16元);11)被抚养人龚某丙生活费为926.93元(即3707.70元/年×10年×10%÷2×50%=926.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某甲支付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x.82元。二、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16元;支付原告龚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6.93元。三、被告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原告负担部份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份由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缴交)。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龚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龚某甲的误工时间、收入有误。1、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诊治后,上诉人龚某甲按医嘱定期到东华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龚某甲在门诊治疗期间要全休三年。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三份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确认其内容。三份诊断证明书是诊治医生根据上诉人龚某甲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需要休息是一种医疗专业的问题,具备专业的医疗水平的人员才有资格作出休息的建议。在实际中,伤者的诊治医生最了解伤者的伤情,其医疗建议比任何人更为准确。然而,原审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证据确认、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三份诊断证明不予确认,已经违反审判的程序。原审否认诊断证明书的理由不合理,在没有通过医疗机构评定、且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东华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原审否定上诉人龚某甲的休息时间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龚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1320天。2、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收入证明书能实际反映上诉人龚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审仅以没有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工资签收情况、购买社保为由对上诉人龚某甲的收入不予确认,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龚某甲于2006年9月29日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也就是说,即使原审对东华骨伤科医院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也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即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0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28日,至少应计算994天。按照上诉人龚某甲的工资证明每月2500元计算,如果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那么误工费至少应为x.33元。二、原审认定医疗费存在错误。1、原审双重抵扣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费用。上诉人龚某甲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x元,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x.4元是扣减了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的数额,原审在计算扣减垫付的费用时,以该x.4元进行扣减,属于双重扣减。原审若扣减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以上诉人龚某甲的实际医疗费损失x元进行扣减,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两张价值总和为108.2元的医疗发票,并不包括在上诉人龚某甲主张的实际医疗损失费x元中。三、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对上述两项费用认定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龚某甲残疾赔偿金x.88元、交通费3572元、误工费x元、医疗费x.4元、鉴定费134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2430元,以上合计x.91元,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龚某乙、龚某丙述称:同意上诉人龚某甲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龚某甲受伤后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5天,其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5天,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暂全休1个月。根据上诉人龚某甲的住院时间及医嘱的休息时间,可以确认上诉人龚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90天(215天+45天+1个月以30天计算)。诉讼中,上诉人龚某甲提供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其需要全休三年。经审查,2005年3月1日的诊断书并没有提及上诉人龚某甲需要全休。虽然2004年8月2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8月20日的诊断书均建议上诉人龚某甲暂全休一年,但上诉人龚某甲于200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该时间段与2004年8月20日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书的出具时间存在矛盾,且东华骨伤科医院门诊病人自带病历中并没有上诉人龚某甲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8月21日、2006年8月20日看病的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也是主张上诉人龚某甲暂全休1个月,故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提供的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需要全休三年,本院对其该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龚某甲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进行了评残,但如前文所述,上诉人龚某甲提供的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需要全休三年,其亦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时,故本院对上诉人龚某甲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虽然上诉人龚某甲提供了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但其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签收材料等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而且即使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上诉人龚某甲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1日-2003年9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5日,即该证明的内容亦不能确切反映上诉人龚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故考虑到上诉人龚某甲于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此一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9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因前文已确认误工时间为290天,故误工费应为6670元(690元/月÷30天/月×290天)。原审确定误工费为x.36元,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维持,即确定误工费为x.36元。

关于上诉人龚某甲有异议的其它费用的核定问题。医疗费方面,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在计算医疗费承担时应先计算医疗费的总额,再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确定数额后扣减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支付的部分。根据上诉人龚某甲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其自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为x.39元;另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上诉人龚某甲还发生医疗费108.2元,故上诉人龚某甲的医疗费总额应为x.59元(x.39元+108.2元)。护理费方面,虽然上诉人龚某甲提供了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护理人员肖兵亮的月收入情况,但其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签收材料等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而且即使根据该证明的内容,肖兵亮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8月1日-2003年9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5日,即该证明的内容亦不能确切反映肖兵亮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按顺德护工报酬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龚某甲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证据,其在医院住院期间及佛山市中医院医嘱全休1个月的时间里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可确定为290天,据此,原审确定护理费为9340元(30元/天×290天+6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方面,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审确认上诉人龚某甲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1003元,并无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住宿费方面,由于上诉人龚某甲未能提供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方面的费用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龚某甲该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甲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88元、交通费1003元、误工费x.36元、医疗费x.59元、鉴定费1345元、护理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上述费用合共x.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龚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龚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龚某甲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50%的责任分担比例,上诉人龚某甲应获赔的数额为x.92元(x.83元×50%)。此外,上诉人龚某甲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龚某甲应获赔的数额合计为x.92元(x.92元+2500元)。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相关单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支付了x元(包括留医按金、住院按金、门诊费、伙食按金)。故扣除该x元,上诉人龚某甲实际还可获赔x.92元(x.92元-x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龚某甲赔偿损失费用合共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龚某甲、原审原告龚某乙、龚某丙负担107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负担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龚某甲负担173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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