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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熊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4日12时14分,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沙桥脚围堤路X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粤J/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定期门诊复诊,全休三个月”,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59元,其后原告门诊支出医疗费327.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模具行业工作。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支出交通费256元。粤J/x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实际支配人,为此支出了拯救费80元、修理费47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辆粤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购买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8日。另查,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佛山市伙食补助为每人每日30元,国有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人平均每年收入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应由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主张,由于双方发生事故地点双向均没有设置禁行标志,而原告所驾驶方向却设有让行标志,故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逆行驾驶的主张无理。原告在设有让行标志的路段不让行造成事故发生,故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70%,被告吴某某应负担损害费用的30%。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月平均工资498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是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出具的,原告虽有固定工作,但其月收入并不等同个体工商户的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广东省的国有同行业平均年收入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基准错误,应以年收入x元及月平均30天为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8元(359元+327.8元)、伙食补助60元(30元×2天)、交通费256元、误工费5225.85元(x元÷365天×92天)、摩托车停车费220元、拯救费80元、修理费4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098.65元。按照原告及吴某某承担损害费用的比例,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29.6元。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的期间所签发,故该第三者险应等同强制第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的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辩称,因本案的第三者保险等同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可依保险合同另案向吴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2129.6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007年03月14日12时14分许,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粤X/x号小轿车沿S363省道右转弯往都宁堤围方向行驶,再左转弯往S363省道掉头导向车道行驶时(从西海往大沙桥底逆向行驶,时速80公里,车上4人),与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从大沙桥底靠右往西海方向行驶)迎头正碰,导致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由于被上诉人吴某某左转弯行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靠右侧行驶以给上诉人陈某某留出让行路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计算。上诉人陈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助友模具厂的员工,月薪是4980元,此已由助友模具厂出具了工资证明和完税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个人工资完税发票,其计算方法为工资4980元-佛山市基本工资1600元-社保120元=3260元,根据税务法规,个人工资税由其单位代收代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理应按照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另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人工资应按月20.92天计算并按月发放。然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据上述法律作出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据此,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太平洋公司支付上诉人陈某某下列费用:1、医疗费686.8元;2、住院护理费60元;3、伙食费60元;4、交通费256元;5、误工费(4980÷20.92天)×94天=x.67元;6、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87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限额8000+超出限额部分(x.47-8000)×70%合计x.629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三、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太平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审理查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分析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相结合而形成的,且上诉人陈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后,运用其专业技能与经验作出的公文书证,原审采信此份证明力较强的公文书证作为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对本案相关各方的责任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在本案中将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恰当。然而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仍为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商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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