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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职员。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X镇X街吉达坳X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一辆粤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粤J/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龙某某受伤。原告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施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医院诊断,原告龙某某右胫骨近端受伤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后要休息半年,且需护理二个月,一年后需做第二次手术以取出固定物。2006年4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杜某某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负全部责任。2006年5月15日原告龙某某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杜某某向原告龙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x.18元;向龙某云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因骨折部位植入钢板,仍须继续治疗。原告龙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至同年同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某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龙某某的母亲,现年56周岁,系原告龙某某的被抚养人,于江西省南康市X镇X街吉达坳务农。再查明,被告杜某某为粤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引起的纠纷,就本交通事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X/x号小型客车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某后续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龙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4247.3元(原告有医疗发票证明该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龙某某的护理费360元(原告主张30元每天,则30元/天×12天=3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龙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30元每天,则30元/天×12天=3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龙某某因后续治疗请求的交通费126元(凭交通费发票支持);5、因本交通事故支出的材料复印费6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为5153.3元。原告陈某某作为原告龙某某的被抚养人,其依法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13元(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年×20年×0.1=6481.56元,原告陈某某只起诉主张521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龙某某已经就该精神损害于(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赔偿,故原告龙某某再次就该交通事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因原告龙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x元、伙食费5610元的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作为被告及赔偿标准和免责事项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缔结的保险合同只于其缔结双方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龙某某。故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与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某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用4247.3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6元、材料复印费6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5153.3元;二、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连带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282元,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3元。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给赔偿权利人必要的营养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营养费应理解为法定必需的营养费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必要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因此,必要的营养费应从情理、道德、人性方面来考虑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而不应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拒绝补偿或赔偿。且上诉人的主治医院自建院以来,从来都不出具营养费相关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支持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第二次手术必定对上诉人的健康、身体及精神造成侵害,属同一事件,另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就第二次侵害实际发生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上诉人在顺德勒流医院出院后一直在顺德进行康复治疗,自己并没有自有住房或免费住房及伙食,被上诉人方也未提供基本的住宿及伙食,也拒绝安排上诉人到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上诉人在此期间客观上必定发生的住宿及伙食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方有异议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康复治疗期间不需要自行垫付食住费用或者不需要最基本的食住就能康复及生存。请求法院支付康复期间的住宿费x元及伙食费5610元。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项规定,确定营养费的给付依据一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另外是参照医疗机构就具体病情出具的专业意见。本案中,上诉人龙某某虽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额外的营养补给,因此上诉人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毁损而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龙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龙某某已经就该精神损害在(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赔偿。现上诉人龙某某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二次手术对其健康、身体及精神会再次造成侵害,应另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龙某某身体十级伤残及进行第二次手术均是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龙某某基于同一侵权行为诉求两次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据支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某某所要求的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x元、伙食费561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龙某某在(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我院在该案中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并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也是在顺德区的医院进行治疗及至出院。上诉人龙某某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住院前并无到外地进行治疗,因此,该段期间并无发生上述法条规定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上诉人龙某某在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某某另行主张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x元、伙食费56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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