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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谢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8日18时许,原告伍某某所饲养的狗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二座附近的行车道上追逐小猫时,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粤x号汽车碾死。原告伍某某饲养犬类并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

原审判决认为:《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X镇、近效)、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原告伍某某在三水区X街道城区内饲养犬只,并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某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的车将其狗只碾死,两被告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某某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的辩解,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伍某某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民事免责的法定事由,原审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免责事由,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将财产所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人免责事由。因此,财产所有人即使有行政违法行为,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财产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伍某某未经公安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无需对碾死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负赔偿责任,该认定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宠物狗是市场允许流通的商品,本案中的宠物狗并非赃物和违禁品,而是上诉人伍某某花钱购买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伍某某对该狗拥有排他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某织和个人的非法侵害。国家立法并非禁止公民购买宠物狗,只不过是对犬类在城区饲养实行批准许可制度,完全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按照规定需要办理犬类准养证,也不能将上诉人伍某某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免责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没有领取犬类准养证,应受公安部门的管理,上诉人伍某某与公安部门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与上诉人伍某某是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无权根据行政法律关系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上诉人伍某某财产损失,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抵触,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本案属普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只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显然低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且《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颁布在《物权法》之前,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抵触的应当无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行政法上的“行政权不能让渡给公民”的法律原则相抵触,人民法院应选择不适用该地方性法规。何某,执法者捕杀无证狗、流浪狗,也遵循先取证认定,然后再执行的法律程序,而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事前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伍某某的狗是否领取了犬类准养证,完全是过失导致上诉人伍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审直接引用《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在广东省范围内施行。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X镇、近郊)3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首先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第二要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第三是对犬只圈养或者拴养。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虽然对宠物狗享有完全的物权,但其行使该权利应符合相关的规定。《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广东省范围内实施的政府规章,对于广东省境内的犬类管理、免疫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上诉人伍某某豢养宠物狗亦应遵守该规定,但上诉人伍某某购买该宠物狗后,却将狗只豢养在其生活居住的小区内,该小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属于城镇,该城镇属于犬类禁养区,上诉人伍某某在该犬类禁养区内豢养宠物狗,既未向公安部门报批,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且在发生事故时,该宠物狗未采取任何某制措施对其加以控制,上诉人伍某某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负有责任。根据上诉人伍某某于事发后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张边社区民警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因看到马路对面有只猫而横穿马路追过去造成被被上诉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辗死的后果。该宠物狗有三个月大,重约15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正常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体型小、速度快且未采取任何某制措施,因此,要求司机在行驶的过程中对此种突发事情作出及时的反应,尽到完全避免事件发生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其对造成上诉人伍某某的宠物狗被辗死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车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伍某某应自行承担该后果。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购买宠物狗一只用于自养,该宠物狗属于法律允许的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伍某某对该宠物狗享有物权,其可对该宠物狗行使完全的物上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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