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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利高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永亮,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利高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飞云,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维修部组长,约定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间,被告调整原告的休息时间,由原来每周休息1日,调整为每两周休息一某,每次休息两日。2005年3月份起至2007年5月间,原告每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30分,如果晚上加班则值班时间为17时30分至23时,每两星期值三次班,每月上班24日或26日。原告的工资实行月工资定额制,月实发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津贴等费用,每月按平均26日考勤计算,从2005年3月份起至2007年5月份,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3500元。2004年7月1日,被告以其企业的生产分淡季、旺季,淡季时员工无生产任务则安排休息,旺季时生产较紧张则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安排工人休假制度及计算工作加班工资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经该局批准;之后,被告又于2005年1月20日、同年9月2日、2006年3月1日、同年7月12日、2007年6月5日分别向该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最后一某申请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均经该局批准、同意。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狮山所松岗站递交了调解申请书,认为被告自其任职日起没有支付超时工作的工资、没有给予有薪年假以及无故扣发了2007年2月份4日的工资。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休假通知》,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处理,为避免原告在对立情绪下工作而影响其企业的生产机械运作及导致经济损失,决定要求原告从当月21日暂时休假至被告另行通知为止,期间按原告每月690元发放生活补助。同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其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某一某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所拖欠的加班工资以及5倍赔偿金合计x.46元;2007年2月后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及5倍赔偿金合计x.07元;以上合计x.66元。同年8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但原告属于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批准,又根据新实施的薪资制度,规定维修类员工实行月工资定额制,每月出勤按26日计算,每月实发工资包含加班费,并已将该薪资制度向员工公布实施,原告对其调整后工资收入一某没有异议,故认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而原告2007年6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发生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而未发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8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869元,双方在执行中互相迳付。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7月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2005年3月又实施了新的薪资制度,原告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对该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是基本工资并没有包含加班费,被告则认为该工资收入已包含加班费,经审查,根据原告原来的工资情况及双方均无异议的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份的工资表反映,原告所在的维修部各员工的工资收入确实是按照新的薪资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某执行,由被告每月发放固定的、定额的工资收入,而且该月工资收入与原告原来的工资收入相比并没有减少,调整后的工资数额与原工资额基本一某,而且原告一某按此工资领取至2007年5月份,时间长达两年多,期间一某没有异议,可见,原告对该工资标准及新的薪资制度是认可的,否则原告在调整薪制后两年多的时间内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另外,作为维修部的员工,其工作方式、工作时间确实有别于其他工种的员工,其薪酬计算与按件制计算工资收入的其他生产工人确实在客观上存在不一某的情形,故此,在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收入计算方式存在不一某的方面符合真实、客观的情形,完全可以理解和明白及符合常理;而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亦比本地的同类型同等行业同学历及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高,按新的薪资制度调整后亦没有出现减少的情形。因此,经综合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对照、比较及审核、分析后,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固定月工资收入已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即工资表中的基本底薪已包含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费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经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工资方面,被告确实应向原告支付。经审查,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07年5月份,因原告申请劳动调解及仲裁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才导致该部分的工资未能发放,但究其责任并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经审核,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起休假,休假前应按原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工资,休假期按每月690元发放生活补助费,至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07年8月13日)止按两个月计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3803.08元(3500元/月×按每周休息一某即当月21日中休息3日=18/按每月工作日26日计算+690元/月×2月)。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有关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及支持。但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履行劳动关系中存在以非法手段强迫原告劳动以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单位实施新的薪资制度后,即其月工资收入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并没有减少,因此,被告在此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及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利高印刷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利高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自2007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803.08元。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仲裁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869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债务中迳付予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某认定事实错误。一某时,上诉人与证人何子发均否定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书面告知公司的《薪资制度》,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示过所谓的《薪资制度》,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某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一某时,上诉人及双方提供的证人一某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大量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及没有和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某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阐述,为被上诉人规避了这一某法行为。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扣加班工资以及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所致,上诉人依法应取得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费用。二、一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或一某庭审阶段,都承认了上诉人“每天工作至少11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以及“每两周休息一某、每次2天”的休息方式,对这一某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某不应支持。一某法院以佛山市的平均工资指导价判断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已经包括了基本底薪和加班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某参照《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利高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某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一某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何子发是已经离职的职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词依法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词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制订的《薪资制度》已经通过职工大会和张贴公告以及职工传阅等方式书面通知全体职工,而且被上诉人一某亲自签收工资,并无异议,也可以推定其对该《薪资制度》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并无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某提交的工资表中能够充分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以后,上诉人拒绝签收工资才导致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被上诉人的工资无法发放给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故意克扣和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三、一某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首先,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某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承认上诉人“每天工作至少11个小时以上”,被上诉人只是在答辩状上说明上诉人每天的工作基本上不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11个小时,上诉人上述说法明显是歪曲客观事实。其次,一某法院并非是以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指导价作为认定判断上诉人工资水平的依据,而是将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指导价作为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在调整工资后降低上诉人工资水平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某参考证据,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是否向上诉人公示的问题。上诉人一某提交的何子发及叶绍良出具的证明书均确认上诉人所在的维修部实行24小时班制工作,每月有20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有6天值班时间工作时间为13.5小时;部分人是每两星期休息一某,每次两天,部分人是一某期休息一某,每次一某。两位证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制定的《薪资制度》中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看基本一某。且根据一某双方均无异议的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份的工资表反映,上诉人所在的维修部各员工的工资收入亦是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上诉人按月领取该工资收入,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制定的《薪资制度》未书面告知其据而无效的主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各自的证据并参照社会上同种类型职工的工资收入综合认为上诉人的固定月工资收入已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即工资表中的基本底薪已包含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签收至2007年5月,而2007年4月上诉人已经因为工资及工作时间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并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狮山所松岗站递交了调解申请书,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前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克扣加班费,故而请求其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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