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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SHIPPINGCO.LTD)与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6-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湖海运株式会社(x.LTD),住所地x,x,#36-14,x-x-ga,Jung-gu,x,x.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x),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雪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上诉人三湖海运株式会社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005年2月,被上诉人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作为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麟公司)外贸代理与新加坡中化国际(海外)太仓兴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包公司向中化国际公司购买1500吨邻二甲苯,总价值x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等。2月8日,中包公司依约向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以中化国际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月17日,中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通知中包公司承兑。次日,中包公司确认承兑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并取得了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签发的编号为x的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同年1月11日,提单项下“三湖家族”轮抵达南京锚地,三湖海运株式会社在取得东部韩农公司保函后,向南京外代发出电放指令,要求其无单放货给汇麟公司。1月15日,涉案货物在金燕码头全部卸货完毕,汇麟公司提取了上述货物。2005年3月,中包公司曾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邮寄给汇麟公司,汇麟公司已在该两份正本提单背面签章背书。同年4月12日,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时,中包公司以汇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尚处刑事侦察阶段。4月26日,何文凯妻子陈纯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提供涉案两份已背书正本提单。中包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湖海运株式会社赔偿其货值x美元、开证费、承兑费人民币x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等损失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湖海运株式会社于2006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中包公司x.86美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其他费用25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x元,由中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湖海运株式会社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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