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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与喻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一初字第797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房。身份证号码:x。

原告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牙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李某某,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诉被告喻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超大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丙、蓝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喻某某,被告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李某某,被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共同诉称:2006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喻某杰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仙葫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仙葫大道开发大厦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的陆美球(女,X年X月X日出生)撞倒后逃离现场。陆美球被撞身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了(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交警主持调解两次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该事故应当由被告喻某某及桂A-x号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给付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美球生前系市饮食公司退休会计,每月退休工资为916.9元,另外退休后为女儿打理四家商铺的会计、工商、税务,每月收入千余元。为处理事故及丧事,四家商铺只能停业,造成经济损失2249元,陆美球生前存有六万多元个人存款,留有密码,突遭横祸,无法取出,只能通过办理公证才能取出,为此而支出公证费770元。此外,事故的发生还给原告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喻某某赔偿:1、死亡补偿费x.40元(916.90元/月×12月×8年);2、丧葬费7280元(已收到7000元);3、救治费121.63元(120救护费);4、交通费2370元、电话费545元;5、办理丧事人员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人共49天(每人每天36.48元,以批发零售业计)共1999.20元;6、公证费770元及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7、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四家商铺停业7天,租金、工商、税务损失2249元;8、误工补助费165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每人2万元)。二、判令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付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超大公司、覃某某对被告喻某某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某辩称:一、在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逃离现场。并且一直在现场协助交警处理,这点交警部门已有定论。二、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南宁市2006年城镇收入8523元,陆美球死亡时的年龄73岁计算,应该为8523元×7年=x元。关于精神赔偿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在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垫付了7000元,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致使未能达成协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的雇主来承担。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与该车车主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请求和法律依据的。一、我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主。虽然事故车的车牌登记名为我公司,但是不代表我公司就是车辆所有人。本案肇事车辆完全由车主覃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并由其处分,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我公司与车主并非挂靠或承包关系,只是基于委托合同以及当地政府委托我公司代征代收代缴税费、规费而产生的一种委托关系,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及其收益,车辆营运完全是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侵权损害的后果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二、覃某某与雇佣的驾驶员喻某某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要求过高与事实不符。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城镇人均收入8917元×6年=x元计算。2、交通费用票据种类繁多,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确定。3、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过多,时间太长,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与其四家商铺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补助费原告已在前面提出过,不能重复计算。四、事故车由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向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太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作为第一直接赔偿责任义务人在其保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辨称: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投保桂A-x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单,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正式生效。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盖章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严格遵照《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是一种自愿的、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二、该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是根据保险单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以及《特别修订》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的计算方法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承担的不是无条件的赔偿责任,也不是无条件地在保险金额范某内赔偿,而是双方有责任免除的情形,赔偿时要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不同进行赔偿,本案被保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喻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全部合法损失范某内减除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后,对于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某,还应扣减相应的绝对免赔率。三、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向我公司投保了桂A-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形成了保险合同的要约。而后,我公司同意于2006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承保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形成了对该份保险合同的承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我公司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索赔权益人”发行赔付义务。由于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涉案的保险合同起保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我公司只是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受《合同法》、《保险法》保护的商业性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为侵权赔偿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南宁市建航材料厂”,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因此,我公司只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辨称:原告大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又没有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被告超大公司、覃某某是否应对被告喻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负连带责任;2、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内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及在保额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分别系死者陆美球的丈夫、长女、次女、三女、四女,均系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陆美球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在陆美球死亡之前,其父母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了120救护费121.63元。陆美球死亡后,被告喻某杰已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7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x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覃某某。被告喻某杰系被告覃某某的弟弟代其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1998年9月1日,被告覃某某与被告超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由乙方出资购置车辆壹台,自愿将车辆委托甲方有偿管理,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在委托管理期间,乙方与甲方签订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乙方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并自愿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甲方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或办理车辆证照、规费等服务,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第六条、乙方每月应按时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养路费、公路基金、管理费、税金等。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第七条、在委托管理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乙方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选择接受者,交清应交款项后,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手续;第八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车辆驾驶员由乙方自行雇用,在雇用时,应当按甲方的要求并服从甲方的管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乙方及乙方雇用的车辆驾驶员的一切经营和违法、违规行为等均属乙方行为,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因乙方不按期缴纳各种营运规费及劳务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根据每逾期一天按2吨以下(含2吨)5元/辆、2吨以下10元/辆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停办一切业务,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第三十八条、乙方欠费超过两个月仍未主动缴纳的,甲方有权扣押委托管理的车辆,并按应收资金占用费的百分之二百收取上路追缴费用;第三十九条、甲方暂扣委托管理车辆后,乙方必须在七天内到甲方接受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甲方可变卖车辆,所得车辆抵偿甲方经济损失,不够偿还时,仍由乙方继续偿还,结余部分退还乙方。又,2006年4月12日,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为桂A-x号车辆向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5月14日0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7]第x号);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陆美球身份证明;4、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北湖安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6、蓝某丁与张耀、陈华杰、南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租赁合同及兰某与曾祥汉的房屋租赁合同;7、和平商场一楼南区X号商铺、南宁市日兴旅社、邕宁仙葫蓝某自选店、邕宁蓝某旅社四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8、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被告超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委托管理管理合同书。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4、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喻某杰系肇事车辆桂A-x号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喻某杰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全部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被告喻某杰系被告覃某某雇佣驾驶桂A-x号货车的司机,而被告覃某某既是桂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被告喻某杰的雇主,被告覃某某与被告喻某杰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被告覃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喻某杰承担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某与被告超大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虽然签订的是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覃某某自愿将自己出资购置的桂A-x号大货车委托被告超大公司有偿管理,车辆产权仍属被告覃某某所有,但从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条款来看,被告覃某某与被告超大公司之间是名为委托管理关系,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认为,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超大公司也应对被告喻某杰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方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及在保额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为桂A-x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关系,但按我国的有关规定,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因此,在该保险合同中,南宁市建航建筑材料厂于2006年4月12日投保桂A-x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并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制定的,而不是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免责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法定的责任范某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允许签约双方自主商定,保险公司是在约定的责任范某以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不必直接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额范某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在保额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数额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丧葬费728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喻某杰已支付原告方7000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被告喻某杰尚应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80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x.4元(916.9元/月×12月×8年)。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告方主张按陆美球生前退休的月收入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陆美球在2006年12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时73周某,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8917元/年×7年);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37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同等金额的“南宁道路客运定额发票”,但原告没有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也没有说明其发生的合理性,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方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即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等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救护费,原告方请求支付其为救治陆美球支出的120救护费121.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七人每人七天(7人×7天共49天)共1999.2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陆美球丧葬事宜,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人数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其中,原告兰某从事住宿业,原告蓝某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2006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兰某的误工费应为190.5元(9931元/年÷365天×7天),原告蓝某丁的误工费应为218.3元(x元/年÷365天×7天),但原告方未能就兰某、蓝某丁以外的其他原告的职业进行举证,也未能就其他原告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属举证不能,因此,本院根据2006年度《标准》计算,兰某、蓝某丁以外的其他原告误工费应为855.1元(8917元/年÷365天×5人×7天)。故原告方的误工费共计1263.9元(190.5元+218.3元+855.1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补助费1655.20元属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四家商铺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兰某、蓝某丁为办理丧事,的确给其经营的邕宁蓝某旅社、和平商场一楼南区X号商铺,南宁市日兴旅社、邕宁仙葫蓝某自选店带来一定的损失,其主张赔偿停业期间需支付的租金、个体工商管理费等损失属合理范某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计算有误,上述四家商铺的月租金分别为:3675元、972.3元、2500元、1000元,除和平商场一楼南区X号商铺原告方未提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专用收据外,其余三家的个体工商管理费均为100元/月,故其四家商铺的损失应为1971元((3675元/月+972.3元/月+2500元/月+1000元/月)÷30天×7天+(100元/月+100元/月+100元/月)÷30天×7天))。原告方主张公证费770元,本院认为,陆美球意外死亡后,造成其在银行留有密码的存款无法取出,原告方为支取陆美球生前的银行存款,确实支出公证费77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电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中,陆美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确给死者直系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杰赔偿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丧葬费7280元(扣除被告喻某杰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喻某杰还应支付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120救护费121.63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3.9元、四家商铺损失1971元、公证费77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x.53元。

二、被告喻某杰赔偿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覃某某、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喻某杰应承担赔偿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兰某、蓝某丁负担1500元,由被告喻某杰、覃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76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喻某杰、覃某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负担的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方。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松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王冰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荣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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