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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件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刑初字第61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石油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冉某乙,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溜入桃源金水岸云梦保健X号房间,乘白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78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后积极退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仅以自己系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冉某乙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属临时起意,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认为云梦保健秩序混乱,有可乘之机,遂溜入桃源金水岸云梦保健X号房间,乘白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现金盗走,到家后清点,共盗得现金7800元。其后,经被害人举报,被告人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前往我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白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丙、陈某某、冉某丁、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平面图;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款已主动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冉某乙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属临时起意的理由,因被告人吴某甲是认为云梦保健秩序混乱,有可乘之机,遂前往实施盗窃的,故不属于临时起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加红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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