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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系新蔡县浙江家俱广场家俱城业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被告以租赁协议的形式租用了我的家俱广场的摊位250平方米经营家俱,同时还租用了我家俱广场外面的场地,经营家俱,租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场地内的摊位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5元,外部场地租金为每年3000元,被告每年还须支付各种税费8000元。租期届满后,我要求被告返还摊位地点,并搬出租用的外部场地,至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场内摊位250平方米并搬出占用的商场外部场地;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摊位损失为从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赔偿之日每月支付3750元,场地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赔偿之日每月250元;税费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判决赔偿之日,每月支付667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阎某某不享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我是与曹铁洲签订的广场地皮租赁协议、浙江家俱广场摊位租赁协议,不是与阎某某签订的协议,与阎某某无任某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摊位和广场地皮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转租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为浙江家具广场租赁的是新蔡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地皮,而该块地皮是国有划拨的土地,因未经批准即对外出租,所以我与曹铁洲所签订的地皮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蔡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在新蔡县X镇X路北段有一处闲置空地,在招商引资中,该空地租给了浙江商人卢永国使用,经营者在该处土地上建成了浙江家具广场,用于经营各种家具,卢永国为该家具商场起字号为\"浙江家俱广场新蔡家俱城\",2005年11月12日,浙江家俱广场的业主卢永国与阎某某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浙江家俱广场的经营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阎某某,同时,既是见证单位又是原出租人的新蔡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也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经营所有权转让的期限,按原卢永国与新蔡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的期限执行,即从2005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转让价款为59万元人民币。协议还约定原经营者卢永国同意阎某某无偿使用原有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在协议的第四条中的第三项下,还约了原经营者卢永国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广场东南角的一块地皮的使用事宜,是否仍准许被告任某某继续租用由阎某某决定,2006年11月1日,曹铁洲受阎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任某某签订浙江家俱广场地皮租赁协议,同意被告任某某继续租用广场东南角的地皮,用于昌隆牌家俱的经销,年租金3000元,同时还受托与被告任某某约定租用广场内的摊位面积250平方米(租金根据2008年1月1日所定的合同约定,每平方为15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场地年租赁费为3000元,交款时间未签订协议的第一个月付清;因商场的经营者都需要支付税费,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任某某每年交给原告方工商、消某等各种税费共8000元,由原告方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2006年11月22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浙江家俱广场的经营者的姓名登记在原告阎某某名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9年11月17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把经营者的姓名登记在原告阎某某名下,同时将经营者的名称具体登记为新蔡县浙江家俱广家俱城,组织形式仍为个人经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不再对外出租摊位及场地,要求被告及时退出其占用的场地、摊位,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商场内摊位及商场外的场地,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摊位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至今每月按约定赔偿250×15=3750元)、场地损失(2009年11月1日至今每月按约定赔偿3000÷12=250元)、税费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至今每月按约定赔偿8000元÷12个月=667元)。另查明,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任某某已全部将租赁等各种税费交给原告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在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或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摊位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摊位及场地、并继续由原告代其继续缴纳各种税费,确实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阎某某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其占用的原告阎某某的场内摊位及外部场地。

二、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摊位损失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赔偿额按约定每月3750元计算)、场地损失一千七百五十元(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赔偿额按约定每月250元计算)、税费损失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赔偿额按约定每月667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人民陪审员马光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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