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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碧峰酉阳项目部与酉阳渝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时间:2008-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204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黔江区碧峰建筑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碧峰建筑公司酉阳项目部(简称碧峰酉阳项目部)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酉阳渝鑫公司)

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粮油饲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酉阳渝鑫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碧峰酉阳项目部与被告酉阳渝鑫公司及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碧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德高,原告碧峰酉阳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酉阳渝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第三人在酉阳县X镇X路X号的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及以外的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期为360天,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25日;第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第三人应办理好计委、国土、城规、城建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承担责任;其余工程款和抵押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第三人逾期一天支付承包方损失费1,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有关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及材料,并要求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城建、消防等有关行政机关多次到场责令停工及被告资金跟不上,造成原告多次停工,时间长达728天,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工程于2006年6月底竣工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10,939.07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39.07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600,000元,支付违约损失480,000元,退还工程质量抵押金11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张某某是借用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之名,行个人承包之实,所以根据民诉法第108条(一)项之规定,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碧峰酉阳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工程质量抵押金未结算是事实,但没有提供应退保证金数额的证据;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税金和应付费用外,原告尚欠被告款项42,234.82元,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窝工停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再者造成窝工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第三人在酉阳县X镇X路X号的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及以外的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期为360天,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25日;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应当在2003年5月1日前负责做好“三通一平”,并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交建设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图。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缴纳15万元工程质量抵押金。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并约定工程余款和工程质量抵押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承包方,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此类推。同时约定,发包方应办理好计委、国土、城规、城建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承担其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建了重庆市黔江区碧峰建筑公司酉阳项目部,并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实施情况由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监督。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但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开工相关资料,未办理好计委、国土、城规、城建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导致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在施工期间,才陆续补办了相关手续(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勘探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作出《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编号:2003-3)。2003年6月23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获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计划委员会酉阳计委投(2003)X号《关于县饲料公司修建综合楼项目的批复》。2003年12月22日办好《关于渝鑫粮油综合楼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2004年3月24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获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同年7月20日该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5年11月15日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30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承建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地质勘探报告造成待工,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工。2004年4月11日,因该工程的消防设施未通过审核擅自动工修建,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停工整改,2004年7月5日第三人才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申请恢复施工;又因资金出现不到位的情况及更改设计方案,导致工程停工和工期延长。原告曾将因窝工停工造成损失的情况向被告提出过书面报告,被告未作答复。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因事外出,对工程进度也有一定影响。因上述原因,致工程延期至2006年6月底竣工,共计延期728天。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工程造价九九定额》计价方法,测算出停工窝工费用786,641.6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原告又提出或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土建总造价3.280,000元的1‰计算窝工停工损失费。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大,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窝工停工损失600,000元,经调解未果。2006年7月12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获得酉阳环试(2006)X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该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试验收。2006年7月28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获取渝气雷验(2006)第X号《重庆市新建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防雷工程验收合格。2006年8月1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酉公消(建验)字第x号,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6年9月11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规划验收合格。2006年9月26日,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各项指标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3,895,920.47元,应扣除费用1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原告3,774,981.40元,尚欠110,939.07元工程款(含建筑质量保修费)未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缴纳工程质量抵押金15万元,已退还原告33,000元,尚欠117,000元未退还。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余款及退还抵押金,从2006年10月11日逾期至起诉之日,逾期支付工程余款及退还抵押金计495天,应计付违约金495,000元。

另查明,2005年9月,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将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合同一并转让给被告酉阳渝鑫公司,由被告酉阳渝鑫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酉阳渝鑫饲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又查明,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某市黔江区碧峰建筑公司,2005年7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碧峰建筑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并对经营范围申请了变更登记。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02年1月3日,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聘请张某某为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和二级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证书号:x)。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合格证、防雷工程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批准书)、工程地质勘探报告、规划许可证、酉阳计委投〔2003]X号批复、选址意见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酉阳公(消)限〔2004〕字第X号、工程情况汇报、关于赔偿模板损失的要求、酉阳渝鑫集团综合楼窝工停工损失索赔、聘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渝鑫集团综合楼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书》、酉阳县粮食局普通收据、发票、工程款借支借条、《房产移交协议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刘某、刘某证言、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均能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月3日聘请张某某作为其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及二级项目经理,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作为具备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的资质等级的原告组建碧峰酉阳项目部(确定负责人为张某某),由其承建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实施情况由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监督,即为承包人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与下属机构完成属内部承包,被告提出其是挂靠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结付尚欠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抵押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承建工程应缴税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收取,对被告提出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预先扣除税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碍难采纳。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抵押金的违约金为495,000元,原告只主张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未办理好计委、国土、城规、城建等有关部门的手续、资金不到位、更改设计方案等原因,导致窝工停工长达两年时间的客观情况存在;原告碧峰酉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事外出,对工程管理带来影响,对工期的延误也有一定责任。对窝工停工造成的费用,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工程造价九九定额》计价方法,测算出停工窝工费用786,641.6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原告又提出或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土建总造价3.280,000元的1‰计算,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大,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窝工停工损失600,000元,经调解未果。本院根据延误工期的时间、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各自的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窝工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工资、模板损失等各项损失费计300,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0,939.07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抵押金117,0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抵押金的违约金480,000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窝工停工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兑现。

案件受理费8,285.5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渝鑫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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