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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及款物交接等事宜。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六条被子、压箱钱1800元。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薄壁镇X村白玉平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举行订亲仪式,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订亲当天被告只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所称被告收取其彩礼款x元的事实不属实,六条被子及压箱钱18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原被告分开后被告并未带走六条被子及1800元压箱钱。另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共同生活三、四个月,被告于2010年4月中旬回原告家,发现原告家门锁已换。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元。

本庭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白玉平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举行订亲仪式,当天,原告经媒人白玉平给被告彩礼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x元还是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白玉平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原被告的媒人,经协商,女方索要彩礼款x元,订亲当天给被告彩礼款x元,下帖时再给女方6000元、被子六条,一包到底,后女方改变主意,非要三金,2009年农历10月25日原被告订亲当天,原告将彩礼款x元给肖肖(系媒人白玉平儿媳),后肖肖亲手将彩礼款x元交给女方”。以证明白玉平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亲当天原告方给被告彩礼款x元,下帖时又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

2、证人桑相生当庭证言:我叫桑相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原告父母夜里租我的车去上八里找女方父母,女方父母让男方出6000元买三金,当时去的时候男方没拿钱,后原告父母随即回家拿钱,然后原告父母又租我的车把买三金的6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上班的圪针庄中太加油站,6000元现金经我数过之后,原告的父亲把钱交给被告。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款6000元。

3、证人王某乐当庭证言:我叫王某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村。2009年农历11月30日原告找我,说下帖的时候想用我的车,2009年农历12月2日下帖时,原告方拿了几条被子、糖,坐我的车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后,王某军(原告王某甲之父)拿出6000元钱给被告的父亲,具体钱是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而且6000元钱当时我并没有亲手数。以证明原告在下好的时候又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所称下帖时再给被告6000元彩礼款不属实,三金款被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桑相生作证时说话不清,逻辑混乱,且对桑相生的身份持有异议,并且2009年农历10月23日晚上,被告在加油站并没有见到原告的父母去给其送买三金的钱。被告对原告证据3质证认为,6000元现金当时证人王某乐并没有亲自数过,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这6000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情况,因白玉平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且被告方对订亲时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经媒人白玉平给被告彩礼款x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虽订亲前原被告经媒人白玉平协商好,下帖时另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虽证人王某乐对该款予以证明,因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方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证据1中下帖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3虽然形式合法,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证人证言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薄壁镇X村的白玉平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举行订亲仪式,订亲当天,原告方经媒人白玉平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因由双方发生矛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求,其中x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返还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x元的诉求,由于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5元,被告田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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